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蘇義欽
- 被告
- 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至98年6 月2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7萬4,353 元,其中包含本金46萬2,315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份、交易紀錄一覽表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