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他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郁玫
- 相對人
-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漢瑞(Henry Briggs)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郁玟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士簡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本院另以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 元,其中2,1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