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2 分鐘讀完全文 116,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童軍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壽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于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瓊芳(原名許瓊方)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有
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仰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林妍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己○○、乙○○、癸○○部分,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原判決關於壬○○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甲○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予陳○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0000子0000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子1 、5子1 、7子1 、8、9子1 、10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子1 、5子 1、7子1 、8 、9子1 、10至12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45、48、51、5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6.、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5.、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 至5. 、附表三編號8 「相關證據」欄2.至6.、附表三編號9「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10「相關證據」欄3.、附表三編號11「相關證據」欄3.、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子1 、6 、7子1 、12所示之罪,累犯(除附表二編號6 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子1 、6、7子1 、12所示之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陸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貳點捌伍貳公克)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子1 、5子1 、6 、12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子1 、5子1 、6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45 、48、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

欄3. 至7. 、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6.、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5.、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子2 、5子1 及5子2 、7子1 及7子2、9子1 及9子2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子2 、5子2 、7子2 、9子2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45、48、51、52、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7. 至9.、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8.、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8.、附表三編號9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袋(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甲○、己○○、乙○○、戊○○、癸○○被訴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無罪。

壬○○被訴犯圖利強制使范○婷為性交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圖利強制使周○潔為性交罪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 、11、45、48、51、5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 至6.、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5.、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陸袋(驗餘淨重共計叁拾貳點捌伍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前案紀錄:

㈠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為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己○○(原名辰○○)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3第2 項部分:

㈠庚○○(綽號「軍文」)、丙○○(綽號「小剛」)於99年6、7 月間合夥成立Sexy Diamond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SD公司;起訴書誤為SEXY DIAMOND經紀公司),招攬經紀人靠行,由SD公司仲介安排經紀人旗下之女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或至汽車旅館、賓館等地與人為性交行為,以從中抽成營利。該公司以庚○○為首,丙○○為副,2 人並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庚○○負責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雞房」部分,丙○○則負責媒介女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部分。靠行SD公司之經紀人以至台北市西門町等處散發SD公司之名片、登報或以網路散發訊息、抑或透過旗下小姐介紹之方式,引誘女子加入SD公司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經紀人各自負責管理、照顧所引誘加入SD公司之小姐,並提供各該女子所需之住宿,而為容留。庚○○並制定SD公司經紀規章,規定靠行之經紀人應遵守事宜。甲○(綽號「仔仔」)、辛○○(綽號「凱文」;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據原審判刑確定)、壬○○(綽號「金鋼」;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壬○○撤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於99年8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靠行SD公司。甲○之妻己○○(原名辰○○,綽號「小方」)、戊○○(綽號「阿漢」)分別於99年8 月間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起共同與甲○處理仔仔組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事宜,己○○有時亦處理凱文組媒介女子為猥褻之事宜;丁○○(綽號「小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丁○○撤回上訴而確定)、辛○○之女友乙○○(綽號「芮喬」)分別於99年9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起共同與辛○○處理凱文組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事宜,有時亦處理仔仔組之事宜,另乙○○除擔任辛○○助理外,亦兼任庚○○、丙○○之助理。SD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酒店以每位小姐、每節以10分鐘為單位計算,每單位SD公司向酒店收取新台幣(下同)177 元,於各該檔期結算時,由經紀人向酒店收取後,扣除每位小姐每單位應得150 元、經紀人抽取20元資為利得外,將剩餘7 元繳交給SD公司;旗下小姐與男人為性交者,則每次收費5000元或6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為性交之小姐於每次性交完畢後向男客收取價金,小姐實得1800元(收取5000元時)或2200元(收取6000元時),餘由SD公司及該小姐之經紀人收取。庚○○、丙○○、壬○○、甲○、辛○○及其等旗下之戊○○、己○○、乙○○、丁○○等人則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㈡嗣辛○○、乙○○因與庚○○等人意見不合,遂於99年12月間離開SD公司,另行設立集閎經紀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閎公司),仿SD公司上開經營模式,辛○○並制定集閎集團員工守則供旗下小姐遵守。集閎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由辛○○、乙○○於各該檔期結算時,向酒店收取後,扣除每位小姐每單位(每節亦以10分鐘為單位計算)應得150 元,餘款則均歸由辛○○、乙○○獲得;辛○○、乙○○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㈢渠等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7 至12所示之犯行。並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11、36、37、45、48、51、52之手機為聯絡工具。辛○○、乙○○就成立集閎公司所為犯行部分,則使用附表六編號5 及6 之手機(含SIM卡之門號) 為聯絡工具。

㈣甲○於加入SD公司,及己○○協助甲○處理仔仔組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事宜前,另在雅典納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並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

甲○成年人,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計6 次;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6 所示轉讓MDMA之犯行;另基於同時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犯行。

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7日22時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茹1 次,並收取該價金。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協尋轄內失蹤少女時,得知少女經吸收從事性交易,於100 年1 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庚○○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2住處、丙○○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壬○○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住處、甲○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住處等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及癸○○所有之愷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計49.704公克)、甲○所有之愷他命46袋(驗餘淨重共計32.85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各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部分: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原審對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及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庚○○、丙○○、壬○○、甲○對范○婷、李○欣所為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參本院卷㈠第46子49 頁、第219 頁背面)。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原就原審判決有關其有罪部分均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原審認定其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㈡第20頁),是其上訴部分僅餘原審認定其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第1 項之罪部分。

㈢其餘被告則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均上訴(參其等上訴狀,及本院卷㈠第296 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等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院就被告庚○○、丙○○、戊○○、甲○、己○○、乙○○、癸○○之審理範圍:因上開被告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上訴範圍則如前述。準此,本院就上開被告之審理範圍,乃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有罪(包含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本院就被告壬○○之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先與陳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壬○○所起訴之所有犯行(即含原審為有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原審被告壬○○被訴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之1 第1 項罪之部分,認定為數罪併罰,而被告壬○○僅就原審認定其成立刑法第23 1條之1 第1 項之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亦僅就被告壬○○遭起訴對范○婷、李○欣所為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就被告壬○○部分審理範圍僅餘其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其對周○潔、黃○婷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有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就其被訴對范○婷、李○欣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不另為無罪部分)。亦即,就壬○○被訴及經原審認定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有罪部分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壹、供述證據部分:有關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部分:

㈠被告庚○○、丙○○、甲○、己○○、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否認代號0000子0000 (即附表三編號2 )警詢之證據能力:查代號0000子0000 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就有關其於SD公司任職期間之經紀人、其工作內容等,先後為不一之陳述(參3544偵㈠卷第327子330 、338子340 頁;原審卷㈣第101 頁背面子114頁)。查代號0000子0000 之證人於原審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沒跟我討論如何製作筆錄;我是自己想講就講出來等語(原審卷㈣第104 頁背面),另經原審審判長就由受命法官先行初步勘驗代號0000子0000 之警詢筆錄製成初步勘驗筆錄,由檢、辯閱覽後陳明欲勘驗之段落,再由受命法官就該段落再行準備程序勘驗,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嗣後經提示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㈣第115 頁;原審卷㈤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7頁背面;原審卷㈥第52頁),而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之結果,代號0000子0000 之證人警詢過程語氣平和,未見警方有不正詢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93子111、224子241 頁)。參以警員於訊問時均有詢問代號0000子0000要否選任辯護人到場,於夜間詢問時,亦有得其同意始行之,且詢問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畢,復經代號0000子0000 閱覽無訛後簽上代號,此有前述警詢筆錄可徵。依上顯見其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未受警察不當之利誘、強暴、脅迫。雖其於原審陳稱:在警詢講的林森北路在場人、SD公司工作內容、帶我進SD的人、SD組織架構、仔仔組有未成年人、仔仔跟方姐說的工作內容、指認照片、吃K 他命等,都是小雨告訴我、叫我指認的;我跟小雨雖隔離作筆錄,但有休息;是休息時小雨跟我說她被問了什麼,叫我跟著講;我跟小雨聊了2 、3 個小時云云(原審卷㈣第108子109 頁背面、110子112 、114頁),惟證人即綽號小雨之代號00000000於原審則稱:警詢時警察未用不正方式訊問,都是依我所述記筆錄。當時被抓的4位小姐是分開做筆錄,沒辦法自由交談,沒跟布丁、點點等人說SD組織架構、工作內容性質等語(原審卷㈣第166子168 頁);證人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亦稱:我與小雨一起作筆錄時,可偷偷交談,但警察有制止,且並沒有可以隨便交談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㈣第182 頁),依上,可徵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陳稱:其於警詢所為之內容是做警詢筆錄休息時聽小雨說的云云,顯然不實,上開內容應係代號0000子0000 自己所言應可認定。代號0000子0000 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狀況,既係依其真意為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上揭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警詢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㈡被告庚○○、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周○潔、黃○婷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潔、黃○婷經原審傳喚,及本院依其等警詢所載之通訊處及依職權查詢其等戶籍址後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2 證人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警員訊問其2 人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2 人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此有其2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3544偵㈠卷第236子 239頁;3544偵㈡卷第9子14頁),且其2 人均係警方至壬○○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警察製作其等筆錄時復無其他被告在場,其等於警詢所述並未受他人干擾、影響,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憑其2 人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周○潔、黃○婷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丙○○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該2 證人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下列本判決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若為共犯,檢察官亦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規定,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庚○○、丙○○、甲○、己○○、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㈣壬○○、辛○○於警詢說詞,對其餘共同被告無證據能力部分,查共同被告壬○○、辛○○經本院傳喚以為人證,實施交互詰問,賦予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權,於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有引用其等警詢為詰問或訊問內容(本院卷㈢第20頁正背面、第25頁),則其等警詢自屬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之一,當有證據能力,惟明出處,本院於引用時除註明本院卷宗頁數外,另載其後以刮號記載其警詢之卷宗頁數,附此敘明。

㈤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8子18、152子163 、191 背面子194頁、第161子162 頁;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子80 、138子156 頁;本院卷㈣第8 頁背面子 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甲○轉讓毒品(即附表四犯行)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對象欄所載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卷證頁數詳前),檢察官則同意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卷證頁數詳前)。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

㈠庚○○部分:成立SD公司是讓經紀人靠行,小姐是經紀人找的,與庚○○無關;且庚○○並未管理酒店,不知附表三編號1至5 及編號7 之證人年齡,即便其等作證稱庚○○知道其等年齡云云,也是其等猜測,非確認庚○○知悉。

㈡丙○○部分:1.丙○○只負責酒店,並未沒參與雞房部分,雞房是庚○○個人經營,且帳也是庚○○記的,帳冊上亦非記載性交易所得,丙○○如何會知道?2.丙○○成立SD公司之目的只是讓經紀人靠行,以利集結較多經紀人旗下小姐,來跟酒店洽談較佳之費用而已;小姐是經紀人各自招募及管理,每個經紀人旗下之小姐未必都報到SD公司,需報到SD公司者才屬SD公司旗下小姐;另因SD公司不收未滿18歲之人,故經紀人報到SD公司之小姐均為成年人;又報到SD公司之小姐,其履歷表會在丙○○處,此由在丙○○處扣得之小姐履歷表均無未滿18歲之人,可知SD公司並未收未滿18歲之人;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編號7 之人,並未報到SD公司,是各經紀人自己之行為,與丙○○無關,且丙○○亦不知其等年齡。

㈢甲○部分:未滿18歲之人來應徵,甲○都不收,履歷表也沒給SD公司;是因她們沒地方住,甲○基於同情,才給她們住宿;她們至酒店上班,是她們自己找的,與甲○無關,也非甲○仲介;因甲○住處出入之人較複雜,她們才會誤指甲○經紀人;至在甲○處扣得未滿18歲之人之履歷表,是因甲○無法交給庚○○,甲○並無對未滿18歲之人有何圖利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

㈣己○○部分:己○○是另家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非SD公司員工,不可能介紹小姐給SD公司;己○○只是出於同情心將其住處給無家可歸之人寄居,只是房東;指認己○○之小姐,只因甲○為己○○之前夫,始推測己○○參與,而指認己○○,其等並未具體說明己○○參與之情形;且己○○亦不知其等之實際年齡。

㈤戊○○部分:戊○○是99年12月間才認識甲○,而住該處,並未參與SD公司,也未為接送未滿18歲之人至酒店等行為,也沒從中得利;且庚○○說不認識戊○○,丙○○說只看過1 次,可見戊○○非SD公司之人,甲○之證詞不能為戊○○有罪之認定。

㈥乙○○部分:只參與前述SD公司部分之犯行;但未參與集閎公司部分,集閎公司是乙○○當時之男友辛○○開設,所以乙○○常會去集閎公司而已;另乙○○所犯之上開各犯行,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亦係如是認定。

經查:

㈠庚○○綽號「軍文」、丙○○綽號「小剛」、甲○綽號「仔仔」、辛○○綽號「凱文」、壬○○綽號「金鋼」、己○○綽號「小方」、戊○○綽號「阿漢」、丁○○綽號「小皓」、乙○○綽號「芮喬」等情,為被告庚○○、丙○○、甲○、己○○、乙○○、戊○○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21 頁、第296 頁正背面),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1頁),堪可認定。是各該證人作證時所稱上開綽號所指之人即為前述,先予陳明。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並有扣案之小姐班表、酒店客人聯絡簿、薪資袋所附之酒店報班表、酒店小姐對帳單、總帳簿、日記帳、酒店報班表、公司業幹利潤表、每週工作進度表及開發紀錄表、經紀人規章、酒店節數帳本可徵(附表五編號3 、6 、7 、8 、12、13、29、35、40、43、44)。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負責酒店,庚○○負責雞房。我們是公司一份子,SD公司事務庚○○、丙○○會問我們意見,實際決策是他們2 人;己○○在SD公司雖沒職務,但有從中幫忙;乙○○有兼庚○○、丙○○兩位老闆之助理;戊○○則幫我送旗下小姐至酒店等語(3544偵㈠卷第416 頁;3544偵㈡卷第254、25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庚○○有分仔仔組、金剛組及凱文組3 組;小姐至酒店,SD公司每單位抽7 元;小姐實得部分,就看她們的經紀人怎麼拆給她們;對我於警詢陳稱:SD公司透過發名片或透過旗下小姐介紹以吸引小姐進來乙語無意見;另SD公司是去西門町發名片,還有網路聊天方式找小姐;庚○○、丙○○是老闆,錢都交給丙○○;SD公司雞房是庚○○負責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3544偵㈠卷第161 頁背面);3544偵㈠卷第420 、421 頁】;另SD公司小姐至酒店部分,SD公司每節抽7 元,各經紀人抽成之數額,係視該經紀人與旗下小姐如何談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23、27頁)。而在雞房從事性交易,每次跟客人收5 、6千元,若客人對象是5000元以下的,小姐實拿1800元,其他給公司,若客人對象是6000的,小姐實拿2200元,其他給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范○婷、周○潔證述在卷(3544偵㈠卷第238子238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19頁正背面)。另復分別經被告庚○○、丙○○、甲○、乙○○、戊○○供述如下:1.庚○○供稱:SD公司形式上以我為首,遇事和丙○○一起商量;SD公司經濟來源是小姐去酒店上班,也有介紹給雞房到賓館賣淫;管理階層為我、丙○○、壬○○及甲○;我負責雞房,小姐本身有經紀人,但透過我報班;酒店10分鐘為1 節,會給我們177 元,公司收7 元,170 元給小姐跟經紀人拆帳等語(3544偵㈠卷第94頁背面子96 頁、第392子393 頁;3544偵㈡卷第172 、173頁)。

