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王運聲以「交保」、「破案獎金」及「轄區擺攤優惠」為誘餌,利誘被告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告當時因急欲交保以照顧重病臥床之外祖父,基於一片孝心並成全警方之績效,方願揹黑鍋扛下非被告所為之竊盜案,警方以此利誘方式所取得之自白,已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相違。今特提出與員警王運聲對話之錄音帶譯文、記者會新聞稿、電子報等,用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受其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有關證人王運聲於一審之證詞等聲請原因,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裁定以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420條第1款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犯竊盜罪行明確,已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19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理由,尤對於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證人王運聲、李錦山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復參酌聲請人之供詞、被害人等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詳為敘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即被告以原審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者會新聞稿、電子報等,並未經證人王運聲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且聲請人所述者係其於判決前所明知,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及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