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 號、第407 號、第1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及「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載,應補充「溫蕙婷於99年10月6 日某時許,以臨櫃方式各匯款99,000元、1,000 元至林欣潔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羅永吉所提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歐美麗所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及被害人白淑玲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潔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溫蕙婷、羅永吉、歐美麗及白淑玲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等追償無門,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溫蕙婷、白淑玲均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2 紙),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羅永吉,被害人羅永吉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見卷附本院100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被害人歐美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撥打其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均無人接聽,致被告無法與其進行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溫蕙婷、白淑玲達成民事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羅永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各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溫蕙婷│50,000元 │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 │ │ │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溫│ │ │ │蕙婷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961│ │ │ │000000000 號),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 │ │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白淑玲│14,000元 │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 │ │ │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00 元至被害人白│ │ │ │淑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1051號),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給│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羅永吉│35,000元 │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含當月),按月│ │ │ │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5,000 元至被害人羅│ │ │ │永吉指定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 │ │ │完畢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