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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訴字第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告
秦何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或蓋印,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伊胞弟何宗霖偽簽、盜蓋;又伊亦未向被告借款,復無授權何宗霖提供伊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向之借款;是伊無庸負發票人或授權人責任,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何宗霖為向伊共同借貸款項,而於99年4 月由何宗霖持其所有房地及原告所有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與原告提供之授權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切結書等文書,設定抵押權予伊,何宗霖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原告亦曾逐月償還利息,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6 號為判決後,該事件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除有卷附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可稽外,並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足見本件訴訟之裁判,即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俾免此二民事事件同一之原因法律關係產生歧異認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一│99年5月20日 │550 萬元  │99年8月20日 │CH0000000 │101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8848號          │
├─┼──────┼─────┼──────┼─────┼────────┤
│二│99年5月20日 │600 萬元  │99年8月20日 │CH0000000 │101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682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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