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許念中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秦何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新臺幣貳佰零ꆼ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執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宗霖名義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0日、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 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原審卷一第 6頁)。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或蓋印,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伊之胞弟何宗霖偽簽、盜蓋。另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何宗霖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融借款項。伊係於100年3、4月間由上訴人母親王月容告知系爭房地將遭查封,經詢問何宗霖後,始知何宗霖盜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件,交予王月容辦理抵押借款,並冒用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簽系爭本票後交予上訴人等情。是伊無庸負發票人或授權人責任,且兩造間亦無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縱令伊應負票據責任,亦應扣除上訴人已獲清償之部分。原法院既於101年9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與何宗霖為向伊共同借貸款項,而於 99年4月由何宗霖持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相關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授權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切結書等文書,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之母親王月容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另何宗霖交付之系爭本票乃係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亦自100年6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逐月償還利息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又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其親為予以舉證,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算至102年7月12日止之利息,扣除伊已受償部分,尚餘本金256萬8,151元及102月7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至背面):ꆼ何宗霖於 99年3月17日以被上訴人受任人身分,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事後該所未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44至146頁)。ꆼ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桂林分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2頁)。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 99年4月14日以何宗霖為共同債務人,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99年5月 21日將擔保之債權變更為750萬元,均附有被上訴人於78年 12月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有原法院調閱之抵押權登記案卷及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105頁)。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原審卷二第279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系爭本票及 99年4月14日切結書上「秦何明珠」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438頁)。ꆼ上訴人自 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曾逐月受償3萬元,合計45萬元(如原審卷一第22頁附表)。ꆼ何宗霖曾於99年12月29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處徒刑,緩刑5年。嗣於101年6月21日裁定何宗霖之緩刑宣告撤銷(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6頁)。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宗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係遭何宗霖偽簽並非真正,印文部分亦係何宗霖盜取印鑑章後盜蓋,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或交付相關設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予何宗霖,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與何宗霖共同向伊借貸款項,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03年5月9日及6月 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6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係遭盜蓋?ꆼ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於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而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成後,倘被上訴人不能就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即應對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ꆼ系爭本票上「秦何明珠」之簽名雖非其所親簽,惟其上「秦何明珠」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認與99年3 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45 頁)當事人欄位「秦何明珠」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2 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見不爭執事項ꆼ)。按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不能就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系爭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何宗霖盜蓋印章所為,無非以伊業向何宗霖確認、證人何明蘭(即被上訴人胞妹)之證詞,及伊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收到訴外人王月容寄來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為憑。惟查: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00年3、4月間王月容通知我,設定抵押的房子快要被查封了,是否知情,我回他我並沒有欠對方錢,王月容告訴我是我弟弟何宗霖提供給他設定的,我立刻就去地政查設定抵押權資料,我妹妹向王月容查詢他住址後,我與妹妹到王月容家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本票影本,當時就發現真有其事…,我為了怕房子被查封拍賣只好按月先給付3萬元。」(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並明確表示:關於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暨被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係遲至100 年3 、4 月間由王月容電話告知何明蘭時始知悉,惟因伊不諳法律,因此請求何明蘭先代其匯款予王月容指定帳戶,此亦為何明蘭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之原因(原審卷二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89 頁);印鑑章是王月容打電話給伊隔天回去拿的,當時章跟所有權狀都在,後來伊就自己保管;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都放在娘家,身分證沒有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514 頁至背面)。嗣於本院則改稱:伊不知系爭房屋被設定抵押權,直到收到王月容寄發原證4 (即原審卷二第394 頁至第400 頁),伊才知道系爭本票存在。