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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鄭心瑀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廖福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介入被告與訴外人李慧君之婚姻,經李慧君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民國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並與李慧君當庭以100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李慧君)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給付期限: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君亦當庭同意系爭刑事案件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給予原告附有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因此,系爭刑事案件就原告所犯相姦罪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命原告應給付李慧君24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應自100 年7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匯款4,000 元至李慧君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並告確定。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6 月17日開庭結束後,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承諾,願於原告開始履行調解內容之100 年7 月1 日,支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24萬元,專供原告用以支付李慧君調解賠償金之用,此由被告傳給原告之原證二兩則簡訊內容可憑,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致原告自行繳納數期調解金額後,終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按期還款,系爭刑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而遭鈞院撤銷。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時,伊確曾對原告承諾如果伊經濟能力許可,而且兩造如仍繼續在一起,伊會幫原告清償上開調解賠償金。不過,伊並未承諾願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萬元全額,且其後伊收入持續減少,不僅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原告賠償金,原告也已另交男朋友,前一陣子原告還將鐵釘置於其車胎下,導致其車胎漏氣,實在不值得伊出錢幫忙,因此,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三、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承諾,願於100 年7月1 日給付原告24萬元,作為原告支付李慧君調解賠償金之用?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曾於100 年7月10日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為據(詳見本院卷宗第10頁)。衡情該則簡訊傳送日期與原告依約應支付李慧君第1期調解賠償金之100 年7 月1 日相距不久,且被告以該則簡訊向原告承諾負責之金額恰為24萬元,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構。

(二)被告就該則簡訊內容固然辯稱:「那是你跟我的協議」這句話,就是指伊對原告承諾,如果伊經濟能力許可,而且兩造如仍繼續在一起,伊會幫原告清償上開調解賠償金,這是兩造間唯一存在的協議。下一句「我會還你!」,當時伊對原告只有1 萬多元的借款債務未還,但伊不確定這句話是不是指伊會還原告這筆借款債務。至於最後一句「那二十四萬我會負責!」,則與系爭24萬元調解賠償金無關,是在說明伊另欠母親之24萬元,不需要原告代為清償,伊會自己負責等語。然查:依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該則簡訊短短3 句話之內容竟各有所指,語意顯然無法連貫,已難採信;又被告非僅未能舉證證明曾對其母親負有累計達24萬餘元債務之事實,況依其自陳歷來對母親負債之清償情形,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傳送該則簡訊當時,對母親之債務金額早已遠低於24萬元之額度(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反面),被告實無向原告清楚表明會負責清償24萬元之可能性與必要性。

(三)查被告既然自承:兩造間除伊承諾幫原告清償上開賠償金之相關協議外,別無其他協議存在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1頁反面),再參諸原告實際支付李慧君第1 期調解賠償金之時點為100 年7 月26日,晚於調解筆錄原約定之100年7 月1 日,有李慧君之陳報表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58、59頁),並連貫原證二所示100 年7 月10日被告傳送給原告簡訊全文之整體文義可知:被告傳送「那是你跟我的協議,我會還你!那二十四萬我會負責!」簡訊全文之緣由,應係被告未依兩造口頭約定於100 年7 月1 日支付原告系爭24萬元,致原告無力按期清償與李慧君約定之第1 期賠償金額4,000 元,而須臨時自力對外籌措調解賠償金,原告為此向被告提出異議與抱怨,被告始以該則簡訊回覆原告,向原告再次確認自己一定會負責履行給付24萬元之承諾。因此,循兩造上開爭議發展之時間順序、精確金額與肯定無疑之文句脈絡解讀該則簡訊,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承諾,願於100 年7 月1 日給付原告24萬元,作為原告支付李慧君調解賠償金之用,且未附有其他付款條件或清償期限甚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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