2. 丙 ○○供稱:我為SD公司之合夥人,SD公司以庚○○為首,我和庚○○各管旗下幹部;我、壬○○及甲○負責酒店,賓館性交易是庚○○負責;SD公司財務由我及庚○○管理;有些小姐住壬○○家,有些住甲○家;酒店1 節10分鐘,會給經紀人177 元,扣掉150 元給小姐,剩下之27元,其中20元給經紀人,7 元就是公司抽成等語(3544偵㈠卷第117 、118 、122、396 、397 頁)。3.甲○供稱:我是SD公司之經紀人;SD公司負責人為庚○○、丙○○,公司政策聽該2 人的;我負責安排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我個人住所旗下小姐可以過來住;小姐是登報或別人介紹而來等語(3544偵㈠卷第142 頁背面、143子 145頁)。4.乙○○供稱:有媒介未成年小姐至酒店上班,並請款、打雜等語(原審卷㈢第123 頁;原審卷㈥第62、64頁背面)5.戊○○供稱:我至甲○處與甲○同住1 個多月,我負責喬假、調班、帶旗下小姐至酒店,於甲○忙不過來時幫忙向酒店領小姐薪水等語(3544偵㈠卷第221 、401 、402 頁;原審卷㈢第123 頁;原審卷㈥第62、64頁背面)。此外,復有供聯繫引誘、容留、媒介用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11、36、37、45、48、51、52、附表六編號5 、6 之手機(含SIM卡之門號;所有人詳附表五、六各該編號所示)可徵。依上,前開事實堪可認定。至甲○、乙○○陳稱其等加入SD公司之時間、乙○○以集閎公司經紀人開始為犯行之時間,及附表三所示證人陳述其等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不同之處,因與扣案相關履歷表、員工任職切結書、經紀合約書等證據不符,應以相關書證顯示之日期為準。而起訴書與此不同處,應予更正。

㈢被告庚○○、丙○○、戊○○、甲○、己○○、乙○○以上詞為辯,經查:

1.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我雖和丙○○共同經營SD 公 司,SD公司之帳亦為丙○○在管,但雞房部分是我個人經營,與SD公司無關,雞房的帳因與SD公司無關故丙○○沒管云云(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證稱:雞房是屬於庚○○的,不屬於SD公司云云,甲○且證稱:就我所知丙○○沒參與雞房事宜云云(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惟查SD公司分酒店及雞房二部分,酒店由丙○○負責,雞房則由庚○○負責等情,業分據庚○○、丙○○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其次,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任職於雞房之女子,於偵查作證時均有提到SD公司(參3544偵㈠卷第376子378 、381子384 頁;3544偵㈡卷第291子295 頁),並有分從庚○○、丙○○、壬○○處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0至12之女子所簽署之SD公司履歷表及員工任職切結書(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2「相關證據」欄所載),若雞房僅庚○○個人經營,與SD公司無關,附表三編號10至12之女子豈會提到SD公司?又如何會在丙○○及壬○○處扣得上開各物?再者,扣自丙○○,由其記錄SD公司支出、收入之總帳簿(即附表五編號12),其上亦有附表三編號10至12之女子還款之紀錄(已影印附於本院卷㈣第132子135 頁)。若雞房與SD公司無關,丙○○何以會於總帳簿中一併記錄上開女子還款之情形?依上諸端,足徵庚○○及丙○○創設之SD公司,計分雞房及酒店二部分,雞房非純由庚○○經營,而與丙○○無關至為灼然。被告丙○○辯稱:雞房為庚○○個人經營,與其無涉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壬○○於本院前述證詞,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證稱:丙○○有說SD公司不收未成年人,小姐是經紀人自己面試應徵,一定要將該小姐之履歷表及證件交給丙○○,才算加入SD公司之小姐云云(本院卷㈢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我加入SD公司時,SD公司說她們收的小姐要滿18歲以上;小姐是我們經紀人自己招募,我旗下的小姐並非全部都屬SD公司的,有報到SD公司的才算;SD公司不要未成年人,我旗下未成年小姐是我自己收的云云(本院卷㈢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小姐是經紀人自己面試寫履歷,要把小姐之履歷表交給丙○○才算加入SD公司之小姐;SD公司不用未滿18歲之小姐云云(本院卷㈢第27頁正背面);證人范○婷證稱:我曾要介紹未滿18歲之女子至SD公司工作,但丙○○拒絕云云(原審卷㈤第9 頁背面)。惟查:⑴附表三編號1 至5 、編號7 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3544偵㈠卷第290 、374 頁;3544偵㈡卷第47、108 頁),堪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⑵附表三編號1 至5、編號7 之女子於偵查或原審均述及其等經人介紹至SD公司上班等語(3544偵㈡卷第86、90、99、103 頁;原審卷㈣第70子73 、101 頁背面、198 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編號7 之女子之SD公司履歷表,或SD公司員工任職切結書、或SD公司經紀合約書在卷可稽(詳參附表三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若其等非加入SD公司之小姐,其等衡無為上開證述,亦無扣得其等SD公司履歷表、員工任職切結書、SD公司經紀合約書之理。另雖在丙○○處未扣得上開未滿18歲之人之SD公司履歷表、員工任職切結書、SD公司經紀合約書,然上述書證既分在SD公司成員中之庚○○、甲○及壬○○處扣得,縱丙○○處未扣得,亦難執為有利丙○○之認定,附此敘明。⑶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靠行SD公司,是因SD公司有能力跟酒店談價錢,經紀人沒辦法跟酒店靠行及談價錢,所以我們經紀人靠行SD公司,透過SD公司去談價錢等語(本院卷㈢第27頁)。既然壬○○、甲○、辛○○等人靠行SD 公司,係因其等無能力與酒店談小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之價錢,SD公司始有能力,衡情其等旗下所有小姐至酒店為猥褻行為,當均係靠SD公司與酒店洽談,應無只有部分小姐由SD公司為之之理。是其等證述非旗下所有小姐均報給SD公司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⑷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酒店小姐對帳單、附表五編號7 薪資袋內所附之酒店報班表等資料,有附表三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應領金額、日薪等之記載,益徵附表三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確係相關經紀人報至SD公司之旗下小姐無訛。據上,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甲○及證人范○婷前開證述,難認屬實。是被告丙○○辯稱:SD公司不收未滿18歲之人;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編號7 之人,相關經紀人並未報到SD公司,乃各該經紀人自己之行為,與丙○○及SD公司無關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未滿18歲之人至酒店上班,是她們自己找的,與其無關云云,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12所示之證人,明確指證被告己○○參與之犯行;附表三編號4 、5 、7 、9 所示之證人,明確證述其等轉至集閎公司時,被告乙○○亦有參與前述犯行(詳參附表三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之卷證頁數),是被告己○○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另戊○○是有一天突然來甲○家,當甲○之助理等情,業據代號0000子0000 明確證述在卷(3544偵㈡第100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戊○○幫我送小姐至酒店,也跟酒店的人接洽如何拆帳、談價錢等語(3544偵㈠卷第416 頁),參以戊○○前述於警詢之供述,足認戊○○確有上述犯行,雖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未明確提及戊○○,惟仍無從為有利戊○○認定,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核無足採。

4.再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3544偵㈡卷第47頁)。而庚○○、丙○○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女子;甲○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女子;己○○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女子;乙○○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女子;戊○○明知附表三編號1 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加入SD公司之小姐一定會交履歷表及證件影本等語(本院卷㈢第18頁),參以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編號7 之女子之SD公司履歷表,或SD公司員工任職切結書,其上均有該女子出生年月日之記載,部分並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壬○○上開證述屬實。SD公司旗下小姐既均有填寫履歷表及提供身分證件,且履歷表上並載明出生年月日,衡情SD公司與該女子有關之成員(按即附表二相關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同),應無不知之理。至本件雖未扣到附表三編號3 女子之履歷表或SD公司員工任職切結書等文件,但依壬○○之上開證述,可徵該女子當亦有提供上開資料,是難以未扣得該女子之相關文件,而謂SD公司與該女子有關之成員不知其年齡,附此敘明。

⑵次據:①附表三編號1 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於甲○面試時,我朋友有告訴甲○我16歲;乙○○也知我是未成年人;另外庚○○、丙○○、己○○、戊○○都知我未成年人等語(3544偵㈡卷第99、100 頁);②附表三編號2 之證人於警詢證稱:SD公司之人都知我未成年人等語(3544偵㈠卷第329頁);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等語(原審卷㈣第102 頁正背面);③附表三編號3 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告訴甲○我14歲,也有告訴他我年次;我住在林森北路期間(按指甲○提供之上開住處)我有直接穿制服去上課,當時我念國中等語(3544偵㈡卷第90子91 頁;原審卷㈣第176 、212 頁);④附表三編號4 之證人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有告訴甲○及己○○我未滿18歲;我有給甲○看我身分證等語(3544偵㈡卷第86頁;原審卷㈣第277 頁背面);⑤附表三編號5 之證人於偵查、原審證稱:己○○、辛○○、乙○○均知我未滿18歲,也有影印身分證交給辛○○及乙○○等語(3544偵㈡卷第89頁;原審卷㈣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⑥附表三編號6 之證人於偵查證稱:甲○、己○○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3544偵㈡卷第209 頁);

⑦附表三編號7 之證人於偵查證稱:庚○○、丙○○、辛○○、乙○○、甲○均知我未成年,因為我進去SD公司時辛○○、乙○○、甲○、庚○○都有問我幾歲,我說我17歲等語;於本院證稱:我在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屬實等語(分參3544偵㈡卷第103 頁;本院卷㈢第91頁)。核其等與本案被告等人均無怨隙,核無誣陷被告等人之餘;且其等(除附表三編號6 之證人外,因其非SD公司之小姐,故予剔除)前開所言,與前揭⑴所述加入SD公司之小姐要填寫履歷表及提供身分證件相符。依上,足徵其等前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⑶雖①附表三編號1 之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告訴甲○我是未成年人,但沒跟其他人說,之前說庚○○等人都知道,是我猜測的,因我想甲○應會告訴他們云云(原審卷㈣第73子78頁);②附表三編號2 之證人於原審證稱:之前說SD公司之人都知我未成年人是我聽小雨說的云云(原審卷㈣第114 頁);③附表三編號3 之證人除明確證稱甲○知其年齡外,就庚○○、丙○○、乙○○是否知其年紀則未明確證述,僅稱我自己覺得SD公司之人都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原審卷㈣第211 頁);④附表三編號4 之證人於原審證稱:之前在偵查中說庚○○、丙○○、辛○○、乙○○知道我未滿18歲,是我認為他們知道(原審卷㈣第285 頁);⑤附表三編號5 之證人未明確證述庚○○、丙○○知其未滿18歲。惟查:SD公司是庚○○及丙○○共同成立經營等情,分據被告庚○○、丙○○、甲○、乙○○、戊○○供承在卷(3544偵㈠卷第94頁背面、118 、144 、214 、40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辛○○證述:SD公司是庚○○及丙○○合開,庚○○及丙○○是老闆等語相符【3544偵㈠卷第410 、416 頁;本院卷㈢第25頁(3544偵㈠卷第183 頁)】。參以被告庚○○供稱:SD公司是我和丙○○一起經營,遇事一起商量,管理階層有我、丙○○、壬○○、甲○4 人(3544偵㈠卷第94頁背面、第39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SD公司最大之老闆是庚○○、丙○○,每次開會就他們2人、我、甲○、乙○○及壬○○6 人一起等語【本院卷㈢第25 頁 (3544偵㈠卷第183 頁)】。既然SD公司為庚○○、丙○○一起創設並擔任老闆,遇事2 人會與壬○○、甲○一起商量,且開會時除前揭4 人外,辛○○及乙○○亦與會,足徵庚○○、丙○○對靠行SD公司之各經紀人之情況應知之甚詳。參以庚○○、丙○○開設SD公司,乃以媒介小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營利,其對靠行經紀人旗下小姐之情形衡無不知之理;而SD公司旗下小姐均要填寫履歷表及提供身分證件,履歷表上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已如前述。衡情經紀人應會將上開資料予老闆庚○○、丙○○知悉,方符常理。佐以證人徐○雯證稱:我知道SD公司旗下有未成年人,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女子都有說她們還在上課等語(原審卷㈣第34子35 頁);證人黃○婷於警詢證稱:SD公司幹部庚○○等人有跟未成年小姐講說若警方調查時要跟警方講已經成年等語(3544偵㈡卷第14頁背面),亦足徵與上開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之SD公司人員均知其等年齡。從而,難以上開未滿18歲之人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或未明確證述被告等人知其年齡,而認被告等人不知情。

㈣雖起訴書認:黃○婷經己○○介紹原自願成為SD公司旗下小姐,由庚○○安排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嗣黃○婷向庚○○借款2 萬元而簽立本票3 張(面額各2 萬元),惟因SD公司直接將其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全部取走,亦無跟其對帳,黃○婷乃於99年10月初,在台北市農安街居處向庚○○表示不想繼續與男客作性交易,詎庚○○竟出手打黃○婷一巴掌,並向其稱沒有選擇之餘地,作性交易賺比較快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黃○婷之意願,強迫其繼續與男客為性交,而供SD公司牟取利益。因認被告庚○○就打黃○婷巴掌後,黃○婷在SD公司為前述性交或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之方法,使黃○婷與人為性交罪嫌。訊據庚○○固不否認曾打黃○婷一巴掌,惟辯稱:因黃○婷之前去牛郎店喝酒沒付錢,又去別的經紀公司騙錢,上開款項是我幫她還的,之後她說要還我,結果我至泡沫紅茶店赴約時,她竟找來一堆人在現場埋伏,我很生氣認為她找人要打我才打她一巴掌,我打她的原因與她是否與人性交無關等語。經查:綽號「牛奶」之黃○婷於99年10月某日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均為SD公司旗下小姐,於上開期間內由庚○○安排至SD公司之雞房工作,由不特定男客將陰莖插入黃○婷陰道而為性交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黃○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初在農安街跟庚○○講說不想做性交易之工作,庚○○就出手打我一巴掌,並跟我說沒有選擇的餘地,做S 賺比較快,並強迫我繼續做性交易之工作;於12月初有透過綽號「小賴」之男子跟SD公司協調帶我離開該公司等語(3544偵㈡卷第10頁正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庚○○說我不想做S ,他說沒有我選擇的餘地,就動手打我一巴掌,我就繼續做;我遭庚○○打巴掌後,臉紅紅的,我沒有驗傷也沒有報案,因為我根本出不去;我是因為遭庚○○打,而且庚○○說:要就叫妳家人出來還錢,否則就要繼續做,所以我才繼續做,但我的本意是不想繼續做;我不逃離是因為他們知道我家地址,我不想讓我家的人受到傷害等語(3544偵㈡卷第292子293 頁)。惟查:1.依: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黃○婷曾說要還錢,我和庚○○等人就至約定之泡沫紅茶店,一上去就很多人圍上來,之後的事是庚○○與對方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22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曾聽庚○○很生氣的說黃○婷本來要還錢給他,卻找人埋伏、晃點他等語(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黃○婷曾說與庚○○約好要還錢,要我陪她一起去約定的泡沫紅茶店,結果我一去一坐下來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覺得好像被擺一道,當天雙方各自離開,之後我聽說庚○○因為被埋伏之事打黃○婷一巴掌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正背面)。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徵黃○婷確有積欠庚○○債務,黃○婷曾約庚○○表示要還債,惟庚○○到場時發現黃○婷找很多人到場等情。據此,可徵庚○○辯稱因黃○婷說要還錢,卻找人埋伏,讓他很生氣,方打黃○婷一巴掌等語,應非空穴來風。2.又黃○婷既有積欠庚○○款項,庚○○又催逼其還款,難謂其與庚○○毫無怨隙,其單一之指述能否盡信,實非無疑。3.再乙○○於警詢雖曾證稱:庚○○、丙○○有將黃○婷拘禁在新生北路3 段辦公室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強迫她到雞房上班云云(3544偵㈠卷第215 頁背面),惟乙○○於本院陳稱:警詢時警察很兇,我們一起被查獲之幾位都被警察罵,警察還罵我們三字經,一起被查獲的1 位小姐還被警察罵到哭;其實警詢筆錄很多都是警察叫我們講的,並說他們都知道了,叫我講軍文和小剛會將少女拘禁在辦公室裡;且我做筆錄時,我筆錄前已經有一份半完整的筆錄;警察說我不講會重判我,把我筆錄做得很嚴重等語(本院卷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87頁),而與其一起為警查獲之證人代號0000子00000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警察拘提我和乙○○時態度很兇,罵我們三字經,還作勢要打我們,到警局後態度還是一樣不好,還打我們另1 位女生,警詢筆錄都是警察逼的,逼我們作不是我們想要說的筆錄等語(本院卷㈢第93頁正背面),據此可徵乙○○於審判外所為之警詢筆錄,難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縱與其於審判中所言不符,亦不得為證據。是自難以乙○○前述警詢筆錄為不利庚○○之認定。4.再者,代號0000子00000於原審亦證稱:我沒看過SD公司有小姐被公司關起來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審卷㈣第201 頁),而代號0000子00000亦稱:我雖在警詢說黃○婷被迫上班,但是聽說的,我沒看見等語(原審卷㈤第75頁背面),是依其等證詞,亦難證明黃○婷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或被強迫在雞房上班。綜上,並無證據證明黃○婷自99年10月初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遭庚○○以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起訴書認庚○○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自有誤會,庚○○此部分應仍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㈤綜上,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庚○○、丙○○、戊○○、甲○、己○○、乙○○等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代號0000子00000、0000子00000、周○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0000子00000;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黃○婷及周○潔,惟查黃○婷、周○潔及代號0000子00000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所在不明,本院無法傳喚到庭;至證人代號0000子00000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且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該證人就相關案情業已陳述甚明(原審卷㈣第197子21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貳、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相符,而扣自甲○之白色微黃結晶45袋(含袋毛重37.4320 公克,淨重32.0320 公克)及白色結晶1 袋(含袋及標籤毛重1.0490公克,淨重0.82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各取0.0035公克、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32.0285 公克、0.8235公克),結果均確含愷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3544偵㈠卷第154 、155 頁;3544偵㈡卷第266 頁),而上開愷他命係甲○買入並轉讓予他人後所剩餘,亦據甲○供承在卷(原審卷㈥第64頁),堪認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甲○於本院雖否認有附表四編號6 之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代號0000子00000證述甚明(3544 偵 ㈠卷第306 頁背面),且甲○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原審卷㈥第64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甲○坦承該部分(原審卷㈢第69頁),苟無其事,甲○應無於原審坦認之理,是其於本院否認此次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所轉讓附表四編號1 至7 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徵,亦足認定。綜上,此部分犯行亦明確。

