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林壽琴
- 被告
- 王延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借與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後雙方於94年10月9 日約定月利率以一分計息,並自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而此200 萬元之借款事實,前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僅於98年3 月27日返還本金80萬元,及於98年12月23日返還本金120 萬元,並取回借據,惟卻未給付所約定之利息。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自95年3月7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為73萬3,150 元,及自98年3 月27 日 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10萬6,915 元,合計利息為84萬65元。原告並於100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利息,惟被告於同年3 月7 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
㈡其次,關於兩造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民司執字第33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3日在書記官前所作之筆錄,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120 萬元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撤回執行,而被告則交付128 萬元予原告,其中8 萬元係經當場核算120 萬元本票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之9 個月利息約5 萬4,000 元,加上本案執行費、不動產估價及相關規費計2 萬5 千餘元,總計以8 萬元計算。而關於上開費用之單據於當天亦有提出供被告審視,被告於開庭時亦承認,所以被告才願意給付8 萬元予被告;至於先前所積欠200 萬元本金之利息有80萬元以上,因被告未帶多餘金錢,所以當天無法給付,為被告在前往書記官前,確曾向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利息,雖然今天未帶來但日後還是會向其追討,甚至稍後在書記官面前,也有提到此部分之利息,日後還是會向被告追討。是關於當天與被告面談之內容及8 萬元之核算過程,陪同原告到場之姐姐林壽棉均有在場見聞;而被告之弟弟亦證稱當天在法院大廳,被告及原告及其姊姐係坐在同一排椅子,距離很近,是原告姐姐應可清楚聽到雙方之對話及審視單據核算之過程。從而,依經驗法則言,該8 萬元部份與被告先前所積欠數年近百萬元利息無關,而係兩造當天欲至書記官面前處理120 萬元本票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之9個月利息約5 萬4,000 元,加上本案執行費、不動產估價費及相關規費計2 萬5 千餘元,總計雙方合意以8 萬元計算。
㈢另,98年度民司執字第33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本院法庭證稱,略為關於該執行筆錄記載之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係指本票120 萬元之全部債務,與其他債務無關,其亦不知道雙方先前尚有何債務,本件只就本票120 萬元部份處理,若有其他債權利息不會一併寫在筆錄上,而關於其證稱原告沒有說日後還要跟被告要先前所積欠之200 萬元利息,此部分屬證人記憶上遺忘,因為證人所處理案件眾多,且該200 萬元本金先前之利息,亦非其承辦之執行內容,證人僅能將卷宗調出後回想當初之狀況,而不會去特別記憶本案本票以外之其他債權及利息問題。從而,關於其證稱原告沒有說日後還要跟被告要先前所積欠之200 萬元本金利息,此部分應屬證人記憶上遺忘。
㈣綜上所呈,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將近百萬之利息,而98年12月23日到執行處,僅係就120 萬元本票執行案件作和解,而雙方亦會算120 萬元本票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之9個月利息約5 萬4,000 元,加上本案執行費、不動產估價費及相關規費計約2 萬5 千餘元,總計雙方合意以8 萬元計算之金額,所以被告當天才會給付128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陳報,本件起訴時之金額為200 萬元部份自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為73萬3,150 元(1115 天乘以每天利息657.5342元) ,及120 萬元部份自98年3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10萬6,915 元(271 天乘以每天利息394.5205元) ,合計利息為84萬65元,而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84萬元。惟於起訴時尚未扣除本票120 萬元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12月22日之9 個月利息5 萬4,000 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扣除等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本院民執處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兩個私下已經達成合意,並有簽字,和解內容是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款項含利息,而原告返還借據予被告。而被告已經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並已取得系爭借據,且當場有雙方親屬在場陪同,堪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之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及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伊借款200 萬元,雖嗣經被告清償本金200 萬元,惟被告並未清償約定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已在民事執行書記官前當面返還系爭200 萬元及利息之借據與伊,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借據上載:「本人王延信於中華民國90年1 月1日向林壽琴借款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整,收到無誤,雙方言明,借期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借期共伍年償還。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以前沒有還清,雙方言明,約定月利率以壹分計息,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等語;之後因原告要求兌付,被告乃於簽發到期日為98年3 月27日,面額8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並屆期清償該金額;嗣因原告再要求給付差額120萬元,被告乃再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3月27日、票據號碼為049656號、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再由持以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98年度民司執字第339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係債權人(按指原告)以債務人(按指被告)所簽發系爭12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98年12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到院稱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請求撤回執行。(債務人交付1,280,000 元與債權人,債權人將借據與本票交還債務人)」等語。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已交還被告,惟否認債之關係已消滅,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據記載之利息未清償,並請求訊問承辦書記官及當時亦在場之林壽綿為證;另被告亦聲請傳訊證人王延芳為證。