伊之印鑑章、身分證、權狀都放在娘家屋內的抽屜,沒有習慣將身分證放在身上,收到原證4 後才從娘家拿回前開文件。100 年11月7 日之後伊才每月匯款3 萬元予王月容,之前是何明蘭匯款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觀諸被上訴人就有關何時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自娘家取回印章、權狀、存摺?身分證是否與印章、權狀、存摺共置一處?何時開始按月匯付3 萬元?等得以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印章遭盜用之陳述,前後多有不一,何宗霖復未到庭結證並供上訴人發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業經何宗霖確認、至100 年10月始收到相關資料,遽認系爭本票乃何宗霖盜取印章後所蓋用。ꆼ再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何宗霖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審卷二第462 頁),何宗霖雖多次入出國境,其中曾於101年1月22日入境於同年7月17日出境,於同年7月20日入境再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即其於101年1月22日、同年7月20日兩次入境後,在國內停留時日亦達8個多月。衡諸系爭本票金額頗鉅,被上訴人亦自承何宗霖回台後,仍與父親同住,伊可常常找到何宗霖等語(原審卷二第 320頁),按理本應攜同何宗霖前向上訴人說明釐清,或取得盜印開票之證據。惟卻不此之圖,反而依照王月容指示連續按月匯付3萬元,合計45萬元(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59頁)。迨何宗霖101年9月20日出境並拒絕返國後,始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所為,明顯違背常情,而無法證明有遭盜蓋印章之事實。ꆼ被上訴人雖另於原審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何明蘭前一陣子曾打電話給何宗霖,電話中確認是何宗霖未經伊授權,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云云(原審卷一第 188頁)。證人何明蘭亦於原審證稱:「(問:何宗霖是否有親口說過他是拿原告房子權狀及印鑑章去作設定?)沒有,他都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過。但是事後王月容要查封我姐房產,我才打電話給當時在大陸的何宗霖,他有坦承本票是他自己簽發給被告(即上訴人)的,這我有錄音,他說本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簽名是他簽的。」(原審卷二第524頁背面至第525頁)然而:ꆼ姑且不論何宗霖 99年12月7日入境後,直至100年5月13日始行出境,王月容 100年3、4月間告知將查封系爭房地時,何宗霖應在國內,有前揭入出國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 462頁)。何明蘭稱其係打電話給人在大陸的何宗霖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該時距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何明蘭「前一陣子」曾打電話給何宗霖等語亦有不合。則何明蘭是否確曾以電話向何宗霖查證乙節,自非無疑。ꆼ又何明蘭就原審所詢:「何宗霖有無告訴你本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蓋印是如何來的?」、「你是否知悉原告之前有無交付印鑑章給何宗霖?」,係分別答稱:「他說是他蓋的。但是他沒有說是怎麼來的,當時我們都亂了。」、「我不知道,但我姐只有一顆印章而已。」(原審卷二第525 頁)。可見縱使何明蘭曾致電何宗霖求證,亦不知悉何宗霖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印章,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印鑑章供何宗霖使用,遑論得以上開證詞認定系爭本票係遭何宗霖盜蓋偽造。ꆼ再佐以何明蘭於原審結證表示:「因為我弟弟與王月容的債務我是真的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之前我弟弟有曾經託我匯錢給王志高,他說是要給王姐的利息,所以附表 1、2、3筆都是我弟弟託我匯的,不是原告叫我匯的,如果是我姐委託我匯的,我的匯款人還是會寫我姐姐只是會另外記載何明蘭代匯,如果匯款人是寫何明蘭,表示那就是我弟弟要我匯的。」(原審卷二第525 頁背面)然對何以同係受託匯款,卻就匯款人部分為不同記載乙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就其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房子的權狀及印章放在哪裡?)都放在我爸爸(○○○路)房內,『神桌旁邊抽屜裡』,只有我爸爸、我弟弟(何宗霖)和我妹妹都知道。」(原審卷二第524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述係放在致遠一路房子「我父親房間衣櫃的櫃子裡」不合(原審卷二第514頁)。另參以何明蘭曾擔任被上訴人向北富銀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係向何明蘭借貸140萬元後,始能清償對北富銀之欠款(原審卷二第280頁)。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而與何明蘭所關頗切。何明蘭所為證詞既有前述各項疑義,其證據力自屬薄弱,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簽發,或授權何宗霖簽發由何宗霖持以向上訴人借款?ꆼ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現行法第9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16號、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經送鑑定,固認與被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非被上訴人親簽,然其上「秦何明珠」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則屬無疑,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印文部分係何宗霖盜取印鑑章後盜蓋云云,惟未提出確切證明,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基於與前揭判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推定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授權何宗霖代理簽發,而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尚屬無據。ꆼ再者,何宗霖向上訴人借款前,除先行交付被上訴人親自申領之北富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外(原審卷一第25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另於99年4 月14日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蕭茂森代理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同年5 月21日復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各相關文件亦均蓋有與被上訴人印章實物相同之印文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各該登記案卷查核送鑑在卷(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98 頁至背面)。何宗霖既在不同時日分別持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價值變更登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亦應推定何宗霖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託何宗霖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云云,自不足採。ꆼ被上訴人就其於99年4月7日親洽北富銀申請貸款餘額證明書乙節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ꆼ),然辯稱係因何宗霖欲幫忙詢問較低利率銀行轉貸事宜才申請,其後何宗霖告知利率其實沒差多少,也忘記取回云云。惟由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之日期,與同年 4月14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隔一週、餘額證明只能知悉尚有多少貸款仍未償還,與貸款利率並無直接關連、該證明書上並無利率之註記、債務人尚餘債務若干確為債權人評估系爭不動產是否足供借貸擔保之重要文件、被上訴人對其所辯未曾提出其他佐證等情觀之,均不足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ꆼ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未委託何宗霖請領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印章亦非伊親蓋。惟何宗霖於 99年3月17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秦何明珠」印鑑證明時,除持有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委託書外,亦同時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供經辦人員核對後影印存卷(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而發給印鑑證明在流程上須提出印章實物由承辦人員蓋用於透明墊片上,再將該透明墊片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條上印文重疊,以肉眼比對,若判斷二者相同,始核發印鑑證明等情,亦有原法院102 年1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一第157 頁)。