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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百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2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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