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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李郁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相對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 (Henr.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嗣因遭相對人違反性別平等法,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無恆產,又無任何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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