換言之,何宗霖申請印鑑證明時,須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實物。衡諸身分證乃辦理日常各項事務經常使用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縱未隨身攜帶,亦多置於居住處所謹慎保管,以備不時之需,鮮有任置他處,隨人取用之理。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係置於致遠一路房內其父房間衣櫃內,然亦指出身分證並未與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514 頁至背面)。則以何宗霖與被上訴人住所不同,竟同時能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若非被上訴人委託交辦,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委託何宗霖申領印鑑證明云云,亦難採信。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何宗霖向其借貸前,已明知何宗霖積欠訴外人郭玟育、林寬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巨額債務,為免其中風父親居住、何宗霖所有之○○○路房地遭拍賣,乃同意擔任何宗霖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同時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經查: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應推定係受被上訴人授權辦理,已如前述。綜觀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前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中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並載有:「秦何明珠、何宗霖債務比例全部」(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95頁),何宗霖提出附有貸款餘額證明書之切結書亦表明:「茲因何宗霖、秦何明珠(所有權人)以下列不動產向許念中融借款…」等語,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何宗霖有向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於受王月容通知將查封系爭房地後,即自100年6月30日起陸續按月匯付款項共4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兩造間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宗霖係共同借款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以伊係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依協商結果按月匯付3萬元至王月容指定帳戶,非在清償借款云云。惟債權人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本即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債務人依約履行義務,亦可避免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優先受償。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依協商結果按月匯付款項,適為抵押權發揮擔保作用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以成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反證,實屬當然。ꆼ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及何宗霖因借款而共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被上訴人既否認曾交付款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但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月 20日起,已陸續代償何宗霖積欠訴外人郭玟育、林寬心、安泰銀行、新光銀行等多筆債務,共計1,356萬5,856元,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支票購買憑證、大台北銀行支票、大台北銀行函、郭玟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寬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安泰銀行函及匯入結帳明細表、王志高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安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光銀行函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二第376頁、第351頁、第447 頁至背面、第367頁至第368頁、第248頁、原審卷一第32 頁、原審卷二第363頁、第372頁至第373 頁),被上訴人對上述各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既已代償何宗霖之債務,被上訴人復與何宗霖為共同借款人,且擔保全部比例之債務額,事後猶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抗辯,自非可採。ꆼ系爭本票現存之債權額為若干?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間,曾依王月容指示逐月付款,上訴人業已受償45萬元乙節,有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ꆼ)。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在內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何宗霖進行強制執行,計至102年7月12日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受有本金447萬7,356元、利息104萬3,507元之分配,尚有256萬8,151 元之票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原審卷二第 494頁)。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處受償之45萬元,應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及另二紙本票合計本金1,309萬2,000元,自99年8 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0日依約定月息2%計算之利息。若系爭本票債權僅應以系爭本票受償,則應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債權自102年7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45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部分為256萬8,151元,扣除伊已給付之45萬元,上訴人僅能請求211萬8,151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之45萬元應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乃清償人行使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自應從被上訴人之指定,而以系爭本票為債務抵充之標的。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及另二紙本票合計本金計算之利息云云,尚無足採。ꆼ再者,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受執行分配時,系爭45萬元並未計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於45萬元之範圍內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進行分配時,自應以當時現存之債權額作為計算標準。經重新計算後,系爭本票債權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之債權原本實為555萬2,000元(6,000,000+2,000-450,000),99年8月20日至102年7月12日之債權利息為96萬5,244元(5,550,000×1058÷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利和應為651萬7,244元(5,552,000+965,244),上訴人已獲分配447萬7,356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不足額即為本金203萬9,888元(6,517,244-4,477,356)。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3萬9,888元及該部分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203萬9,888元及該部分自10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 │CH0000000 │ 6,000,000元 │ 99年5月20日│ 99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