叁、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並辯稱:我承認我持有愷他命,但我不認識林○茹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100 年1 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4袋(含14個袋子及標籤毛重41.2930 公克,淨重38.3030 公克)、6 袋(含6 個袋子及標籤毛重12.5940 公克,淨重11.4040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取0.0020公克、0.0010公克鑑驗(驗餘分別淨重38.3010 公克、11.4030 公克),結果均檢出確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3544偵㈠卷第15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100 年2 月1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3544偵㈡卷第266 頁),而該等愷他命均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承屬實(3544偵㈠卷第224 、424 頁、原審卷㈥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有指認的「小賢」(即被告癸○○)就是賣我毒品的人,我於99年8 月底加入SD公司後至100 年1 月間警察到我林森北路住處執行搜索之期間,有在上址向癸○○買過3 次愷他命,每次都是500 元,每次的量都是1 包,我都是拿現金給癸○○,他就馬上把愷他命交給我,癸○○並沒有說他是要幫我向他朋友拿愷他命,也沒有說他是幫我去拿貨,他沒有賺我的錢;我除了跟癸○○買過愷他命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愷他命;我與癸○○並無恩怨讎隙,不會故意說謊陷害癸○○等語綦詳(原審卷㈣第64子67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癸○○是轉讓愷他命給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說癸○○有向我收500 元,在地院時我才說癸○○有收500 元云云(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子 第82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其今日作證是否壓力很大?並再告知其於原審作證之陳述,詰問其於原審所言是否實在時?林○茹則回答:今日作證壓力很大,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實在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3 次跟癸○○買的時間是100 年1 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依此,可徵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本意,非應警察之要求為之,林○茹於本院作證之初所言,顯非事實,難執之為有利癸○○之認定。查證人林○茹與癸○○既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誣陷癸○○之理,是其於原審證稱:有以500 元向癸○○買過愷他命等語,應認屬實。況癸○○於原審亦曾供稱;我有幫SD公司的小姐去向我認識的人買愷他命、我可能有幫忙人家拿過愷他命,指認我的人應該是我有幫她跟別人拿過愷他命等語(原審卷㈢第123 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59 頁),參以癸○○交付愷他命予林○茹時從未曾提及係幫忙林○茹向認識的人購買之情,業據證人林○茹明確證述如前,堪信癸○○確係直接販賣愷他命予時任SD公司旗下小姐之林○茹,絕非幫助林○茹向他人代購愷他命甚明,癸○○辯稱可能是幫她向別人拿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癸○○雖辯稱:扣案愷他命是我購買來自己吸食的,因為我的量可以吃比一般人多云云(3544偵㈠卷第224 、424 頁)。然查本件查扣物尚有電子磅秤為癸○○所有供其分裝為小包裝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3544偵㈠卷第224 頁),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而本件癸○○經查扣之愷他命共計20包(其中14包驗餘淨重38.3010 公克,6 包驗餘淨重11.4030 公克),已如前述,倘癸○○辯稱其施用愷他命之量較常人多為真,當無將其持有之愷他命大費周章分裝為共計20包而使其持有愷他命實際份量減損之理,此足徵本件查扣癸○○所有之愷他命20包,顯非單純為供癸○○自己施用而分裝,而應係被告癸○○買入愷他命後經販賣予林○茹所剩餘。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癸○○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非其至親密友之林○茹之理,足認癸○○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㈤依上,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肆、綜上所述,被告庚○○、丙○○、甲○、己○○、乙○○、戊○○、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被告庚○○、丙○○、甲○、己○○、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性交易。

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為猥褻或性交之方式,均係由經紀人分別與其等簽約,約定其等聘任SD公司為專屬職業經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委託SD公司全權安排相關事宜,此有扣案之SD公司經紀合約書可徵。SD公司據之安排其等至酒店為猥褻行為,或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顯見庚○○對納入SD公司旗下之女子,於合約期間內均持續排定媒介其等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是庚○○對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容留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庚○○接續媒介、容留單一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其容留不同之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其餘被告丙○○、甲○、己○○、乙○○部分亦同。另乙○○以集閎公司名義容留、媒介附表三編號4 之女子部分,基於同一理由,就該女子部分亦應成立接續犯。至乙○○於SD公司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三編號5 、7 、9 之女子為上開行為,嗣後脫離SD公司,與辛○○另成立集閎公司,並以集閎公司名義容留、媒介上開女子為前述行為,因其係持續為之,且方式與其任職SD公司期間相同,是乙○○雖分別以SD公司、集閎公司名義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人為猥褻或性交,但仍屬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核被告庚○○、丙○○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子1 、5子1、7子1 ;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子1 、6 、7子1 ;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 、2 、4子1 、5子1 、6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子2 、5子1 及5子2 (5子1 及5子2 算一罪,已如前述)、7子1 及7子2 (7子1 及7子2 算一罪,已如前述)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庚○○、丙○○如附表二編號8 、9子1 、10、11、12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9子1 及9子2 (9子1 及9子2 算一罪,已如前述)、12;被告甲○及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其等上開犯行均引誘、容留進而媒介該女子與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或容留進而媒介該女子與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前階段引誘、容留,或容留均為後階段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相關被告媒介附表三編號8 、10至12女子與人性交前之前階段猥褻行為,亦不另論罪。上揭相關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8 、12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圖利媒介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㈣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庚○○、丙○○、己○○、甲○有如犯罪欄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甲○所犯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

㈥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以前述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為常業犯之規定,上開條文既有常業犯之規定,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否則原條文常業犯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本旨。是被告庚○○、丙○○、甲○、己○○、乙○○所犯上開各罪,自無從論以集合犯,附此敘明。

㈦庚○○、丙○○、己○○、乙○○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MD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2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其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㈡甲○所犯: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因無證據證明甲○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愷他命部分自不犯罪,附此敘明;2.所犯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有關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部分,依前述理由,不構成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附表四編號8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MDMA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行政院所定之數量,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甲○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有關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MDMA部分,依前述理由,分別不構成犯罪及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附表四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附表四編號8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附表四編號7 部分,據證人0000子00000證稱:甲○給我愷他命之時間是99年11月初至11月底間某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3544偵㈡卷第105 頁),0000子00000既不能確定甲○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本院依最有利甲○原則,認定其轉讓之時間為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8 日間某時。依此,甲○為上開犯行時,即無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甲○於本院雖否認附表四編號6 之犯行,惟其就於偵查及原審業均已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5 、編號7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四編號6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卷㈠第217 頁背面;原審卷㈥第64頁;3544偵㈠卷第145 頁背面),是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四編號7 之犯行外,均依法先加重再減輕。至甲○所為附表四編號8 之轉讓屬禁藥之MDMA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此部分MDMA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癸○○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販賣前後持有愷他命部分自不犯罪,附此敘明。又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其販賣愷他命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應受刑罰,惟審酌其販賣之數量僅係微量零星提供購毒者施用,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長期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庚○○、丙○○、甲○、己○○、乙○○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顯有違誤。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甲○上開附表四編號1 至6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且說明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予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8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附表四編號6 之犯行,及認其餘其坦承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庚○○、丙○○、戊○○、己○○、乙○○、甲○上開犯行(除前述甲○上訴駁回部分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其行為人乃「行為人」欄所示者,原審認定該欄所載其餘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0未認定「黑皮」參與、編號12未認定尚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均有未洽。㈡又各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應分論併罰,無集合犯之適用,原審認定成立集合犯,亦有未洽。㈢又甲○所犯附表四編號7 部分無累犯之適用,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於法未合。㈣扣案甲○所有,與其轉讓愷他命有關之愷他命共計46袋,驗餘淨重共計32.852公克,原審誤為僅45袋(驗餘淨重共計32.0285 公克),而僅沒收45袋,自有未洽。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癸○○販賣愷他命部分,係記載癸○○在台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以1 公克500 元之代價販賣林○茹愷他命1 包等語,依起訴書之記載,就癸○○販賣林○茹愷他命之犯行,僅記載1 次,原審卻判處3 次,就另2 次顯有訴外裁判之失。就檢察官起訴之該次,林○茹購買之時間為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7日22時為警查獲前某日,已據林○茹於本院述明,原審認係99年8 月底至100 年1月28日自有未合,另癸○○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洽。被告庚○○、丙○○、戊○○、甲○、己○○、乙○○上訴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庚○○、丙○○、己○○、乙○○、癸○○部分,及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戊○○部分;關於甲○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予陳○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0000子00000 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就癸○○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已起訴部分外,餘未起訴之2 次犯行,本院無從審理,逕予撤銷。

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庚○○、丙○○、戊○○、甲○、己○○、乙○○均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引誘、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就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部分,更係罔顧該等少女之身心健康,利用其等年少無知,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受嚴重影響;及各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分擔之角色、從事之期間;另被告甲○、癸○○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甲○竟為轉讓、癸○○竟為販賣,上開之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及其等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兼衡上揭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丙○○、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甲○部分則就其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另此部分,雖僅被告庚○○、丙○○、己○○、甲○、乙○○上訴,然被告庚○○、丙○○、己○○、甲○、乙○○等人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之犯行,應數罪併罰,原審誤為集合犯,其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原審適用集合犯似有問題(本院卷㈢第10頁),是被告庚○○、丙○○、己○○、甲○、乙○○等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45、48、51、52,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9.、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8.、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8.、附表三編號8 「相關證據」欄2.至6.、附表三編號9 「相關證據」欄2.至5.、附表三編號10「相關證據」欄3.、附表三編號11「相關證據」欄3.、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庚○○、丙○○、戊○○、甲○、己○○、乙○○,共同正犯壬○○、辛○○所有(各為何人所有,詳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且分別供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所用,業據相關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㈥第53子59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在該物所有人及共犯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現金9 萬5000元,雖被告丙○○稱其中7 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然因無法證明係屬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難在相關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其餘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或與上開犯行無涉,或雖能作為證明上開犯行之證據,惟尚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愷他命20袋(驗餘淨重共計49.7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愷他命應係被告癸○○買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20個),因與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愷他命20袋一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愷他命46袋(驗餘淨重共計32.8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甲○買入並轉讓予他人後所剩餘,而與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㈥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四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4.2302公克)經檢出含MDMA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76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毒品鑑定書(偵二卷第272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MDMA 、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癸○○所有供己施用,業據其述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前揭有罪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29 粒(驗餘淨重23.0069 公克)檢出硝西泮成分;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2915 公克、0.8235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8日毒品鑑定書可徵(3544偵㈡卷第266頁)。雖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然扣案硝西泮129 粒係被告癸○○所有,扣案愷他命係被告丙○○、甲○所有,均係供己施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審卷㈥第53頁),則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全然無關,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丙○○、甲○、己○○、乙○○對旗下0000子0000 、黃○婷(分別為附表三編號2 、12);被告庚○○、丙○○對旗下陳○柔、周○潔、范○婷(分別為附表三編號8 、10、11),以借款、住宿費、膳食費等等名目,使其等簽下本票,再逼其等脫衣陪酒或與男客姦淫,以賺取金錢扣抵償還,但即使該女子所償還的金額已超過當初本票所簽定之金額,該公司仍以各種理由欺騙該女子稱錢尚未還清,並未與該女子詳細對帳,藉此壓搾該女子,使其在無知無助的情況下,永遠無法扣抵還清所簽本票之款項,不得不繼續至酒店坐檯陪酒或與男客姦淫,SD公司即以此清償方式不確定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使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性剝削。因認被告庚○○、丙○○、甲○、己○○、乙○○上開犯行,均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庚○○、丙○○、甲○、己○○、乙○○等人,堅決否認上開罪嫌。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可徵起訴書認上揭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之被害人乃代號0000子0000 、陳○柔、周○潔、范○婷、黃○婷之人,不及其餘SD公司旗下女子,先予陳明。其次,依下述乙、叁、之理由,自難認上揭被告有前述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8、10、11、12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及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100 年11月16日補充公訴意旨(原審卷㈣第122頁)另認:㈠被告庚○○、丙○○、戊○○、甲○、己○○、乙○○、癸○○另有引誘、容留、媒介代號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0 之未滿18歲之人至台北花園酒店、中和區摸摸茶店、或絕色酒店為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或讓客人撫摸身體等猥褻行為;㈡被告戊○○亦涉有對附表三編號2 至12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或性交之犯行;㈢被告癸○○亦涉犯對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猥褻或性交之犯嫌;㈣被告己○○另有對附表三編號3 、7 、8 、9 、10、11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㈤被告甲○另有對附表三編號5 、8 、9 、10、11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㈥被告庚○○、丙○○另有對附表三編號6 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之行為;㈦被告乙○○另有對附表三編號6 、8 、10、11之女子為引誘、容留、媒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㈧因認前述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罪嫌。被告戊○○、癸○○對旗下0000子0000 、黃○婷(分別附表三編號2 、12);被告戊○○、癸○○、甲○、己○○、乙○○對旗下陳○柔、周○潔、范○婷(分別為附表三編號8 、10、11),以借款、住宿費、膳食費等等名目,使其等簽下本票,再逼其等脫衣陪酒或與男客姦淫,以賺取金錢扣抵償還,但即使該女子所償還的金額已超過當初本票所簽定之金額,該公司仍以各種理由欺騙該女子稱錢尚未還清,並未與該女子詳細對帳,藉此壓搾該女子,使其在無知無助的情況下,永遠無法扣抵還清所簽本票之款項,不得不繼續至酒店坐檯陪酒或與男客姦淫,SD公司即以此清償方式不確定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使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為性剝削。因認上開被告前述犯行,均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庚○○、丙○○、壬○○、甲○以下列方式違反本人之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㈠周○潔原屬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組成之神采飛揚經紀公司(下稱神采公司)旗下,被安排至酒店陪酒並為男客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因對神采公司有欠款,卻在該公司領不到薪水,因不想再至神采公司上班,竟自99年9 月初起,遭神采公司賣至SD公司,並由庚○○安排至雞房,以使男客之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向男客收取費用營利,庚○○並將周○潔交由壬○○管理,其間周○潔向壬○○表示不想繼續在雞房工作,卻遭壬○○恐嚇稱若不從,將把她送回去神采公司由丑○○控管或毒打,周○潔因在神采公司時曾因逃走,遭丑○○派人押回並予以痛罵、抓頭髮恐嚇;並知悉其他小姐亦曾遭恐嚇拔指甲、動用私刑、從樓頂推下等情,因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繼續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㈡范○婷原亦屬丑○○等人組成之神采公司旗下,因向神采公司借錢並簽有本票,需至酒店坐檯陪酒償還債務,嗣發覺不適應坐檯陪酒工作而逃離,卻於99年8 月間經神采公司人員發現,由神采公司以債務移轉之方式,將范○婷交付SD公司軟禁管理,並遭強迫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償還債務。嗣范○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躲避神采公司及SD公司,惟經SD公司人員發現後,由庚○○、丙○○與范○婷聯絡,並由壬○○、甲○,以及神采公司之寅○○(綽號NONO)、卯○○(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出面,將范○婷騙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即將范○婷押至台北壬○○住處,其後再載往甲○住處,由寅○○、卯○○出手毆打,致范○婷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頭部流血之傷害,以此方式教訓范○婷不得脫逃,嗣即由庚○○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㈢李○欣本亦屬丑○○等人組成之神采公司旗下,自98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丑○○借錢並簽有本票,因無力償還,即於100 年1 月13日由寅○○、丑○○之秘書「小彩」(即李霈儕,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約李○欣(由其夫黃○盛陪同)前往台北市○○○路00號11樓之3 神采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寅○○及「小彩」並向李○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送去SD公司交給甲○,送去雞房上班還債等語,隨由黃○盛離開現場去籌款,嗣甲○就在樓下等李○欣,表示李○欣亦有跟己○○借錢,遂由寅○○、卯○○將李○欣強押上車,載往台北市○○○路000 號13樓之3 甲○住處,交由甲○看管,復由寅○○向李○欣恫嚇:如果妳敢裝瘋賣傻的話,妳試試看等語,即把李○欣的手壓在牆壁上,將其手機搶走,以此方式限制李○欣打電話對外聯絡。嗣黃○盛於翌(14) 日夜間,商請另一位友人出面與庚○○、寅○○洽談還款計畫,經達成協商,李○欣始得以離去,並免於遭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易。㈣因認被告庚○○、丙○○、壬○○、甲○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嫌。被告甲○分別於㈠100 年1 月1 日2 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處,同時販賣2000元之MDMA、愷他命予丁○○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㈡99年9 、10月間某日,在壬○○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予0000子00000,並收取由0000子00000與「點點」各出資200 元所集資之400 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㈢99年9 月間,在林森北路,同時販賣金額及數量不詳之MDMA、愷他命予徐○雯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叁、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前述壹、部分:

