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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教賢(下稱聲請人)迭次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採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王運聲之證述,確信無員警利誘恐嚇之情,自得採認聲請人之自白而認定犯罪事實,固非無見,惟聲請人就本案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後,因抱冤而展開自救行為,分別於92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 3日與證人王運聲聯絡或見面,已取得雙方對話紀錄,即可指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證明聲請人堅稱自白不具任意性,係受利誘迫使而為不實自白,至法院諭知羈押,方據實供述遭利誘等情。而為證明上開蒐證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迭次對證人王運聲提訟,終於使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101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中,坦承上開蒐證錄音內容為真實,其亦自白於警詢時以給予破案獎金係為實情,易言之,聲請人所舉之錄音譯文,為經利誘取供之員警王運聲於他案之法官面前所不爭執,故鐵證如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自白未受污染,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證之情形,而認定犯罪事實成立,是聲請人今以鐵證指明自白係迫於利誘脅迫,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立法者為確保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明定若有不正訊問,不論自白是否真實,皆不得作為證據,若違反該法第 156條規定,就該自白衍生之證據,適用毒樹毒果理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係基於聲請人之自白,並無任何人證指認聲請人犯罪,亦在警方實施搜索聲請人住處下,查無絲毫贓證物而定罪。案發之時,聲請人與重病之外公相依為命,聲請人因欲行竊「安安珠寶」未果,在絕不能被收押,不能拋下心臟重疾之外公,一定要交保回家,才能讓外公飲食、服藥正常的意念下,令聲請人迫於利誘而扛罪,成代罪羔羊。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得真實之安定性,爰舉證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賜准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王運聲於92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 3日之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 1份,以及網路新聞電子報列印本11紙等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 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所舉前揭有關證人王運聲證詞、蒐證錄音譯文等聲請原因,雖與其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 29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6號、第429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所提聲請原因相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非專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時所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對聲請人所為警詢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亦經傳訊證人李錦山、王運聲等人加以查證,復再參酌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承犯罪,與所述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等項,認定聲請人所辯其係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可採取,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詳為敘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其與證人王運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之 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網路新聞電子報等證據,而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顯示,在聲請人與證人王運聲 2人對話中,就聲請人一再陳稱 7件犯罪非其所為,要求證人王運聲給付因此取得之獎金等語,證人王運聲僅覆稱其雖曾應允以破案獎金照顧聲請人祖父,然其未獲發放獎金,故無從交付等語,並未曾明確承認曾以何種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聲請人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況王運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供稱:當時要給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破案獎金,是因為原告陳述說他不知道他爺爺或外公臥病在床,我當時是惻隱之心,承諾有破案獎金再給予原告,破案獎金有的話也是幾千元而已,因為竊盜案件大概一件破案獎金一千元左右,因為當時我沒有拿到破案獎金,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原告,原告自白的部分有七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聲請人所提前揭其與證人王運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性質上固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但綜合該對話錄音譯文、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而為判斷,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王運聲曾應允以破案獎金照顧聲請人祖父,然其未獲發放獎金而無從交付乙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認定,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換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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