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蔡興諺
- 被告
- 薛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至102 年7月21日止,累欠本金14萬5,009 元及利息18萬2,940 元,共計32萬7,949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