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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為D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18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詎料,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67萬1800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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