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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2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07 至110 「越獄」之記載,應補充為「越獄風雲」,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13日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申設GOGOBOX 網站帳號happyforfree之同一網路硬碟空間內從事公開傳輸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接收附件附表所示「Lost檔案第1 季」等130 部之視聽著作,而侵害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竟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罪手段、所傳輸之視聽著作高達130 部,損害程度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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