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賢
- 選任辯護人
-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教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非制式子彈13顆(口徑8.9 ±0.5 ㎜,其中2 顆嗣經林俊廷試射而未扣案,另採樣4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嗣其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子彈13顆等物,交給林俊廷寄藏(期間林俊廷使用上開槍枝試射2 顆子彈),惟林俊廷因遭通緝,於同年2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環快停車場處為警逮捕,並在車內查獲上開槍枝1 枝、子彈11顆等物(林俊廷寄藏槍枝犯行經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黃教賢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時,遇見同為在監執行之林俊廷,得悉林俊廷因為其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獲罪,禁不住良心苛責,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道出實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教賢自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教賢(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廷(下稱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經查,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之改造槍之1 枝(含彈匣2 個)及非制式子彈11顆等,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719 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31至32、59、76至77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他卷第57至59、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089號卷影卷,下稱板檢偵影卷,第9 至12頁)及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又前揭槍枝、子彈分別經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22589號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板檢偵影卷第105 至108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查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被告自承係其友人「黑猴」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所交付寄放,嗣於同年1 月下旬某日復轉交予另案被告林俊廷寄藏,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住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系爭槍、彈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雖同時寄藏有13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復已於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等罪名,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前案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同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同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士檢他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寄藏槍械犯行而接受裁判無誤,自係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本件寄藏之槍枝、子彈均經被告另行交給林俊廷寄藏,而林俊廷寄藏槍彈之犯行業於99年2 月間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復僅稱本件寄藏之槍枝、子彈均係「黑猴」所託,未能供出「黑猴」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同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逕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實際使用槍彈,跟槍枝來源無關,只是受人託管,後因心生恐懼才交給林俊廷,被告行為雖然不當,但惡性非重,被告服刑中仍主動自首,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最低刑度再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或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然查,被告受「黑猴」所託而於99年1 月中旬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物,惟事前既非不能拒絕,受寄後亦非不能交還或向警方報繳甚至丟棄,仍持續寄藏至99年1 月下旬,復將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槍彈轉交林俊廷,增加違禁物之流通,足見其寄藏動機確有可議,對社會潛在危害非微,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違禁物,更將他人寄藏之槍彈再行轉交他人,其動機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寄藏期間非長,兼衡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前揭槍、彈宣告沒收之,惟查: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1顆,除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子彈4 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之外,其餘之物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均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基於同上認定,認就前揭違禁物無另於本案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