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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拒卻鑑定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明人
王張蘭香
代理人
王俊仁
相對人
尹雅蘋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再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2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1年9 月26日指派王劍虹、宋騰烽2 名技師辦理漏水鑑定初勘時,另有陳昶良及其他人與會,因當日陳員僅以協助者身分與會,聲明人尊重鑑定人指派助手之需求。惟同年12月12日正式鑑定時,鑑定過程竟由陳員主導,鑑定所需儀器由陳員提供,鑑定完成後亦由陳員向兩造公布鑑定結果,鑑定人指派之2 名技師僅隨侍在側觀看而未參與鑑定工作,更未對聲明人詢問之問題提供專業見解,卻由陳員朝有利相對人之方向揣測,足認鑑定人員未具備鑑定能力,其執行職務且有偏頗之虞,由陳昶良所為之鑑定,非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指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由鑑定人於101 年12月12日指派王劍虹、宋騰烽2 名技師至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聲明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聲明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鑑定人員未具備鑑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概要各1 份為證。惟細核聲明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概要,僅係陳昶良於鑑定時之作為,無足為聲明人關於鑑定人員上開主張之證據,而聲明人就其主張鑑定人員未具備鑑定能力及有偏頗之虞等情,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另主張本件係由陳昶良鑑定,非囑託機關之鑑定等語,洵為囑託鑑定效力之問題,尚與拒卻鑑定人無涉,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拒卻鑑定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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