㈠代號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0 部分:

1.代號0000子00000於警詢雖證稱:我是SD公司旗下小姐,99年10月加入;甲○是仔仔組經紀人,我不知己○○算不算幹部,她負責照顧小姐生活起居;阿漢(戊○○)是甲○之助理;我去台北花園酒店坐檯脫衣陪酒云云(3544偵㈡卷第25子31 頁);惟其於偵查中則稱:我只陪喝酒,不必脫衣、也不用打手槍(3544偵㈡卷第110 頁);於原審亦稱:我99年11月才加入SD公司,之前在另一家;我在SD公司是作伴遊,警詢時因太緊張,才說我有脫衣陪酒,事實上在法院說我工作內容是伴遊才正確等語(原審卷㈣第184 、185 、187 頁背面)。就其在SD公司之工作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其警詢所言是否可採,難謂無疑。再佐以其證稱:我在警察局作的筆錄,是因我想從少觀所出來,所以不實在;我在警局及檢察官處之陳述,雖出於自由意志,但我是說謊等語(原審卷㈣第186 頁正背面),益難認其警詢所述為實。而所謂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0000子00000既僅有伴遊,而未從事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殊難認其有何性交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可言。

2.代號0000子00000部分:查代號0000子00000於原審雖證稱:經朋友介紹,有在SD公司旗下工作過;99年暑假間加入;工作內容只陪客人喝茶聊天,不一定要讓客人摸身體,不用脫衣服;之前在警局確有講過辛○○帶我去摸摸茶上班,上班內容是給客人摸,客人想摸哪就摸哪,包括胸部、腰部、臀部等語(原審卷㈤第68子73 頁),惟其亦稱:SD公司並沒人跟我接洽上班之事,不知我的工作跟SD公司有無關係等語(原審卷㈤第69頁背面子70頁),是其所為上開工作是否由SD公司媒介,即非無疑。再依0000子00000證稱:1 檯1 小時900 元,SD公司每檯抽300元等語(原審卷㈤第73頁背面),可徵其1 檯60分鐘,扣除SD公司抽成外,其實際可得600 元。惟SD公司媒介小姐為猥褻行為,係以10分鐘為一單位,每單位收取177 元,小姐每單位可得150 元,已如前述。依此,小姐每小時應可得900元(150 ×6 =900 ),則0000子00000所述之SD公司收費及抽成標準,亦與SD公司一貫之收費標準不符。又被告丙○○辯稱:SD公司沒有做摸摸茶等語,而依其他被告,及其餘SD公司旗下從事猥褻行為小姐之陳述,可徵SD公司均與酒店合作,惟0000子00000是在摸摸茶為猥褻行為,則其為猥褻行為是否SD公司媒介,難謂無疑。雖被告庚○○曾稱:SD公司大部分是媒介小姐至酒店,小部分則是至摸摸茶云云,惟其亦稱:SD公司酒店部分是丙○○負責,其不清楚等語,佐以SD公司酒店部分是由丙○○負責,已如前述,是難以庚○○前開供述,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0000子00000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難認其上開猥褻行為係SD公司之人員媒介。

3.起訴書雖認代號0000子0000 之工作內容為脫衣、秀舞、幫客人打手槍云云,惟證人0000子0000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SD公司上班,是由公司安排傳播(陪客人出去遊玩、逛街、看風)及飯局(陪客人吃飯)等語(3544偵㈠卷第344 頁背面),原審則證稱:我從99年9 月到10月初有在絕色酒店上班,是單純陪客人聊天、喝酒,不用脫衣服,我沒有在SD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㈣第159 頁背面子160頁)。雖0000子0000 就其有無在SD公司上班乙節,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內容雖異,然均一致證稱其並未從事脫衣、秀舞等行為。而所謂猥褻行為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已如前述。0000子0000 既僅陪客人出去遊玩、吃飯,而未從事脫衣、秀舞等行為,殊難認其有何性交易之行為可言。

4.是被告庚○○、丙○○、戊○○、甲○、己○○、乙○○、癸○○等人自無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庚○○、丙○○被訴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代號0000子00000(即附表三編號6 )為性交易部分:查依證人代號0000子00000於偵查中證稱:我經人介紹知道SD公司,之後致電甲○,甲○帶我去雅典納經紀公司,應該就是SD公司,甲○說翌日就可上班,當時己○○帶我去美麗殿,工作內容為脫衣秀舞,脫至剩丁字褲,客人可摸,也有去過金璁酒店;我從99年7 月底做到8 月初,做沒多久就被抓了;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庚○○、丙○○或綽號軍文、小剛之人等語(3544偵㈡卷第208子211 頁)。雖其稱甲○帶我去的雅典納經紀公司應該就是SD公司云云,惟此僅為證人個人之推測,難認雅典納經紀公司即為SD公司。其次,0000子00000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99年7 月底做到8 月初,惟查甲○是99年8 月間始靠行SD公司,己○○亦係該時起始參與仔仔組之事宜,已如前述。是0000子00000為前述猥褻行為時,甲○、己○○尚與SD公司無涉,難認SD公司老闆之庚○○、丙○○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0000子00000為前述猥褻行為,於99年8 月3 日為警在金璁酒店查獲,當時與金璁酒店接洽,介紹0000子00000至該店工作者乃己○○,此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調取查獲當時,0000子00000及證人即金璁酒店員工張晟殷之警詢筆錄可徵(本院卷㈡第93子95 、105子108 頁)。依上,足認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0000子00000為猥褻行為部分,應係甲○、己○○加入SD公司之前。從而此部分犯行,難令庚○○、丙○○負其刑責。

㈢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以外之被告(因壬○○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包括壬○○),被訴為該部分犯罪事實部分:查雖部分證人有陳述過見過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以外之被告,惟細酌其等證詞,並無提及該等被告所為具體犯行,自難認其等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雖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證稱:我經紀人是戊○○,由他管理我及安排住處云云(原審卷㈣第103子107 頁),惟其於警詢則指稱是甲○請乙○○帶其住酒店上班,住甲○家,並無一語提及戊○○為經紀人(3544偵㈠卷第327子330 頁),參以代號0000子0000 自99年10月中旬起即為仔仔組旗下小姐,而戊○○於99年12月間才住進甲○住處,協助仔仔組事宜,均已如前述,顯見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之陳述,應係時久記憶失誤所致,應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從而難以其原審所述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另被告癸○○部分,雖被告庚○○及壬○○雖述及:其為SD公司之車伕云云,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人無一指證載其等為性交易之司機為癸○○,是癸○○辯稱:其前於99年10月8 日擔任車伕載小姐被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車伕之工作等語,應信為實。

㈣依上,難認前述被告有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犯行。

前述壹、(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可徵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之被害人為代號0000子0000 、陳○柔、周○潔、范○婷、黃○婷之人,先予陳明。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其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㈢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子0000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向公司借錢,有簽立本票,所以我不得不去酒店上班賺錢來還等語(3544偵㈠第339 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我跟公司借的錢是從我薪水裡扣的,我會繼續在SD公司上班,跟我向公司借錢沒有關連,我也沒有因為要賺還公司的錢,而繼續在酒店上班等語(原審卷㈣第113頁背面),足認證人0000子0000就其是否係因向SD公司借錢而受有不當債務約束,始違反自身意願在酒店上班之情節,前後陳述齟齬,則證人0000子0000 是否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致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實有疑義。復無證據足認證人0000子0000 曾遭SD公司人員追償其積欠之債務或遭受任何不法之追索手段,自難認債務之償還與否對證人0000子0000 已構成何等心理上之壓力而屬不當之債務約束,尚難僅因其警詢之模糊證述據為前述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陳○柔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加入SD公司一開始是自願,後來因有簽本票、借據就不是自願等語(3544偵㈡卷第17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跟SD公司借錢,我在SD公司擔任旗下小姐時,也沒有簽本票給SD公司;我在SD公司時因為「金鋼」(即被告壬○○)缺錢,就用我的名義跟外面的人借錢,我有簽5萬元的本票,後來SD公司告知我會幫我還積欠外面的債務,SD公司沒有跟我收利息等語(原審卷㈣第14、16、19、26頁),則陳○柔是否因向SD公司借錢、簽本票而從事性交易,實有疑義。況陳○柔從未提及其曾積欠債務而遭受被告等人任何不法之追索手段,尚難認陳○柔受有何不當債務約束可言,自難遽認陳○柔係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致遭迫使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

㈤再者,周○潔(附表三編號10)、范○婷(附表三編號11)均係積欠神采公司債務,業據證人周○潔於警詢、偵查時(3544偵㈠卷第237頁背面、第377頁)、證人范○婷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3544偵㈠卷第381頁、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均無與SD公司有何債務關係,自難認其等係因債務約束而遭迫使從事性交易。至黃○婷(附表三編號12)於99 年12月初即已透過「小賴」將其帶離SD公司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3544偵㈡卷第10頁背面、第292頁),堪認其仍有自由意志得自主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核均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依上,自難認上揭被告有前述壹、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前述壹、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範圍之確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而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書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雖起訴書就此部分及有關違反黃○婷意願使黃○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起訴事實(有關黃○婷部分,起訴事實記載:「黃○婷自99年9 月初起,經由己○○介紹進入SD公司後,即由庚○○安排至雞房與男客為性交或至酒店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或口交,供SD公司牟利。嗣因黃○婷向庚○○借款2 萬元而簽立本票3 張(面額各2 萬元),惟因SD公司直接將其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全部取走,亦無跟其對帳,黃○婷乃於99年10月初,在台北市農安街居處向庚○○表示不想繼續與男客作性交易,詎庚○○竟出手打黃○婷一巴掌,並向其稱沒有選擇之餘地,作性交易賺比較快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黃○婷之意願,強迫其繼續與男客為性交,而供SD公司牟取利益。」),之前先記載:「庚○○、丙○○、壬○○、甲○並承前揭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以下列方式違反本人之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語,惟其後有關違反該女子意願使其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實,於周○潔部分,其行為人有關本案被告部分僅記載壬○○;范○婷部分則為庚○○、丙○○、壬○○、甲○;李○欣部分僅記載甲○;黃○婷部分則僅記載庚○○(詳起訴書第4子5 頁)。起訴書就各該部分之行為人,既僅有前述之記載,就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告,自不在該部分事實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周○潔部分(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壬○○):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周○潔及任何旗下小姐有過恐嚇或暴力監控之行為,且神采公司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經查:

1.周○潔綽號「夏天」,於99年10月6 日經神采公司之人轉介予庚○○至SD公司雞房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迄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期間周○潔住在壬○○所提供之上址住處,已如前述。

2.次查證人周○潔於警詢證稱:我雖自願加入SD公司從事雞房工作,但從99年10月初開始是被逼迫在雞房工作,我當時跟壬○○說我不想在雞房工作,但壬○○都說要問SD公司兩個老大(即庚○○、丙○○),而且壬○○會恐嚇我說要把我送回之前的經紀公司控管或毒打等語(3544偵㈠卷第238 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欠神采公司錢,被神采公司賣給SD公司,庚○○安排我到金剛組;我本以為在SD公司是作酒店,但他們叫我做雞房。(檢察官問:既然你以為酒店,你不做就好了?)我如果不做雞房就會被打。檢察官問:實際上有無人打過妳?)我看過神采公司的人打人,因為不聽會被打,我也會害怕。(檢察官問:為何在SD公司一定要跟別人性交?)因為SD公司是做打炮的,不做就要回神采,就會找人修理我,我會怕就會去上班。我一點都不想每天這樣接客。(檢察官問:有無想過逃跑?)有,我曾經離開兩天過,但又回去,因為在路上都會遇到SD公司或神采公司的經紀,只要有逃離的小姐被遇到,就會被他們拖回來,所以我不敢跑走;SD公司管理我的人是壬○○,我的吃喝拉撒睡及住的地方都跟他一起,我不想跟他住一起,但我沒辦法自己住外面;壬○○旗下有些小姐跟他很好,如果我們要跑,那些小姐就會跟壬○○說等語(3544偵㈠卷第376子378 頁)。其於警詢證稱:我說我不想做,但壬○○恐嚇要將我送回之前的經紀公司控管或毒打等語,惟於偵查中則稱:如果我不做會被送回神采公司,他們會找人修理我,我看過神采公司打人,我會怕等語,則究竟周○潔嗣繼續在SD公司雞房上班,是因遭壬○○恐嚇所致?抑或因積欠神采公司錢被轉至SD公司雞房賺錢還債,倘不在SD公司上班就需回神采公司,因其見過神采公司打人,其會害怕,不願回神采公司,始繼續在SD公司任職?依其上開證述顯有不明,倘係前者,則壬○○或涉有刑法第231 條之1 之罪嫌,若係後者,則僅為周○潔個人害怕遭神采公司毆打,不願回神采公司,始勉強自己續留在SD公司,是其在SD公司雞房上班,顯非因壬○○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周○潔意願之方法所致。此部分既有疑義,自有傳喚周○潔到庭調查澄清之必要,惟周○潔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此部分既無法釐清,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其警詢之證述,遽認壬○○有對周○潔恫稱上開各語。再者,周○潔雖稱其吃喝拉撒睡及住都與壬○○一起,沒辦法自己住外面云云,然周○潔亦稱其曾離開兩天過,倘周○潔行動自由被控制,其如何能離開2 天?是其證稱前述各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自難以此認周○潔有被限制住居,無行動自由。

㈢范○婷部分(此部分起訴被告庚○○、丙○○、壬○○、甲○;下稱庚○○等4人):

