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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肆肆肆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伍點陸捌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於102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執行中)」。

㈡被告林俊廷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純度為99.9% ,總純質淨重高達35.682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尚無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總淨重35.7180 克,取0.273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5.44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68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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