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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教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教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9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2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先於98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則甲案之主刑,自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既甲案之「主刑」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而附屬甲案主刑併宣告之強制工作3 年部分,亦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換言之,本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3 年,與上揭甲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3年,其期間均相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規定,僅應執行其一,方為適法;至多,或以前開2 案(即本案與甲案)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互為折抵至滿足3 年,其餘本案強制工作已執行之期間,應計入有期徒刑即主刑部分。否則,如將甲案之主刑及附屬之強制工作割裂視之,顯悖於主、從刑不可分或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故本案之強制工作應與甲案之強制工作互相折抵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案);又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即甲案),另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即乙案),前開甲、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佐。

(二)所謂保安處分,乃係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認為其人無刑罰之適應性或非用刑罰所能改善者,予以刑罰以外之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全之一種處分,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人民犯罪行為,依據刑罰法規剝奪犯人法益之制裁手段。刑罰具有法定要件,可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其經撤銷者,應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在執行中,必須其已達成矯治遷善之功能,亦即行為人之危險性已經消滅,方可免其處分之執行,對於免除之保安處分,不得再予撤銷,繼續執行;因此,保安處分與刑罰兩者截然不同。查受刑人因犯本案及甲案,均應分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強制工作),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強制工作,即屬保安處分。是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自與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又依據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間,更非主刑、從刑之關係,自無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主、從刑不可分或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之問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之甲案、乙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等刑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因甲案應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無涉,此可從前開裁定書理由欄已敘明「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按即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裁定書誤載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外,尚有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而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是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益加足以徵之。因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所著「甲罪所處有期徒刑雖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因甲罪與乙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月八日上午,先後犯本件四次加重竊盜罪時(按即本案),因甲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等意旨,亦僅係針對受刑人經法院判處之刑罰而言,尚與其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無關。要不能因甲案所宣告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認甲案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同樣亦未執行完畢。

(四)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甲案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甲案之強制工作既已免予繼續執行,自無法如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因甲案與本案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均相同,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定,裁定執行其一。

(五)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之確定判決據為指揮受刑人執行前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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