1.查范○婷於警詢、偵查雖稱:我原在神采公司擔任酒店小姐,並向神采公司綽號「小彩」借錢,後來發現工作不適應,就逃離神采公司,之後就由神采公司之人控制並至SD公司軟禁,強迫我賣淫還債,我不做會被打;我遭庚○○、丙○○、壬○○軟禁;且我去哪他們都會派人戒護;如果我跑掉,SD公司會通知NONO來打我云云(3544偵㈠卷第242 頁背面子243、381子383 頁),惟查其於原審證稱:在勒戒前並沒有SD公司的人打過我等語(原審卷㈤第6 頁背面),顯見范○婷在勒戒之前並未遭SD公司或神采公司之人毆打,其稱我不做會被打,顯然係其個人之臆測,而其稱:如果我跑掉,SD公司會通知NONO來打我云云,亦顯無事實依據,純惟其個人主觀認定,自難據此為不利庚○○等4 人之認定。次查,范○婷於原審稱:SD公司並沒有硬性規定我不可以外出,也沒說外出會有何後果等語(原審卷㈤第6 頁背面),再佐以其陳稱:由神采公司轉至SD公司我有同意等語(3544偵㈠卷第381 頁;原審卷㈤第11頁),既然范○婷進入SD公司雞房之初未表現出拒絕任職之意,衡情庚○○等4 人應無予以軟禁、限制其行動及派人戒護之理。再依范○婷證稱:在SD公司工作期間,我手機可以用,有用手機跟他人聯繫過,也可以和朋友外出,無人戒護;庚○○、甲○、壬○○曾問我要否抽K煙 ,我說不要,因為當時我剛收到傳票要去觀察勒戒;我是99年12月7 日收到板橋地檢署傳票執行觀察勒戒,至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後,回到苗栗家裡,出獄無聊我就上網即時通想與苗栗朋友聚一聚等語(3544偵㈠第243 、382 頁;原審卷㈤第23子25 頁),可徵范○婷在SD公司雞房任職期間,還能與朋友外出、自由使用手機及收受執行觀察勒戒之通知書,且執行完畢後返回苗栗家中仍因無聊上網邀約朋友相聚,倘范○婷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有遭控制行動自由,無法任意外出,則其如何能收受執行觀察勒戒之通知書?又執行完畢返家後,其躲避SD公司人員尚且不及,豈會上網聯繫友人自曝行蹤?依上種種,實足令人對其所陳:執行觀察勒戒前,有遭軟禁、控制行動自由陳述之真實性存疑,尚難遽認其上開陳述屬實。

2.其次,范○婷於100 年l 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返回苗栗家中,2 日後為壬○○、甲○及神采公司之寅○○、卯○○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在該處與范○婷見面談返還債務事宜,並將范○婷載回位在台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之壬○○住處;范○婷被接上台北2 天後再被帶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甲○住處,寅○○、卯○○並在該處毆打范○婷,致其受有全身多處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范○婷證述在卷(3544偵㈠卷第242 背面子243、381子383 頁;原審卷㈤第7 頁背面、第14子15 頁背面),並有范○婷遭打傷照片在卷為憑(3544偵㈠卷第245子25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⑴雖范○婷於警詢證稱:壬○○、甲○、寅○○、卯○○騙我到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對面麥當勞見面談債務,沒想到一見面就被押上車云云(3544偵㈠卷第243 頁),惟范○婷於偵查中稱:他們沒有出手押我,也沒有挾持我等語(3544偵㈠卷第382 頁);於原審則稱:在麥當勞時,他們沒有強押我上車,是我自己覺得不上車會承受很大壓力,且我媽媽在場,怕他們威脅到我家人,基於上開考慮我不得不跟他們上車,當時他們並沒有說如果我不北上會怎樣,或會對我家人怎樣,這些考慮是我自己主觀上猜測等語(原審卷㈤第7 、17頁背面子18 、23頁正背面),再參以當時范○婷之母亦有陪同在場(參原審卷㈤第17頁),且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對面麥當勞為公眾場所,倘范○婷確遭強押上車,其母衡無不呼救、報案,范○婷豈會迄至警方搜索甲○上揭住處才被查獲救出之理。是范○婷於原審證稱:非被強押上車等語,應信為實。查壬○○、甲○、寅○○、卯○○等人於上址麥當勞央請范○婷上車時,既未為何強暴、脅迫等不法之舉,而係范○婷主觀上基於上揭考慮自己上車,其等自無起訴書所載在麥當勞強押范○婷之犯行。

⑵次查,范○婷於偵查時證稱:在SD公司雞房上班時,SD公司的人沒有打過我;我是欠神采公司錢,SD公司是代管,我工作很累時跟SD公司的人說,他們會體諒我,但我不敢跟神采公司的人說;我在警局拍照的傷勢是遭神采公司的寅○○、卯○○打的,SD公司的人沒有打我;是我從苗栗被帶回台北2 天後,曾經被寅○○、卯○○毆打,當時庚○○、甲○在旁邊有拉寅○○、卯○○,叫他們不要打我等語(3544偵㈠卷第381子384 頁);於原審證稱:我跟SD公司的人說我身體太累不想再接客人時,SD公司的人有時候會同意;神采公司的寅○○、卯○○打我時,庚○○有去擋,寅○○說打我是因我上班不正常,還有欠「小彩」錢,我被打時丙○○、壬○○都不在場;我從苗栗被帶回台北市,並沒有硬性我不能外出,也沒說未經同意外出要對我不利,期間我有單獨外出過,且我的手機也可以使用,我有用手機跟他人聯繫過等語(原審卷㈤第7 正背面、、12、13頁背面、14頁背面、18正背面、23頁),與證人寅○○證稱:我跟卯○○有打過范○婷,因為當時我問范○婷這個錢怎麼辦,范○婷那時拍桌子、把杯子掃到地上,說就還錢啊,什麼怎麼辦,我就跟卯○○動手打范○婷等語(原審卷㈣第249 頁),及證人卯○○證稱:我在甲○住處有打過范○婷,因當時她的態度感覺不還錢,所以我那時比較激動就打她;我打范○婷時,在場有1 、2 個男生過來阻擋我,把我拉開,有勸我不要激動、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60 頁背面、第262 頁)均相符。依范○婷所述,難認其於苗栗北上後,行動自由有被限制;另其遭寅○○、卯○○毆打時,丙○○、壬○○並不在場,庚○○、甲○雖在場,惟出面阻止,依此難認庚○○等4 人就寅○○、卯○○毆打范○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寅○○、卯○○及范○婷前述證詞,可認寅○○、卯○○乃因范○婷上班不正常及積欠「小彩」錢而毆打教訓范○婷,是亦無證據證明寅○○、卯○○毆打范○婷,係要使范○婷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㈣李○欣部分(此部分起訴被告甲○):

1.李○欣於98年11月19日加入神采公司從事脫衣秀舞工作,因積欠神采公司債務,100 年1 月13日神采公司寅○○(綽號NONO)、丑○○之秘書「小彩」乃約李○欣(由其夫黃○盛陪同)前往位在台北市○○○路00號11樓之3 之神采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寅○○並向李○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去雞房上班等語,黃○盛乃離開現場籌款,嗣黃○盛透過綽號「紫魁」之朋友央請被告庚○○於翌日出面協助與寅○○洽談李○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還款事宜後,李○欣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李○欣證述屬實(3544偵㈠卷第388 頁;原審卷㈤第194子209 頁),核與證人寅○○證述內容相符(3544偵㈡卷第240子241 頁;原審卷㈣第254 頁)相符,堪可認定。次據李○欣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在SD公司雞房工作過;跟我說若還不出錢就要去雞房工作的人是寅○○等語(3544偵㈠卷第388子389 頁;原審卷㈤第199 頁背面),且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亦一致證稱:是李○欣的老公找庚○○出面協調李○欣債務償還事宜,最後協調完後李○欣就離開等語(3544偵㈡卷第240 頁;原審卷㈣第254 頁),足認李○欣實際上從未在SD公司雞房從事性交易,SD公司之庚○○係受李○欣之夫黃○盛友人之託始出面幫忙協調李○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償還事宜,並非因李○欣是SD公司旗下小姐或欲將李○欣納入SD公司旗下小姐,庚○○始出面協助,應信為實。

2.因甲○認識李○欣之夫,當初為幫助李○欣離開神采公司,才會跟寅○○說李○欣亦有欠甲○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欣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208 頁背面),堪信被告甲○陳稱:當初必須答應寅○○將李○欣留在家裡不讓她離開,是因為如果讓她走我就必須還這筆錢,她待在我家時我有出去跟她老公碰面協商如何找「紫魁」來跟寅○○談還錢的事情等語尚非虛妄,且李○欣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沒有說如果我老公沒有籌到錢,我就要去雞房上班等語(3544偵㈠卷第388 頁),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強制李○欣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3.又雖100 年1 月13日李○欣之夫離開台北市○○○路00號11樓神采公司辦公室籌錢後,NONO及陳志源就將李○欣帶至甲○把我帶到○○○路000 號13樓甲○住處,要李○欣坐在該處地板,並把李○欣之手機拿走,要李○欣不要搞鬼,之後NONO及陳志源就離開,離開前NONO叫甲○將李○欣看好,不准李○欣離開,不可以讓李○欣打電話等情,雖據李○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惟查李○欣亦證稱:把我從民生西路帶至林森北路的是NONO及陳志源,民生西路時甲○不在,林森北路他才在;談債務及說不還錢就去雞房上班都是NONO說的,甲○只有坐在那邊看著我,並在旁邊聽NONO他們跟我說話;我有告訴甲○我想走,雖甲○阻止,但甲○有讓我打電話,我打給我先生,我有說我人在何處等語(原審卷㈤第198子203 頁),而甲○於NONO及陳志源離開後有提供其手機予李○欣致電予其夫乙情,亦據李○欣於警詢述明(3544偵㈠卷第252 頁背面),顯見為實。查甲○未參與將李○欣由民生西路帶至林森北路之犯行,於NONO及陳志源等人對李○欣為前述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行為時,僅在一旁,並未有行為分擔,其雖於李○欣表明要離去時,有加以阻止,但依李○欣之證詞,尚難認定甲○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阻止」其離去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參以甲○提供其手機供李○欣致電其夫,並讓李○欣告知其夫其所在乙節觀之,可徵甲○主觀上並無妨害李○欣自由之犯意甚明。是亦難以刑法妨害自由之罪責相繩。

㈤依上,起訴書認被告壬○○對周○潔;庚○○、丙○○、壬○○、甲○對范○婷;甲○對李○欣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自無從證明。

前述壹、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被訴販賣MDMA、愷他命予丁○○部分:

1.查警方於100 年1 月27日在被告甲○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4.2302公克),經送鑑驗,固檢出MDMA成分,此雖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3544偵㈡卷第272 頁),然該等扣案MDMA為與被告甲○同住之被告癸○○所有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在卷(3544偵㈠卷第224 、424 頁;原審卷㈥第52頁背面),是上開扣案之MDMA難執為不利被告甲○販賣MDMA之補強證據。

2.雖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是於100 年1 月1 日2 時許,在被告甲○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向被告甲○以2000元不等購買,愷他命是將毒品放入香煙內再吸入體內施用,搖頭丸是放入嘴巴再吞入體內過癮等語(3544偵㈡卷第6 頁),然如前述上開扣案之MDMA難執為被告甲○販賣MDMA之補強證據,而綜觀本件全案卷證,除丁○○上開證述外,並何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丁○○關於毒品來源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丁○○之單一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甲○被訴販賣MDMA予0000子00000部分:

1.證人0000子00000⑴於100 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SD公司買過1 次搖頭丸,時間、地點我忘了。我拿錢給被告甲○,但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跟誰買的,我和別人(好像是我姐)合買一顆搖頭丸,我花200 元等語(3544偵㈡卷第29頁);⑵於100 年4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我最近一次跟甲○買搖頭丸是在99年9 月、10月,在金剛住的地方買的,當時還有金剛、點點、兔子、嘎妹、小賢在場,當時大家都在吞搖頭丸,是甲○說要吞的跟金剛買,講完後要吞搖頭丸的就跟金剛買,我跟甲○說我要買,他就跟金剛拿,我錢交給甲○,我跟點點一起買,一人出兩百,共買了1 顆,我跟點點一人一半,錢是現場付的等語(3544偵㈡卷第112 頁);⑶於100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甲○買過搖頭丸,我在偵訊時說有於99年9月、10月在金剛住處跟甲○買搖頭丸,是因那時我很緊張,我是亂講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85子187 頁)。依證人0000子00000歷次證述,顯見其就究竟是否有向甲○購買搖頭丸、購買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0000子00000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00 年3 月4 日警詢時既已明確證稱其忘記購買搖頭丸之時間、地點,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00 年4 月6 日偵訊時竟能證稱其向甲○銘買搖頭丸是在99年9 月、10月等語,核與常情有違,況證人0000子00000復於原審時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是亂講的等語,益徵證人0000子00000於偵查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確仍有合理懷疑。

2.又證人即綽號「點點」之0000子0000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曾與0000子00000集資400 元向甲○購買搖頭丸1 顆之事(3544偵㈠卷第312子317 、325子326 頁、3544偵㈡卷第99子102頁、原審卷㈣第69子81 頁),證人即綽號「兔子」之0000子0000 、綽號「嘎妹」之0000子00000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0000子00000曾向甲○購買搖頭丸之情(3544偵㈠卷第304子307 、310 、358子362 、370子371 頁;3544偵㈡卷第90子93 頁;原審卷㈣第171 頁背面子 第183 頁背面、第210 頁子 第212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68子76 頁)。倘證人0000子00000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為真,殊無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同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聞甲○販賣搖頭丸之理,此益見證人0000子00000 於偵訊之證述實存有高度可疑,自難僅依其偵訊時證述遽認甲○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甲○被訴販賣MDMA、愷他命予徐○雯部分:證人徐○雯於警詢時雖證稱:SD公司會提供搖頭丸及愷他命給旗下小姐施用,毒品來源是由甲○提供的,是否要收取費用要看當時甲○手頭寬不寬裕,若不寬裕就酌收費用;我承認我有跟甲○買過毒品;我第1 次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是於99年9 月間,在台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間旅館內,搖頭丸是直接吞服,而愷他命是磨成細粉後置入抽掉煙草之香煙以抽煙方式施用,該次毒品是向甲○買的等語(3544偵㈠卷第263頁背面、第26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SD公司工作期間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向甲○購買的;我已忘記該次向甲○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各是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㈣第31、33頁);復證稱:我曾經有跟客人一起施用過搖頭丸,是客人自己提供的;我跟甲○購買的好像只有買愷他命,買1 、2 次而已,好像1000元吧,我忘了等語(原審卷㈣第36頁),就徐○雯究竟有無向甲○購買搖頭丸,其前後所述有歧異。再前述上開扣案之MDMA難執為甲○販賣MDMA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綜觀本件全案卷證,除徐○雯上開證述外,並何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徐○雯關於毒品來源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之單一證述,而為不利甲○之認定。

