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 原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胡宥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鴻
- 被告
- 連健仁
高明珠
林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健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健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健仁、高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健仁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客運駕駛員職務,並於98年6 月20日邀被告高明珠、林丁財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保證被告連健仁於任職期間,如因執行職務而有違犯現行法令、規章、品行不端、虧空公款、侵占損毀財物等職務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或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致原告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連健仁於任職期間之99年6 月3 日晚上9 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光復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蔡朝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車尾因而受損,蔡朝成嗣於100 年8 月24日將其對原告及被告連健仁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下稱:訴外人吳月娥),吳月娥據此受讓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健仁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743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連健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月娥新台幣(下同)104,477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訴外人吳月娥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7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實行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1 年8 月13日如數清償對訴外人吳月娥所負上開債務本息111,236 元,訴外人吳月娥始撤回對原告執行之聲請。原告賠償111,236 元後,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連健仁有求償權外,基於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3 條之約定,亦得訴請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明珠、林丁財連帶賠償,為此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36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丁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基於同事情誼,才應被告連健仁之要求,為其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賠償後,應扣被告連健仁的薪水抵償,不應直接伊求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系爭保證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743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通知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丁財所不爭執,被告連健仁、高明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7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健仁、高明珠、林丁財給付原告之損失,被告林丁財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連健仁求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03 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百分之五給付僱用人。
2、查被告連健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蔡朝成所有之甲車,甲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連健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743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連健仁確於受僱原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朝成之財產權。是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於給付該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吳月娥111,236 元之後,自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連健仁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3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高明珠、林丁財連帶給付部分: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88年4 月21日民法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當初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限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得令保證人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亦即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因認系爭保證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人事保證之擔保目的乃在擔保受僱人對僱用人基於勞務給付而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故應將人事保證之主債務範圍限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為僱傭契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如果係受僱人之行為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縱使第三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僱用人因此而受之損害仍非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導致僱用人之直接損害,而屬僱用人因此需填補第三人而致「延伸、間接之損害」,此項損害既非直接損害,於保證人訂約時復無法明確知悉或具體特定,因此,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向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依同條第3 項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該求償金額應非屬於人事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直接損害,自不得依系爭保證契約或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明珠、林丁財連帶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健仁給付111,236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連健仁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