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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9、10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受年籍不詳之友人「黃俊傑」所託,而代寄代藏仿BERETT 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嗣於99年2 月11日19時許,林俊廷駕駛5768 -MW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洪豊登(已行審結)一同在台北縣三重市○○○○○○○○○市○○區○○○○街○○號對面之環快停車場內遭警攔查,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椅背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計11顆(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其中4 顆,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雖均可擊發,惟因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俊廷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豊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可稽,且上開槍彈乙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仿BERETTA 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其中4 顆,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乙批,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採樣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過之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因均已分離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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