㈤依上,亦無證據足認甲○有起訴書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等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即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據范○婷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時身上仍有被寅○○、卯○○打傷的傷勢供警方拍照,我被打傷後傷勢算嚴重,此段期間並未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卷㈤第22頁)。查范○婷於100 年l 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2 日後被載回臺北,嗣經寅○○、卯○○毆打業如前述,堪認范○婷自100 年l 月21日後2 日至本件經警查獲之100 年1 月27日止,因傷勢嚴重而並未從事任何性交易。是檢察官起訴庚○○、丙○○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與其等之前媒介范○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成立接續犯一罪,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其次,甲○對李○欣,壬○○被訴對范○婷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無從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周○潔前述期間與人從事性交行為,非被告壬○○違反其意願為之,壬○○就周○潔該段期間與人從事性交行為,仍應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責,惟因其此部分業經其撤回而確定,是壬○○被訴犯圖利強制使周○潔性交罪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與所起訴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難謂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原審就甲○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認證據不足,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甲○上開犯行已據前述證人證述在卷,認應為有罪之諭知云云,然查縱前述證人證詞均無瑕疵,本件亦無何補強證據足徵甲○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無為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審就被告庚○○、丙○○、壬○○、甲○被訴對對范○婷、甲○被訴對李○欣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庚○○、丙○○、戊○○、甲○、己○○、乙○○、癸○○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之0000子0000 為性交易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㈡其餘前述壹、公訴意旨及100年11月16日補充公訴意旨另認:(不含㈠0000子0000 部分)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及起訴書認被告壬○○對周○潔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有罪之諭知,均有未洽。㈢另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黃○婷部分僅起訴庚○○,原審認另有起訴丙○○、壬○○;周○潔部分僅起訴壬○○,原審認亦有起訴庚○○、丙○○,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依范○婷之證詞,應可認SD公司及神采公司有相互配合關係,二公司串成一氣,被告等人就范○婷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甲○就李○欣部分縱不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亦應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查被告庚○○、丙○○、壬○○、甲○對范○婷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甲○就李○欣部分,亦與刑法妨害自由罪要件不侔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被告庚○○、丙○○、壬○○、戊○○、癸○○、甲○、己○○、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述所載。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1.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1 部分    │
│    │、45、48、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  │          │
│    │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48、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          │
│    │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          │
│    │、48、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48、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3.至7.│          │
│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48│          │
│    │、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3.至7.所示之扣│          │
│    │案物,均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48│          │
│    │、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3.至7.所示之│          │
│    │扣案物,均沒收。                                      │          │
├──┼───────────────────────────┼─────┤
│2.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2 部分    │
│    │、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          │
│    │、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所示之│          │
│    │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2.至5.所示│          │
│    │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欄2.至5.所示之扣案│          │
│    │物,均沒收。                                          │          │
├──┼───────────────────────────┼─────┤
│3.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3 部分    │
│    │、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          │
│    │、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所示之│          │
│    │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欄3.至4.所示之扣案│          │
│    │物,均沒收。                                          │          │
├──┼───────────────────────────┼─────┤
│4子1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4子1 部分  │
│    │、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6.所示之│          │
│    │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6.所示之│          │
│    │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3.至6.所示之扣案│          │
│    │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相關證據」3.至6.所示之扣│          │
│    │案物,均沒收。                                        │          │
├──┼───────────────────────────┼─────┤
│4子2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為│
│    │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附表二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4子2部分   │
│    │三編號4 「相關證據」欄7.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5子1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5子1 ,有關│
│    │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5.所  │庚○○、王│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壽昌、許瓊│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芳部分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    │、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欄3.至5.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51 、5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3.至5.所示│          │
│    │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5子2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為│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附表二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51、52│5子1 、5子2 │
│    │、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據」│,有關王思│
│    │欄3.至8.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又部分    │
├──┼───────────────────────────┼─────┤
│6.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為│
│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附表二編號│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部分     │
│    ├───────────────────────────┤          │
│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7子1 │庚○○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為│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附表二編號│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7子1 有關童│
│    │、45、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軍文、王壽│
│    │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昌、甲○部│
│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分        │
│    │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          │
│    │45 、51 、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          │
│    │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          │
│    │、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相關證據」欄3.至5.所│          │
│    │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7子2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為│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附表二編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7子1 及7子2 │
│    │、52及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相關證│有關乙○○│
│    │據」欄3.至8.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部分      │
├──┼───────────────────────────┼─────┤
│8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為│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附表二編號│
│    │號8 「相關證據」欄2.至6.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8 部分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8 「相關證據」欄2.至6.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9子1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為│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附表二編號│
│    │號9 「相關證據」欄2.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9子1 有關童│
│    ├───────────────────────────┤軍文、王壽│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昌部分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51、5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9 「相關證據」欄2.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9子2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為│
│    │五編號1 、2 、6 、11、51、52、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    │,及附表三編號9 「相關證據」欄2.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9子1 、9子2 │
│    │收。                                                  │有關乙○○│
│    │                                                      │部分      │
├──┼───────────────────────────┼─────┤
│10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為│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附表二編號│
│    │號10「相關證據」欄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10 部分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0「相關證據」欄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11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為│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附表二編號│
│    │號11「相關證據」欄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11 部分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36、37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1「相關證據」欄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12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為│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附表二編號│
│    │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12部分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          │
│    │三編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 、2 、6 、11、45、5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號12「相關證據」欄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  犯  罪  行  為                      │行為人          │
│    │間    │  備註                                │                │
├──┼───┼───────────────────┼────────┤
│1.  │接續於│庚○○、丙○○、甲○、己○○、戊○○、│庚○○、丙○○、│
│    │99年9 │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甲○、己○○、  │
│    │月4 日│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戊○○、乙○○  │
│    │起至同│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1 之女子為│                │
│    │年12月│未滿18歲之人,仍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                │
│    │間22日│方式引誘該女子,並由甲○面試,成為仔仔│                │
│    │為警查│組旗下小姐,由甲○、己○○負責管理,林│                │
│    │獲附表│哲有則處理幫小姐向酒店喬假、調班、領錢│                │
│    │三編號│(戊○○自99年12月中旬始參與),甲○並│                │
│    │1 之女│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                │
│    │子前某│之3 住處,供其需要時住宿,另接續由王思│                │
│    │日止  │又、戊○○等人帶其至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                │
│    │      │行為。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                │
│    │      │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                │
│    │      │1 欄所示。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                │
│    │      │給付之款項,及前述庚○○等人抽成牟利方│                │
│    │      │式,均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
├──┼───┼───────────────────┼────────┤
│2.  │接續於│庚○○、丙○○、甲○、己○○、乙○○共│庚○○、丙○○、│
│    │99年10│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甲○、己○○、王│
│    │月中旬│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思又            │
│    │某日起│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2 之女子為未滿18歲│                │
│    │至99年│之人,仍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引誘│                │
│    │12月22│該女子,成為仔仔組旗下小姐,由甲○、許│                │
│    │日為警│瓊芳告知至酒店之工作內容;甲○並提供上│                │
│    │查獲附│址住處,供其住宿,且接續囑乙○○帶其至│                │
│    │表三編│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附表三編號2 之│                │
│    │號2之 │薪水則由己○○交付。有關該女子之代號、│                │
│    │女子前│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
│    │某日止│詳如附表三編號2 欄所示。酒店因該女子至│                │
│    │      │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庚○○│                │
│    │      │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㈠│                │
│    │      │所載。                                │                │
├──┼───┼───────────────────┼────────┤
│3.  │接續於│庚○○、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庚○○、丙○○、│
│    │99年9 │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甲○、乙○○    │
│    │月間某│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聯絡,明│                │
│    │日起至│知附表三編號3 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仍│                │
│    │99年12│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引誘該女子,│                │
│    │月22日│成為仔仔組旗下小姐,由甲○任經紀人,並│                │
│    │為警查│提供上開住處,供其住宿,並接續由乙○○│                │
│    │獲附表│帶其至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薪水則│                │
│    │三編號│係由甲○交付。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                │
│    │3 之女│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                │
│    │子前某│表三編號3 欄所示。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                │
│    │日止  │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庚○○等人抽│                │
│    │      │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
│4子1 │接續於│庚○○、丙○○、甲○、己○○共同基於意│庚○○、丙○○、│
│    │99年8 │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甲○、己○○    │
│    │月27日│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聯絡,明│                │
│    │起至99│知附表三編號4 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仍│                │
│    │年12月│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引誘該女子,│                │
│    │間某日│成為仔仔組旗下小姐,由甲○、己○○接續│                │
│    │      │安排至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甲○並提│                │
│    │      │供上開住處,供其住宿。有關該女子之代號│                │
│    │      │、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4 欄所示。酒店因該女子│                │
│    │      │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童軍│                │
│    │      │文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                │
│    │      │㈠所載。                              │                │
├──┼───┼───────────────────┼────────┤
│4子2 │接續於│辛○○、乙○○於99年12月間離開SD公司,│辛○○、乙○○  │
│    │100年 │另行設立集閎公司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
│    │1 月25│,而引誘、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                │
│    │日至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附表│                │
│    │100年1│三編號4 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犯罪│                │
│    │月27日│事實欄㈡所載之方式引誘該女子,由王思│                │
│    │為警查│又、辛○○面試,於100 年1 月25日與其簽│                │
│    │獲附表│立經紀合約,使其成為集閎公司旗下小姐後│                │
│    │三編號│,接續由辛○○安排並帶至酒店為猥褻之性│                │
│    │4 之女│交易行為。辛○○並提供所承租新北市三重│                │
│    │子前某│區環河北路3 段58號7 樓租處予該女子住宿│                │
│    │日止  │。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齡、│                │
│    │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欄 │                │
│    │      │所示。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                │
│    │      │之款項,及辛○○、乙○○抽成牟利之方式│                │
│    │      │,均詳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                │
├──┼───┼───────────────────┼────────┤
│5子1 │接續於│庚○○、丙○○、己○○、乙○○、辛○○│庚○○、丙○○、│
│    │99年11│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己○○、辛○○、│
│    │月25日│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單一犯│乙○○          │
│    │起至99│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5 之女子為未滿18│                │
│    │年12月│歲之人,仍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引│                │
│    │間某日│誘該女子,成為凱文組旗下小姐,由己○○│                │
│    │      │、辛○○、乙○○接續安排至酒店為猥褻之│                │
│    │      │性交易行為,其薪資由乙○○交付;辛○○│                │
│    │      │且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 │                │
│    │      │58號7 樓租處予該女子住宿。有關該女子之│                │
│    │      │代號、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                │
│    │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 欄所示。酒店因該│                │
│    │      │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                │
│    │      │庚○○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                │
│    │      │欄㈠所載。                          │                │
├──┼───┼───────────────────┼────────┤
│5子2 │接續於│辛○○、乙○○於99年12月間離開SD公司,│辛○○、乙○○  │
│    │100 年│另行設立集閎公司後,仍共同承前開(即  │                │
│    │1 月25│5子1 )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                │
│    │日起至│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接續單一│                │
│    │100 年│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與附表三編號│                │
│    │1 月27│5 之女子簽立經紀合約,使其成為集閎公司│                │
│    │日為警│旗下小姐後,接續由辛○○、乙○○安排至│                │
│    │查獲附│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辛○○同提供上│                │
│    │表三編│址租處予其住宿。附表三編號5 工作內容、│                │
│    │號5之 │地點均同上述。惟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                │
│    │女前某│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辛○○、乙○○抽成│                │
│    │日止  │牟利之方式,則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
├──┼───┼───────────────────┼────────┤
│6.  │接續於│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甲○、己○○    │
│    │99年7 │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
│    │月底至│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6 之女子為│                │
│    │8 月初│未滿18歲之人,仍於99年7 月底某日該女子│                │
│    │某日  │經由不詳管道得知甲○電話而致電應徵時,│                │
│    │      │將其納入雅典納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甲○│                │
│    │      │、己○○並任其經紀人,分別接續由甲○介│                │
│    │      │紹酒店,己○○帶其至酒店應徵並為猥褻之│                │
│    │      │性交易行為;甲○並提供台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北路413 號13樓之3 之住處,供其住宿。有│                │
│    │      │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齡、工作│                │
│    │      │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 欄所示│                │
│    │      │。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                │
│    │      │項,則由甲○、己○○抽成牟利。        │                │
├──┼───┼───────────────────┼────────┤
│7子1 │接續於│庚○○、丙○○、甲○、辛○○、乙○○共│庚○○、丙○○、│
│    │99年11│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甲○、乙○○、楊│
│    │月25日│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鈞富            │
│    │起至99│,明知附表三編號7 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人│                │
│    │年12月│,仍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引誘該女│                │
│    │間楊鈞│子,先後成為仔仔組及凱文組之旗下小姐(│                │
│    │富、王│99年11月25日至11月底為仔仔組;99年12月│                │
│    │思又脫│初至辛○○、乙○○離開SD公司前為凱文組│                │
│    │離SD公│),由甲○、辛○○、乙○○等人接續介紹│                │
│    │司時止│及帶其至酒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辛○○│                │
│    │      │並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                │
