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一0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俊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於偵審時雖均自白持有本案改造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來源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底(即查獲前)死亡之「黃俊傑」所提供。
然上開改造槍枝係在上訴人持有中遭警攔查而扣押,並未因其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不合。再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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