㈢次按,債之消滅的原因,大抵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等方式(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參照);民法第325條第3 項固就「債權證書已返還」之客觀事實,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但依常理言,此一客觀事實通常出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有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等之事實或合意。查,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鄒文南到庭證述:「(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兩造一起到我的辦公桌前,兩造就說他們已經達成協議了,債務人已經清償全部了,我就替他們做了一份清償筆錄,金額就是筆錄上所載明的128 萬元,債務人就當場交付128 萬給債權人,債權人就將借據、本票交還給債務人。……(作筆錄)之前他們中間怎麼樣的協議,我們法院不會過問,債權人是事後隔兩天,他才向我反映債務人還有利息還沒有清償,但債權人跟我反映這些我沒有辦法跟他處理。……我會寫第二行的部分,就是債務人要求交付多少金額要寫進去,然後債權人就把本票交付給債務人,事實上就是如此。我只記得原告是在事後隔兩天才講到利息的部分,他沒有當場提到利息。我當時是幫他們做清償筆錄,我的主觀意識是清償就應包含利息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做筆錄當時,除了知道兩造間120 萬本票債權外,還有無他其他債權?)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筆錄上128 萬元是誰算出來的,如何計算出來?)我沒有幫他們計算,是他們講好的金額,我幫他們記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講,清償筆錄是否會涉及到其他的債權?)清償筆錄是就本件的債權來紀錄,不會牽扯到其他的債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說,在上面寫說『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清償全部債務在你們執行筆錄上的認知是什麼意思?)只會涉及到本件120 萬元債權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不會包含到其他債權的利息?)當然不會。……本件的請求權如果有寫到利息的部分,應該也會包含到裡面,原則上我寫的這個筆錄是以我個人的主觀意思,會覺得他們講好的128 萬,這多的8 萬元是不是包含了利息,這我不知道,可是他們講好的金額就是這樣。如果最後是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去做清償,執行處的處理方式只會以他請求的120 萬及執行費用來做清償,不會去算利息,除非債權人有追加。」(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足證前述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請求撤回執行。(債務人交付1,280,000 元與債權人)」者,依書記官主觀認知應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及120 萬元本票及其利息,至於是否包括兩造在系爭借據上約定之利息,則未在鄒書記官前表明。
㈣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壽綿則到庭證稱:「當時的情形,就是他們先在一樓大廳那邊算八萬元,算一算就到二樓去拿一張撤銷狀,就是辦撤銷查封,然後再回到書記官那邊寫。我從頭到尾都有跟著。(法官問:你剛剛說他們在一樓大廳算的那八萬元,那是什麼?)本票上面的利息、還有規費,加起來大約八萬元。(法官問:當時算的時候,他們雙方面有無認知不一致的地方?)那個八萬元沒有很多意見,就算一算八萬元這樣,原告有說借據上的利息也要算給他,被告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要先解決本票的事情。我妹妹林壽琴就對被告說不然你改天也是要還給我。(法官問:借據上的利息與本票上的利息有何差別?)借據是從90年開始借,所以借據上有寫很多利息,是從90年就開始算了,而本票是這兩年才開的。」(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延芳則證述:「在一樓大廳的時候,我們坐在壹條長沙發上,我坐在我哥哥王延信的旁邊,原告的姐姐林壽綿坐在原告的旁邊,我哥哥跟林壽琴談,談一談他們對金額有點意見,我就插嘴說差一點就算了,差是差壹萬多元的樣子,我就說算了,壹萬多元就給他了。我有提醒我哥哥單據要全部拿回來。」(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林壽綿的證詞顯然附和原告之主張,固非可採。但依王延芳所證在前往書記官處製作撤回筆錄之前協商過程中,完全未提到系爭借據上利息有何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及混同等消滅情事,與被告自承協商過程:「我有跟他說我到底要還他多少錢,都是由他自己算,我還跟他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他說不可能,他要我還128 萬元,這是他自己算出來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書記官那邊說本票包含利息已經講清楚了,書記官在上面寫全部債務都已清償,我們才簽名上去,我就拿銀行本票及八萬元的現金給他。我在大廳的時候就跟原告說我總共要還他多少錢,他就算出128 萬元這個價錢,我就照他的意思這樣付款,他現在又反悔。」(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抵相符。況原告當場既無免除借據上高達數十萬元利息之表示,則依王延芳所證兩造間就當時應清償金額僅有1 萬多元差距,顯然原告稱「雙方會算120 萬元本票自98年3 月27日至98年12月23日之9 個月利息約5 萬4,000 元,加上本案執行費、不動產估價費及相關規費計約2 萬5 千餘元,總計雙方合意以8 萬元計算之金額,所以被告當天才會給付128 萬元予原告」等情,即有可採。是,原告主張交還系爭借據並非系爭借款利息之債已消滅,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共78萬5,550 元(計算式詳下載),及自催告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20日利息:3年:200萬元×12%×3=72萬元20日:200萬元×1%30×20=1萬3,333元小計:72萬元+1萬3,333元=73萬3,333元。原告同意以73萬3,150元計算之
2.98年3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計8月26日利息:8月:120萬元×8%=9萬6,000元26日:120萬元×1%30×26=1萬400元小計:9萬6,000元+1萬400元=10萬6,400元。
3.98年3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計8 月26日之本票利息:8月:120萬元×6%×8/12=4萬8,000元26日:120萬元×6%365×26=5,129元小計:4萬8,000元+5,129元=5萬3,129元。原告同意以5萬4,000元計算之。
4.總計:73萬3,150 元+10萬6,400 元-5 萬4,000元=78萬5,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