│    │      │58號7 樓租處,供其住宿,乙○○並管理其│                │
│    │      │工作事項及教導其如何應付警察。有關該女│                │
│    │      │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                │
│    │      │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7 欄所示。酒店│                │
│    │      │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                │
│    │      │前述庚○○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                │
│    │      │事實欄㈠所載。                      │                │
├──┼───┼───────────────────┼────────┤
│7子2 │接續於│辛○○、乙○○於99年12月間離開SD公司,│乙○○、辛○○  │
│    │100 年│另行設立集閎公司後,仍共同承前開(即7子│                │
│    │1 月25│1 )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未│                │
│    │日起至│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接續單一犯│                │
│    │100 年│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與附表三編號7 │                │
│    │1 月27│之女子簽立經紀合約,使其成為集閎公司旗│                │
│    │日為警│下小姐後,接續由辛○○、乙○○安排至酒│                │
│    │查獲附│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辛○○同提供上址│                │
│    │表三編│租處予其住宿。附表三編號7 工作內容、地│                │
│    │號7之 │點均同上述。惟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                │
│    │女前某│行為給付之款項,及辛○○、乙○○抽成牟│                │
│    │日止  │利之方式,則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                │
├──┼───┼───────────────────┼────────┤
│8.  │接續於│庚○○、丙○○、壬○○共同基於意圖使陳│庚○○、丙○○、│
│    │99年9 │○柔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引誘、媒│壬○○          │
│    │月間某│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以犯罪事實欄㈠所│                │
│    │日至中│載之方式引誘該女子,成為金剛組旗下小姐│                │
│    │旬某日│,接續由壬○○帶陳○柔至酒店面試,並送│                │
│    │起至  │至酒店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及支付薪資。│                │
│    │100 年│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齡、工│                │
│    │1 月27│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8 欄所│                │
│    │日為警│示。酒店因該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或男客│                │
│    │查獲童│因該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給付之款項,及前述│                │
│    │軍文、│庚○○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                │
│    │丙○○│欄㈠所載。                          │                │
│    │、謝志│                                      │                │
│    │賢前某│                                      │                │
│    │日止  │                                      │                │
├──┼───┼───────────────────┼────────┤
│9子1 │接續於│庚○○、丙○○、辛○○、乙○○共同基於│庚○○、丙○○、│
│    │99年9 │意圖使徐○雯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引誘、│辛○○、乙○○  │
│    │月間某│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以犯罪事實│                │
│    │日起至│欄㈠所載之方式引誘該女子,由庚○○面│                │
│    │99年12│試,成為凱文組旗下小姐,接續由辛○○、│                │
│    │月間楊│乙○○帶徐○雯至酒店為猥褻之行為,楊鈞│                │
│    │鈞富、│富並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                │
│    │乙○○│段58號7 樓租處,供其住宿。有關該女子之│                │
│    │脫離SD│代號、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                │
│    │公司時│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9 欄所示。酒店因該│                │
│    │止    │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                │
│    │      │庚○○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                │
│    │      │欄㈠所載。                          │                │
├──┼───┼───────────────────┼────────┤
│9子2 │接續於│辛○○、乙○○於99年12月間離開SD公司,│辛○○、乙○○  │
│    │100 年│另行設立集閎公司後,仍共同承前開(即9子│                │
│    │12月間│1 )基於意圖使徐○雯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
│    │辛○○│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單一犯意│                │
│    │、王思│聯絡,使徐○雯成為集閎公司旗下小姐後,│                │
│    │又脫離│接續由辛○○、乙○○安排至酒店為猥褻之│                │
│    │SD公司│行為。辛○○同提供上址租處予其住宿。徐│                │
│    │時起至│○雯工作內容、地點均同上述。惟酒店因該│                │
│    │100 年│女子至該店為猥褻行為給付之款項,及楊鈞│                │
│    │1 月27│富、乙○○抽成牟利之方式,則詳如犯罪事│                │
│    │日為警│實欄㈡所載。                        │                │
│    │查獲徐│                                      │                │
│    │○雯前│                                      │                │
│    │某日止│                                      │                │
├──┼───┼───────────────────┼────────┤
│10. │接續於│周○潔原為神采飛揚經紀公司(下稱神采公│庚○○、丙○○、│
│    │99年10│司)旗下之小姐,經神采公司之人於99年10│壬○○、「黑皮」│
│    │月6 日│月6 日轉介予庚○○;庚○○、丙○○、謝│                │
│    │至100 │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                │
│    │年1 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周○潔與他人為性│                │
│    │27 日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
│    │為警查│將其列為金剛組旗下小姐,接續由壬○○囑│                │
│    │獲周○│「黑皮」載周○潔至與不特定男客約定之汽│                │
│    │潔前某│車旅館、賓館等地與該等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
│    │日為止│,壬○○並提供其台北市○○○路000 號10│                │
│    │      │樓之3 住處,供其住宿。有關該女子之代號│                │
│    │      │、綽號、花名、年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0欄所示。不特定男客因│                │
│    │      │該女子為性交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童軍│                │
│    │      │文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                │
│    │      │㈠所載。                              │                │
├──┼───┼───────────────────┼────────┤
│11. │接續於│范○婷原為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庚○○、丙○○、│
│    │99年9 │經神采飛揚經紀公司之人於99年9 月23日轉│壬○○、丁○○  │
│    │月23日│介予庚○○;庚○○、丙○○、壬○○、吳│                │
│    │至99年│芝瑋共同基於意圖使范○婷與他人為性交行│                │
│    │12月7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將其│                │
│    │日范○│列為金剛組旗下小姐,由壬○○及丁○○管│                │
│    │婷執行│理,壬○○並提供其上開住處予范○婷居住│                │
│    │觀察勒│。上開各人並接續帶范○婷至與不特定男客│                │
│    │戒前  │約定之汽車旅館、賓館等地與該等男客為性│                │
│    │      │交之行為。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                │
│    │      │、年齡、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                │
│    │      │編號11欄所示。不特定男客因該女子為性交│                │
│    │      │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庚○○等人抽成牟│                │
│    │      │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
├──┼───┼───────────────────┼────────┤
│12. │接續於│庚○○、丙○○、甲○、己○○、乙○○、│庚○○、丙○○、│
│    │99年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甲○、己○○、王│
│    │月3 日│使黃○婷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引誘│思又、真實姓名年│
│    │至同年│、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由許瓊│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12月間│芳介紹黃○婷加入SD公司,成為仔仔組旗下│                │
│    │某日  │小姐,由甲○負責管理,嗣並經庚○○以做│                │
│    │      │性交易賺錢較快誘其加入SD公司之雞房;任│                │
│    │      │職期間並先後提供台北市農安街及錦州街住│                │
│    │      │處予其居住。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並接續帶黃○婷至酒店(由乙○○│                │
│    │      │帶)、與不特定男客約定之汽車旅館、賓館│                │
│    │      │等地與該等男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男子搭載前往)分別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
│    │      │。有關該女子之代號、綽號、花名、年齡、│                │
│    │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欄│                │
│    │      │所示。酒店及不特定男客因該女子為猥褻或│                │
│    │      │性交行為給付之款項,及前述庚○○等人抽│                │
│    │      │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
 【附表三】
┌─┬───┬────┬───┬────┬──────────────┐
│編│代號或│工作時年│工作地│工作內容│相關證據                    │
│號│姓名(│齡(出生│點    │        │                            │
│  │綽號∕│年月日)│      │        │                            │
│  │花名)│        │      │        │                            │
├─┼───┼────┼───┼────┼──────────────┤
│1.│3440子9│16歲(83│香格里│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偵查之證述( │
│  │955 (│/08/03)│拉酒店│【即酒店│  3544偵㈡卷P99子102)       │
│  │點點∕│        │      │播放樂曲│2.代號0000子0000 於原審之證述│
│  │鑫菲)│        │      │時,該女│  (原審卷㈣P69子81)。      │
│  │PS. 真│        │      │子即將身│  【PS:其於原審雖證稱其亦有│
│  │實姓名│        │      │上衣服脫│  做手工(內涵詳下述)云云(│
│  │詳卷內│        │      │去,脫至│  原審卷㈣P74 ),惟其前於偵│
│  │該代號│        │      │剩丁字褲│  查及警詢未為此證述,倘有為│
│  │之真實│        │      │,或由女│  手工,應無於警、偵未陳述之│
│  │姓名年│        │      │子磨蹭男│  理,其於原審所言,應是時久│
│  │籍對照│        │      │客,或任│  記憶錯誤,應以其前所述為可│
│  │表(以│        │      │由男客撫│  採,附此敘明。】          │
│  │下各代│        │      │摸其胸部│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中之│
│  │號之人│        │      │、身體;│  代號0000子0000 簽署日期為99│
│  │均同)│        │      │以下同】│  年9 月4 日之履歷表及員工任│
│  │      │        │      │        │  職切結書各1 份(其上有出生│
│  │      │        │      │        │  年月日;扣自庚○○)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中之│
│  │      │        │      │        │  代號0000子0000 簽署日期為99│
│  │      │        │      │        │  年12月4 日履歷表1 份(其上│
│  │      │        │      │        │  有出生年月日;扣自甲○)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中代│
│  │      │        │      │        │  號0000子0000 之SD公司經紀合│
│  │      │        │      │        │  約書1 份(扣自甲○)      │
│  │      │        │      │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7.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2.│3440子9│17歲(82│香格里│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 警詢之證述(│
│  │956 (│/03/07)│拉酒店│        │  3544偵㈠卷P327子330、P338子 │
│  │布丁∕│        │      │        │  340 )                    │
│  │鑫琪)│        │      │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中之│
│  │      │        │      │        │  代號0000子0000 之SD公司履歷│
│  │      │        │      │        │  表1 份(其上有其出生年月日│
│  │      │        │      │        │  ;扣自甲○)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中之│
│  │      │        │      │        │  代號0000子0000 之SD公司經紀│
│  │      │        │      │        │  合約書1 份(扣自甲○)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3.│3440子9│14歲(  │香格里│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 偵查之證詞(│
│  │958 (│85/06/09│拉酒店│、幫男客│  3544偵㈡卷P90子93)        │
│  │兔子∕│;起訴書│      │打手槍(│2.代號0000子0000 原審之證詞(│
│  │鑫晴)│誤為84/0│      │即以手撫│  原審卷㈣P171子183、P210子212│
│  │      │6/09,應│      │摸男客生│  )                        │
│  │      │予更正)│      │殖器至勃│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起、射精│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亦稱手│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工;以下│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同)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      │        │      │        │                            │
├─┼───┼────┼───┼────┼──────────────┤
│4.│3440子1│16歲(83│美麗殿│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0於偵查中之證│
│  │0004(│05/18) │、香格│、幫客人│  詞(3544偵㈡卷P 86子88)   │
│  │龍咩∕│        │里拉酒│打手槍  │2.代號0000子00000於原審之證詞│
│  │鑫亞)│        │店    │        │  (原審卷㈣P274子286)      │
│  │      │        │【於集│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中之│
│  │      │        │閎公司│        │  代號0000子00000之簽署日期為│
│  │      │        │時只至│        │  99年8 月27日之SD公司履歷表│
│  │      │        │香格里│        │  及員工任職切結書各1 份(其│
│  │      │        │拉酒店│        │  上有出生年月日;扣自庚○○│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中之│
│  │      │        │      │        │  代號0000子00000之簽署日期為│
│  │      │        │      │        │  99年11月25日之SD公司履歷表│
│  │      │        │      │        │  1 份(其上有出生年月日;扣│
│  │      │        │      │        │  自壬○○)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6.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      │        │      │        │7.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中代│
│  │      │        │      │        │  號0000子00000簽名於其上,簽│
│  │      │        │      │        │  署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之集│
│  │      │        │      │        │  閎集團員工守則及集閎公司經│
│  │      │        │      │        │  紀合約各1份(扣自辛○○) │
│  │      │        │      │        │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2 盒(扣自辛○○│
│  │      │        │      │        │  )                        │
│  │      │        │      │        │9.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1 份(扣自乙○○│
│  │      │        │      │        │  )                        │
│  │      │        │      │        │                            │
├─┼───┼────┼───┼────┼──────────────┤
│5.│3440子1│16歲(83│香格里│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0偵查中之證詞│
│  │0010(│/12/23)│拉酒店│、幫客人│  (3544偵㈡卷P88子90)      │
│  │鑫慧)│        │      │打手槍  │2.代號0000子00000於原審之證詞│
│  │【即原│        │      │        │  (原審卷㈣P197子210)      │
│  │審判決│        │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中之│
│  │附表一│        │      │        │  代號0000子00000之簽署日期為│
│  │編號7 │        │      │        │  99年11月25日之SD公司履歷表│
│  │之女子│        │      │        │  (其上有該女子之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SD公司經紀合約書│
│  │      │        │      │        │  各1 份(扣自壬○○)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      │        │      │        │6.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中代│
│  │      │        │      │        │  號0000子00000簽名於其上,簽│
│  │      │        │      │        │  署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之集│
│  │      │        │      │        │  閎集團員工守則及集閎公司經│
│  │      │        │      │        │  紀合約各1 份(扣自辛○○)│
│  │      │        │      │        │7.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2 盒(扣自辛○○│
│  │      │        │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1 份(扣自乙○○│
│  │      │        │      │        │  )                        │
├─┼───┼────┼───┼────┼──────────────┤
│6.│3440子1│17歲(82│美麗殿│脫衣秀舞│1.代號0000子00000偵查中之證詞│
│  │0011(│06/12) │、金璁│        │  (3544偵㈡卷P208子211)    │
│  │草莓∕│        │酒店  │        │                            │
│  │紫蝶∕│        │      │        │                            │
│  │佩佩)│        │      │        │                            │
│  │【即原│        │      │        │                            │
│  │審判決│        │      │        │                            │
│  │附表一│        │      │        │                            │
│  │編號8 │        │      │        │                            │
│  │之女子│        │      │        │                            │
│  │】    │        │      │        │                            │
├─┼───┼────┼───┼────┼──────────────┤
│7.│3440子1│17歲(82│香格里│讓客人撫│1.代號0000子00000於偵查之證詞│
│  │0012(│07/21) │拉酒店│摸身體、│  (3544偵㈡卷P102子105)    │
│  │草莓∕│        │      │幫客人打│2.代號0000子00000於本院之證詞│
│  │鑫蝶)│        │      │手槍    │  (本院卷㈢P90背面子94 )   │
│  │【即原│        │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中之│
│  │審判決│        │      │        │  代號0000子00000之簽署日期為│
│  │附表一│        │      │        │  99年11月25日之SD公司履歷表│
│  │編號9 │        │      │        │  (其上有出生年月日)、SD公│
│  │之女子│        │      │        │  司經紀合約書各1 份(扣自謝│
│  │】    │        │      │        │  志賢)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      │        │      │        │6.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中代│
│  │      │        │      │        │  號0000子00000簽名於其上,簽│
│  │      │        │      │        │  署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之集│
│  │      │        │      │        │  閎集團員工守則及集閎公司經│
│  │      │        │      │        │  紀合約各1 份(扣自辛○○)│
│  │      │        │      │        │7.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2 盒(扣自辛○○│
│  │      │        │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0所示之集│
│  │      │        │      │        │  閎公司名片1 份(扣自乙○○│
│  │      │        │      │        │  )                        │
├─┼───┼────┼───┼────┼──────────────┤
│8.│陳○柔│27歲(72│1.猥褻│脫衣陪酒│1.陳○柔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
│  │【即原│08/26 )│行為部│、幫客人│  ㈣P11子27)                │
│  │審判決│        │分在:│打手槍、│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中之│
│  │附表一│        │東城酒│與客人性│  陳○柔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
│  │編號10│        │店、香│交      │  12日之SD公司履歷表(其上有│
│  │之女子│        │格里拉│        │  該女子之生日並附身分證正反│
│  │】    │        │酒店  │        │  面影本)1 份(扣自丙○○)│
│  │      │        │2.性交│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中之│
│  │      │        │行為部│        │  陳○柔之簽署日期為99年9 月│
│  │      │        │分在:│        │  10日之SD公司經紀合約書1 份│
│  │      │        │與不特│        │  (扣自丙○○)            │
│  │      │        │定男客│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約定之│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汽車旅│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館、賓│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館等地│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      │        │      │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壬○○之名片共17張(扣│
│  │      │        │      │        │  自壬○○)                │
├─┼───┼────┼───┼────┼──────────────┤
│9.│徐○雯│24歲(75│香格里│脫衣陪酒│1.徐○雯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
│  │(小布│07/10) │拉、凱│、幫客人│  ㈣P28子36)                │
│  │ )   │        │渥酒店│打手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中之│
│  │【即原│        │      │        │  徐○雯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
│  │審判決│        │      │        │  25日之SD公司履歷表(其上  │
│  │附表一│        │      │        │  有該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編號11│        │      │        │  )、SD公司經紀合約書各2 份│
│  │之女子│        │      │        │  (扣自壬○○)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0所示中之│
│  │      │        │      │        │  徐○雯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
│  │      │        │      │        │  10日之SD公司履歷表(其上有│
│  │      │        │      │        │  該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1 份(扣自辛○○)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中之│
│  │      │        │      │        │  經紀公司(SD公司)名片19張│
│  │      │        │      │        │  (扣自庚○○;附表五編號5 │
│  │      │        │      │        │  共扣得24張名片,其中有5 張│
│  │      │        │      │        │  為葬儀社之名片,與本案無關│
│  │      │        │      │        │  ,排除為本案之證據,亦不沒│
│  │      │        │      │        │  收,附此敘明)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SD│
│  │      │        │      │        │  公司名片1 盒(扣自丙○○)│
├─┼───┼────┼───┼────┼──────────────┤
│10│周○潔│20歲(79│(任職│與客人性│1.周○潔於警詢之陳述(3544偵│
│  │(夏天│03/03) │於SD公│交      │  ㈠卷P236子239 )           │
│  │ )   │        │司雞房│        │2.周○潔於偵查之證述(3544偵│
│  │【即原│        │)與不│        │  ㈠卷P376子379 頁)         │
│  │審判決│        │特定男│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中之│
│  │附表一│        │客約定│        │  周○潔之簽署日期為99年10月│
│  │編號12│        │之汽車│        │  6 日之SD公司履歷表及員工任│
│  │之女子│        │旅館、│        │  職切結書各1 份(扣自庚○○│
│  │】    │        │賓館等│        │  )                        │
│  │      │        │地    │        │                            │
├─┼───┼────┼───┼────┼──────────────┤
│11│范○婷│19歲(80│(任職│與客人性│1.范○婷於偵查中之證述(3544│
│  │(奈奈│08/06) │於SD公│交      │  偵㈠卷P381子384)          │
│  │∕鑫兒│        │司雞房│        │2.范○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
