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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8 日1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479號)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被告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3月8 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前從事水電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103 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案件,核屬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若被告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該二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逕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既因被告仍可能聲請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尚有被認定為未執行完畢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中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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