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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士簡字第4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債務人已提出本票裁定及已遞狀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狀影本,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否則如必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為強制執行行為後,始准聲請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權益將無法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及結論可資參考。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為由,聲請相對人停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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