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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三七、一五三六四、一五七一一、一八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何以「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原審並未說明,且該兩次犯行,均以汪曉華之信用卡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B1家樂福板橋店簽帳消費,消費時間一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另一為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兩者時間間隔十三分鐘,第一筆是在家樂福板橋店一般店消費,第二筆是在家樂福板橋店珠寶店消費。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兩次犯行,均以爐秀美之信用卡於台北市○○區○○路一號家樂福桂林店簽帳消費,兩筆消費時間,一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另一為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四分,兩者時間間隔九分鐘,均在家樂福桂林店一般店消費,則何以認定是各別之犯行,並分別諭知罪刑,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並與上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犯行部分採認之標準尚非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既已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並無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惟就各罪(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似亦宜併宣告強制工作,以求主文之週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推由卓志強或黃美雲(二人均另案審理中)持被告竊得汪曉華、爐秀美、顏寶樹之信用卡,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行使之方式詐購財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六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莊逸文、江旭、爐秀美、張保偉、邱獻楠、顏寶樹、陳穎靜、簽帳單、消費明細、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轉帳卡授權資料日報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僅成立一罪,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卓志強、黃美雲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消費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兩次犯行,係數罪關係而應併合處罰,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職權行使,究竟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任憑己意漫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本諸相同見解,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均未經上訴)、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未併諭知宣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不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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