│  │)    │        │)    │        │  ㈤P4背面子27背面)         │
│  │【即原│        │與不特│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中之│
│  │審判決│        │定男客│        │  范○婷之簽署日期為99年9 月│
│  │附表一│        │約定之│        │  23日之SD公司履歷表及員工任│
│  │編號13│        │汽車旅│        │  職切結書各1 份(扣自庚○○│
│  │之女子│        │館、賓│        │  )                        │
│  │】    │        │館等地│        │                            │
├─┼───┼────┼───┼────┼──────────────┤
│12│黃○婷│18子19 歲│(任職│脫衣陪酒│1.黃○婷於警詢之證述(3544偵│
│  │(牛奶│(80/09/│於SD公│、幫客人│  ㈡卷P9子14)               │
│  │∕QQ)│21)    │司雞房│打手槍、│2.黃○婷於偵查中之證詞(3544│
│  │【即原│        │)    │口交、與│  偵㈡卷P291子295)          │
│  │審判決│        │凱渥酒│客人性交│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中之│
│  │附表一│        │店、與│        │  黃○婷之簽署日期為99年10月│
│  │編號14│        │不特定│        │  3 日之SD公司履歷表及員工任│
│  │之女子│        │男客約│        │  職切結書各1 份(扣自庚○○│
│  │】    │        │定之汽│        │  )                        │
│  │      │        │車旅館│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中之│
│  │      │        │、賓館│        │  黃○婷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
│  │      │        │) 等 │        │  25日之SD公司履歷表(其上有│
│  │      │        │      │        │  該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SD公司經紀合約書各2 份(│
│  │      │        │      │        │  扣自壬○○)              │
│  │      │        │      │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中之│
│  │      │        │      │        │  黃○婷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
│  │      │        │      │        │  30日之SD公司履歷表(其上有│
│  │      │        │      │        │  該女子之生日並附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1 份(扣自丙○○)│
└─┴───┴────┴───┴────┴──────────────┘
【附表四】
┌─┬─────┬───────────────┬──────────────┐
│  │  對象    │                              │                            │
│編├─────┤                              │                            │
│號│  時間    │  方式∕地點                  │  相關證據                  │
│  ├─────┤                              │                            │
│  │  種類    │                              │                            │
├─┼─────┼───────────────┼──────────────┤
│1 │0000子0000 │甲○於99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1.證人0000子0000 於警詢之證述│
│  ├─────┤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13│  (3544偵㈠卷P315背面、P325│
│  │99年12月21│樓之3 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  背面)、偵查(3544偵㈡卷  │
│  │日凌晨某時│用之愷他命予代號0000子0000 之未│  P101)                    │
│  │許        │成年人施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子0000 │
│  │ 愷他命   │                              │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㈠  │
│  │          │                              │  P173)                    │
├─┼─────┼───────────────┼──────────────┤
│2 │0000子0000 │甲○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1.證人0000子0000 於警詢之證述│
│  ├─────┤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  (3544偵㈠卷P329背面)    │
│  │99年11月中│使用之愷他命予代號0000子0000 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某日某時許│未成年人施用。                │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子0000 │
│  ├─────┤                              │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㈠  │
│  │ 愷他命   │                              │  P174)                    │
├─┼─────┼───────────────┼──────────────┤
│3 │0000子0000 │甲○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上│1.證人0000子0000 於警詢(3544│
│  ├─────┤址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  偵㈠卷P346、347 357 )    │
│  │99年12月21│愷他命予代號0000子0000 之未成年│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日某時許  │人施用。                      │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子0000 │
│  ├─────┤                              │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㈠  │
│  │  愷他命  │                              │  P175)                    │
├─┼─────┼───────────────┼──────────────┤
│4 │0000子0000 │甲○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21日間│證人0000子0000 於警詢(3544偵│
│  ├─────┤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㈠卷P362、371 ;372 背面)、│
│  │99年11月中│讓足供當次使用之愷他命予代號34│偵查(3544 偵 ㈡卷P91子92)、│
│  │旬至12月21│40子9958 之未成年人施用。      │原審(原審卷㈣P178背面、183 │
│  │日間某日某│                              │、212 )之證述              │
│  │時許      │                              │                            │
│  ├─────┤                              │                            │
│  │  愷他命  │                              │                            │
├─┼─────┼───────────────┼──────────────┤
│5 │0000子00000│甲○於99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上│證人00000子0000於警詢之證述(│
│  ├─────┤開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用之│3544 偵 ㈡卷P28 、29)、偵查│
│  │99年12月12│愷他命予代號0000子00000之未成年│之證述(3544偵㈡卷P111、112 │
│  │日某時許  │人施用。                      │)                          │
│  ├─────┤                              │                            │
│  │  愷他命  │                              │                            │
├─┼─────┼───────────────┼──────────────┤
│6 │0000子00000│甲○於100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證人000000000 於警詢(3544偵│
│  ├─────┤前述住處,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用│㈠卷P306背面)。            │
│  │100 年1 月│之MDMA予代號0000子00000之未成年│                            │
│  │14日某時許│人施用。                      │                            │
│  ├─────┤                              │                            │
│  │   MDMA   │                              │                            │
├─┼─────┼───────────────┼──────────────┤
│7 │0000子00000│甲○於99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證人0000子00000於偵查之證述(│
│  ├─────┤間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足│3544偵㈡卷P105)            │
│  │99年11月1 │供當次使用之愷他命予代號3440子1│                            │
│  │日至同年月│0012之未成年人施用。          │                            │
│  │8 日間某日│                              │                            │
│  │某時許    │                              │                            │
│  ├─────┤                              │                            │
│  │  愷他命  │                              │                            │
├─┼─────┼───────────────┼──────────────┤
│8 │陳○柔    │甲○於99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上│證人陳○柔於警詢之證述(3544│
│  ├─────┤揭住處,同時無償轉讓足供當次使│偵㈡卷P17 )                │
│  │99年12月31│用之MDMA、愷他命予陳○柔施用。│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MDMA    │                              │                            │
│  │  愷他命  │                              │                            │
└─┴─────┴───────────────┴──────────────┘
【附表五】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庚○○│100 年刑保管│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81號       │
├─┼────────────┼─────┼───┤(原審卷㈠  │
│2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庚○○│P124子125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 │小姐班表                │25張      │庚○○│            │
├─┼────────────┼─────┼───┤            │
│4 │員工履歷表              │13張      │庚○○│            │
├─┼────────────┼─────┼───┤            │
│5 │經紀公司名片            │24張      │庚○○│            │
├─┼────────────┼─────┼───┤            │
│6 │酒店客人聯絡簿          │1 本      │庚○○│            │
├─┼────────────┼─────┼───┤            │
│7 │薪資袋(內有酒店報班表等│11個      │庚○○│            │
│  │資料)                  │          │      │            │
├─┼────────────┼─────┼───┤            │
│8 │酒店小姐對帳單          │1 件      │庚○○│            │
├─┼────────────┼─────┼───┤            │
│9 │借退款簿                │5 本      │庚○○│            │
├─┼────────────┼─────┼───┼──────┤
│10│現金                    │9萬5000元 │丙○○│100 年刑保管│
├─┼────────────┼─────┼───┤784號       │
│11│ANYCALL 廠牌手機(含不詳│1 支      │丙○○│(原審卷㈠  │
│  │門號SIM卡1張)          │          │      │P135子137 ) │
├─┼────────────┼─────┼───┤            │
│12│總帳簿                  │1 本      │丙○○│            │
├─┼────────────┼─────┼───┤            │
│13│日記帳                  │1 本      │丙○○│            │
├─┼────────────┼─────┼───┤            │
│14│本票                    │14張      │丙○○│            │
├─┼────────────┼─────┼───┤            │
│15│現金借支單              │4 張      │丙○○│            │
├─┼────────────┼─────┼───┤            │
│16│保管條                  │2 張      │丙○○│            │
├─┼────────────┼─────┼───┤            │
│17│履歷表                  │6 張      │丙○○│            │
├─┼────────────┼─────┼───┤            │
│18│經紀合約書              │6 張      │丙○○│            │
├─┼────────────┼─────┼───┤            │
│19│借還款收據簿            │2 本      │庚○○│            │
├─┼────────────┼─────┼───┤            │
│20│空白支票                │18張      │丙○○│            │
├─┼────────────┼─────┼───┤            │
│21│空白現金支借單          │1 本      │丙○○│            │
├─┼────────────┼─────┼───┤            │
│22│空白薪資代存同意書      │7 張      │丙○○│            │
├─┼────────────┼─────┼───┤            │
│23│空白經紀合約書          │7 張      │丙○○│            │
├─┼────────────┼─────┼───┤            │
│24│空白履歷表              │10張      │丙○○│            │
├─┼────────────┼─────┼───┤            │
│25│空白薪資袋              │14個      │丙○○│            │
├─┼────────────┼─────┼───┤            │
│26│經紀公司履歷表          │3 張      │丙○○│            │
├─┼────────────┼─────┼───┼──────┤
│27│空白現金借支單          │1 本      │壬○○│100 年刑保管│
├─┼────────────┼─────┼───┤783號       │
│28│帳冊                    │2 本      │壬○○│(原審卷㈠  │
├─┼────────────┼─────┼───┤P132子133)  │
│29│酒店報班表              │2 張      │乙○○│            │
├─┼────────────┼─────┼───┤            │
│30│空白本票                │4 張      │壬○○│            │
├─┼────────────┼─────┼───┤            │
│31│經紀公司履歷表合約      │14件      │壬○○│            │
├─┼────────────┼─────┼───┤            │
│32│借債保管資料            │2 件      │壬○○│            │
├─┼────────────┼─────┼───┤            │
│33│還款收據                │1 本      │壬○○│            │
├─┼────────────┼─────┼───┤            │
│34│名片                    │17張      │壬○○│            │
├─┼────────────┼─────┼───┤            │
│35│公司業幹利潤表          │1 張      │壬○○│            │
├─┼────────────┼─────┼───┤            │
│36│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壬○○│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7│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壬○○│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8│經紀公司履歷表          │6 張      │甲○  │100 年刑保管│
├─┼────────────┼─────┼───┤782號       │
│39│經紀公司合約書          │6 張      │甲○  │(原審卷㈠  │
├─┼────────────┼─────┼───┤P127子130 ) │
│40│每週工作進度表及開發紀錄│5 張      │甲○  │            │
│  │表                      │          │      │            │
├─┼────────────┼─────┼───┤            │
│41│公司內部利潤表          │5 張      │甲○  │            │
├─┼────────────┼─────┼───┤            │
│42│員工調查表              │1 張      │甲○  │            │
├─┼────────────┼─────┼───┤            │
│43│經紀人規章              │1 本      │甲○  │            │
├─┼────────────┼─────┼───┤            │
│44│酒店節數帳本            │1 本      │甲○  │            │
├─┼────────────┼─────┼───┤            │
│45│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      │甲○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46│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癸○○│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7│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癸○○│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8│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支      │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9│經紀公司規章            │5 張      │辛○○│100 年刑保管│
├─┼────────────┼─────┼───┤785號       │
│50│經紀公司履歷表          │5 張      │辛○○│(原審卷㈠  │
├─┼────────────┼─────┼───┤P141子142    │
│51│GUCCI廠牌手機           │1 支      │乙○○│            │
├─┼────────────┼─────┼───┤            │
│52│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辛○○│            │
└─┴────────────┴─────┴───┴──────┘
【附表六 】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凱文明片(集閎經紀娛樂事│2 盒      │辛○○│100 年刑保管│
│  │業有限公司)            │          │      │785號       │
├─┼────────────┼─────┼───┤            │
│2 │集閎芮喬印鑑            │1 個      │乙○○│            │
├─┼────────────┼─────┼───┤            │
│3 │合約書、員工守則、履歷表│1 份      │辛○○│            │
│  │資料(集閎經紀公司)    │          │      │            │
├─┼────────────┼─────┼───┤            │
│4 │筆記本                  │1 本      │乙○○│            │
├─┼────────────┼─────┼───┤            │
│5 │GUCCI廠牌手機           │1 支      │乙○○│            │
├─┼────────────┼─────┼───┤            │
│6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辛○○│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7 │記載注意事項之黃色便條紙│1 本      │乙○○│            │
└─┴────────────┴─────┴───┴──────┘
【附表七】
┌─┬────────────┬─────┬───┬──────┐
│編│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保管字號    │
├─┼────────────┼─────┼───┼──────┤
│1 │VERTU FERRARI 廠牌手機(│1 支      │庚○○│100 年刑保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781號       │
│  │1 張)                  │          │      │            │
├─┼────────────┼─────┼───┤            │
│2 │經紀人合約本票          │6 張      │庚○○│            │
├─┼────────────┼─────┼───┤            │
│3 │夾鏈袋                  │90個      │庚○○│            │
├─┼────────────┼─────┼───┤            │
│4 │保險套                  │23個      │庚○○│            │
├─┼────────────┼─────┼───┼──────┤
│5 │電子磅秤                │1 台      │丙○○│100 年刑保管│
├─┼────────────┼─────┼───┤784號       │
│6 │SD公司名片(奕剛)        │1 盒      │丙○○│            │
├─┼────────────┼─────┼───┤            │
│7 │夾鏈袋                  │42個      │丙○○│            │
├─┼────────────┼─────┼───┤            │
│8 │現金                    │2萬元     │丙○○│            │
├─┼────────────┼─────┼───┤            │
│9 │(編號7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丙○○│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10│(編號8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大賴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11│棒球棒                  │4 支      │丙○○│            │
├─┼────────────┼─────┼───┤            │
│12│商業本票                │1 本      │丙○○│            │
├─┼────────────┼─────┼───┤            │
│13│計時同仁員工資料表      │1 張      │丙○○│            │
├─┼────────────┼─────┼───┼──────┤
│14│本票                    │7 張      │壬○○│100 年刑保管│
│  │                        │          │      │783號       │
├─┼────────────┼─────┼───┼──────┤
│15│武士刀                  │1 支      │壬○○│100 年刑保管│
│  │                        │          │      │814號       │
├─┼────────────┼─────┼───┤782號       │
│17│空白本票                │1 本      │甲○  │            │
├─┼────────────┼─────┼───┤            │
│18│收據                    │1 本      │己○○│            │
├─┼────────────┼─────┼───┤            │
│19│小姐借貸記帳本          │6 本      │己○○│            │
├─┼────────────┼─────┼───┤            │
│20│修業證書                │1 張      │江筱琪│            │
├─┼────────────┼─────┼───┤            │
│21│戶籍謄本                │1 份      │江筱琪│            │
├─┼────────────┼─────┼───┤            │
│22│香格里拉酒店薪資袋      │2 個      │甲○  │            │
├─┼────────────┼─────┼───┤            │
│23│帳本                    │2 本      │己○○│            │
├─┼────────────┼─────┼───┤            │
│24│小姐聯絡電話            │3 張      │己○○│            │
├─┼────────────┼─────┼───┤            │
│25│電子磅秤                │2 台      │甲○  │            │
├─┼────────────┼─────┼───┤            │
│26│夾鏈袋                  │4 包      │甲○  │            │
├─┼────────────┼─────┼───┤            │
│27│筆記型電腦              │1 台      │甲○  │            │
├─┼────────────┼─────┼───┤            │
│28│廠牌手機                │1 支      │甲○  │            │
├─┼────────────┼─────┼───┼──────┤
│29│時間管理手冊            │1 本      │辛○○│100 年刑保管│
├─┼────────────┼─────┼───┤785號       │
│30│芮喬名片(台北花園酒店)│1 份      │乙○○│            │
│  │集閎公司之名片          │          │      │            │
├─┼────────────┼─────┼───┤            │
│31│帳冊                    │2 本      │乙○○│            │
├─┼────────────┼─────┼───┤            │
│32│現金借支單              │1 本      │乙○○│            │
├─┼────────────┼─────┼───┤            │
│33│筆記型電腦              │1 台      │黃○婷│            │
├─┼────────────┼─────┼───┤            │
│34│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李○玲│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5│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任○伶│            │
├─┼────────────┼─────┼───┤            │
│36│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 支      │邱○雯│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7│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  │1支       │楊○名│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8│不詳廠牌手機            │1 支      │徐○雯│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            │
└─┴────────────┴─────┴───┴──────┘
【附表八】
┌────┬───────────────────────────┐
│被告    │   被訴罪名                                           │
├────┼───────────────────────────┤
│庚○○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        │7 、附表三編號6 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被訴犯圖利強制使│
│        │范○婷為性交罪                                        │
├────┼───────────────────────────┤
│丙○○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        │7、附表三編號6 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被訴犯圖利強制使 │        │被訴犯圖利強制使范○婷為性交罪                        │
│        │范○婷為性交罪                                        │        │                                                      │
├────┼───────────────────────────┤
│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戊○○  │7 、附表三編號2 至12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被訴對附表三│                                 │
│        │編號2 、8 、10至12之女子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
│        │罪                                                    │
├────┼───────────────────────────┤
│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癸○○  │7、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被訴對附表三 │
│        │ 編號2 、8 、10至12之女子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
│        │之罪                                                  │
├────┼───────────────────────────┤
│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甲○    │7、附表三編號5 、8 、9 、10、11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 │
│        │被訴對編號8 、10、11之女子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        │之罪;被訴犯圖利強制使范○婷、李○欣為性交罪          │
├────┼───────────────────────────┤
│己○○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        │7、附表三編號3 、7 、8 、9 、10、11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 │
│        │罪被訴對編號8 、10、11之女子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
│        │項之罪                                                │
├────┼───────────────────────────┤
│乙○○  │被訴犯引誘、容留、媒介0000子00000、0000子00000、0000子000│
│        │7 、附表三編號6 、8 、10、11之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罪為性交│
│        │易罪;被訴對編號8 、10、11之女子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        │第1 項之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