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5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湘筠
- 被告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法律扶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12月6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2 件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分別為0000000-A-041 號及0000000-A-007 號,下稱系爭案件),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資力之陳述及檢具之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嗣於扶助過程中,因被告遭人檢舉其名下有2007年出產之賓士轎車1 輛(車號:0000-00 號、排氣量:5461CC,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價值應不符合原告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被告拒絕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之審查委員會認定被告有隱匿資產之情事,於102 年3 月19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扶助,被告未於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覆議,於102 年5 月22日撤銷確定。
㈡、系爭案件前經原告准予扶助,並指派訴外人王秋芬律師辦理,其中0000000-A-041 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0000000-A-007 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5,000 元,原告亦為被告支付該件訴訟費用1,000 元。綜上,原告因扶助被告已支出律師酬金35,000元(計算式:30000 +5000=35000 )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 元,共計36,000元,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非無資力,其所稱律師未依約履行義務部分則與本件無關。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案件向原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核發,合於法律扶助法就無資力標準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行使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撤銷權,於法不合。
㈡、系爭案件其中0000000-A-041 號案件,因原告未於101 年2月2 日代理被告出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前亦未通知被告請假或改期,致使被告權利受損,至今仍在訴訟中;其中0000000-A-007 號案件,則因被告自行與訴外人和解而撤回,原告就系爭案件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㈢、系爭車輛係他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係被告受扶助結束後6 個月內才行登記。
㈣、被告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案件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資力之陳述及檢具之資料皆屬真實,經審查准予扶助,並指派訴外人王秋芬律師辦理,其中0000000-A-041 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30,000元;0000000-A-007 號案件酬金經原告之審查委員決定為5,000元,原告亦為被告支付該件訴訟費用1,000 元,嗣於扶助過程中,因被告遭人檢舉其名下有系爭車輛,原告之審查委員會乃以被告有不實陳述之情,撤銷對被告之扶助確定,並以書面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2 年5 月22日(102 )法北天字第00233 號函、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亦分別為同法第13條及第3 條所明定。而原告所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語。是關於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乃由法律授權原告自行訂定。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1日、12月6 日分別向原告申請獲准系爭案件之法律扶助,惟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名下登記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知悉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車輛後,認被告於獲准法律扶助後不久,名下即有價值甚高之賓士汽車,卻未就資金來源提出說明,有陳述不實之情事,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變動之審查表在卷可佐,則原告以被告陳述不實為由,撤銷准許之法律扶助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洵非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非其所有,原告且未提供扶助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一節,迄未提出證證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又原告准許對被告法律扶助後,即指派訴外人王秋芬律師辦理系爭案件,並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均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扶助,亦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請求調取另案卷證,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