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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蔡黃蕊

受刑人
蔡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章之配偶蔡黃蕊(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文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同)以民國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該案未遵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第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賴正穎,有剝奪受刑人對賴正穎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可知,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亦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是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受刑人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等語。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共同被告賴正穎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且原判決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且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係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至明。次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僅於死刑之執行,設有執行檢察官於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之機制;至於徒刑之執行,並無相類之規定,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再審或簽報非常上訴,即認其指揮執行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原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違法、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應先簽報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不得指揮執行等詞以及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原判決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歷次所具之抗告狀雖載有「代理人莊榮兆」字樣,然並未向本院提出表明就本件抗告案代理意旨之委任狀;是不能認其等間於本件已有合法委任關係,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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