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羿靚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茹
- 被告
- 饒吉村 原住高雄.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貸款,並於民國82年6 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82年9 月23日之本票1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約定年息百分之20,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是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借款既於82年9月23日到期,被告尚積欠款項,顯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積欠之本金以及自翌年之83年9 月23日起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