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被警查獲係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而陳保盛則在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上訴人既與陳保盛共犯本件之罪,且係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始供出由陳保盛改造,而謂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供出來源予以減輕或自首減輕之適用。惟陳保盛雖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即為警查獲,但依卷附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陳保盛係持有向綽號「阿景」購買之改造槍枝、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等,而於當日為警查獲,原判決遽以「陳保盛則係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改造手槍」,作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已發覺陳保盛改造槍枝,故上訴人雖供出與陳保盛共同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亦無自首減輕適用之論據,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上訴人被查獲持有經改造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時,在警詢中即自行供出該槍枝係由陳保盛改造(見偵查卷第七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唐自強在第一審證稱:據報上訴人另案通緝,始前往埋伏緝獲,並在上訴人之隨身包中查獲扣案槍枝,上訴人說是由模型槍改造;嗣經訊以:「當時你們有無檢視這三支槍管有無車通的鑿痕?」時,答稱:「當時我沒有看」;另上開分局偵查員郭建輝經詰以:「上開調查過程中被告(上訴人)有無告知本件查獲的槍彈來源?」時,陳稱:「有,他說槍是陳保盛改造的」、「他說是在新竹一個玩具模型店買到模型槍,之後再交給陳保盛」,再詰以:「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若非甲○○告知你們警方事前是否知道?」時,則稱:「不知道」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三至七八頁)。且前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書,亦記載陳保盛改造本件槍枝部分,「嗣因甲○○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槍、彈(不具殺傷力)為警查獲,警方始依甲○○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如果無訛,警方緝捕上訴人之前及查獲上訴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時,似尚不知上訴人與陳保盛已共同改造槍枝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能否謂因警方尚未發覺前,其自行供出與陳保盛共同改造槍枝(未得逞)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刑法之自首規定,即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謂上訴人雖供出陳保盛改造本件槍枝,仍無自首減輕之適用,非唯速斷,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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