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林紅哖
黃溫立
陳李雲英
吳秋芝
林進發
謝吳日節
楊光男
黃葉秀美
楊呂美玉
賴詹碧花
楊游如珍
王林梅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第1384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士簡字第3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凌林紅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陸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溫立、陳李雲英、吳秋芝、林進發、謝吳日節、楊光男、黃葉秀美、楊呂美玉、賴詹碧花、楊游如珍及王林梅仔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黃溫立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陳李雲英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吳秋芝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林進發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謝吳日節之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黃葉秀美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楊呂美玉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賴詹碧花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楊游如珍之賭資新臺幣參拾元、王林梅仔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炮」應更正為「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林紅哖、黃溫立、陳李雲英、吳秋芝、林進發、謝吳日節、楊光男、黃葉秀美、楊呂美玉、賴詹碧花、楊游如珍、王林梅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凌林紅哖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住處,原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據被告凌林紅哖於警詢時供稱:「(問:該賭博處所是由何人提供?)由我提供,該處所是我自己的房子。(問:你為何提供處所及賭具四色牌供人聚賭?)因為我行動不便,想說提供一個場所供鄰居消遣時間用。」;又據被告陳李雲英於偵訊時供稱:「(問:該處門是否上鎖?)門都上鎖。(問:凌林紅哖在那邊顧門?)有人按電鈴才開門。(問:該處何時開始可以賭博?)我不知道,我是有時候無聊就會去該處玩十胡。」;又據被告楊游如珍於偵訊時供稱:「(問:該處門是否上鎖?)門都上鎖。(問:凌林紅哖在那邊顧門?)有人按電鈴才開門。(問:該處何時開始可以賭博?)有時候去聊天,無聊才玩。(問:該處為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意見?)有些是他們自己的人。」;又據被告王林梅仔於偵訊時供稱:「(問:該處門是否上鎖?)門都上鎖。(問:凌林紅哖在那邊顧門?)有人按電鈴才開門。(問:該處何時開始可以賭博?)我們是去陪凌林紅哖聊天,無聊就會玩十胡。」;被告林進發於偵訊時供稱:「(問:平時是否都有10多人一起玩?)大概就是10人左右而已,也都不一定有認識。(問:這樣是屬於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他們有些人是認識的,去那就認識了。」;又據被告楊光男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凌林紅哖?)我是在路上聽人家說的,就是朋友在講。(問:你那天去是誰幫你開門的?)我去按電鈴就有人開了,也忘了是誰開門的。(問:這樣是屬於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他們有些人是認識的,去那就認識了。」;又據被告謝吳日節於偵訊時供稱:「(問:如何知道那裡可玩牌?)是在市場遇到朋友,朋友說要到他家玩牌,我因為無聊才會去。(問:平時是否都有10多人一起玩?)我去玩3 、4 次了,有時去也沒有這麼多人,如果有夠人數才開始玩。(問:這樣是屬於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其他人是否有認識我不知道,但有些人我是不認識的。」;又據被告黃葉秀美於偵訊時供稱:「(問:當天凌林紅哖是否有一起玩?)剛開始有,後來又有人來,他就沒有玩了。(問:妳那天去是誰幫妳開門的?)她女兒。(問:平時是否都有10多人一起玩?)沒有每次都這麼多人。」;又據被告楊呂美玉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開始到凌林紅哖住處玩牌?)我是因為最近有幫凌林紅哖修改衣服,我拿衣服給她才知道。(問:平時是否都有10多人一起玩?)沒有,我有拿衣服去或是去拿衣服才會去。(問:這樣是屬於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大部分都是認識的,但也有一些不認識的。」等語(見第10731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94至96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至111 頁),足認被告凌林紅哖主觀上並無限定少數特定人方可進出其住處,而在該處所內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之賭博之人也不一定互相認識,該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賭場賭博,無須得場所負責人凌林紅哖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場所已非單純之住宅,實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從而,被告等12人在上址與其他賭客以四色牌對賭,自亦均構成普通賭博罪,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簽認是否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屬不明,猶有疑義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凌林紅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溫立、陳李雲英、吳秋芝、林進發、謝吳日節、楊光男、黃葉秀美、楊呂美玉、賴詹碧花、楊游如珍、王林梅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12人間就公然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12人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凌林紅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凌林紅哖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凌林紅哖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為本案之主謀,而被告黃溫立、陳李雲英、吳秋芝、林進發、謝吳日節、楊光男、黃葉秀美、楊呂美玉、賴詹碧花、楊游如珍、王林梅仔與他人對賭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賭博期間非長,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賭資金額非鉅,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1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12人各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四色牌6 副,均為被告凌林紅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被告凌林紅哖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凌林紅哖供承在卷(見第10731 號偵卷第21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合計850 元,分別為黃溫立210 元、陳李雲英20元、吳秋芝120 元、林進發60元、謝吳日節180 元、黃葉秀美50元、楊呂美玉120 元、賴詹碧花40元、楊游如珍30元、王林梅仔20元,均係供其等賭博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下各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