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賴榮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毓君
- 被告
- 陳坤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之範圍內有收取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6 月25日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原告;㈡被告應具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表示同意單獨以原告名義領取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7萬2,440 元」;嗣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㈠列為先位請求及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25日公告徵收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並將上開聲明㈡列為備位請求;再經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 元,其經協議後約定之收取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臺北市開發總隊(應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 元有收取權」(見本院卷第83頁);其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因係基於徵收補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補償費有收取權,乃因其被繼承人賴建文與被告間就系爭補償費之歸屬,曾定有協議以賴建文名義全部具領,而被告嗣後仍具函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支領系爭補償費,否認原告依上協議之收取權,致無法向土地開發總隊領取系爭補償費,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得以對其就系爭補償費收取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其被繼承人賴建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賴建文自77年5 月17日起即向原地主張楊寶蓮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被告則於82年間受訴外人張朝國之請託協助賴建文耕作使用該土地。嗣被告即不斷以實際耕作人名義主張亦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雙方為化解爭議,乃於99年間協調系爭補償費歸屬事宜,經達成共識,雙方同意於99年7 月6 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全部領取該補償費」,以賴建文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再由賴建文將系爭補償費總金額三分之二交予被告。又系爭補償費經臺北市政府核算為47萬2,440 元,賴建文依協議本應於領取後始須給付被告總金額三分之二,惟賴建文為表誠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先行給付被告20萬元。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並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仍於101 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支領系爭補償費,經原告遵期提起異議,系爭補償費業轉存國庫保管專戶,因被告違反協議造成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元有收取權。
㈡對被告答辯補陳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系爭補償費全額由賴建文領取,該協議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之協議書,原告係賴建文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主張協議書上之權利。不論地上物究係何人栽種,兩造在協議時確實有解決補償費發放爭議之真意,且亦有給付或收受20萬元補償金之表示行為,該協議應有效成立。被告抗辯未看內容即閉眼簽字收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述,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欲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受領補償費,其內心意思表示亦非原告所明知者,自不得於簽訂後反言主張無效。
⒉被告另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然本件訴訟標的與另案不同,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本件重要爭點並未經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判斷,本案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同一,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退萬步言,假設被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假設語氣),該法定權利本屬個人之私權而可透過法律行為加以處分,即法定徵收補償費,其受領權並非不得轉讓,當事人得以自由處分之,系爭協議書既就如何分配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已有共同合意,原告自依約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利,在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下,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僅係原告於實際領取系爭補償費後,負有交付總金額三分之二予被告之義務。況原告業已於99年7 月6 日,依約將系爭補償金之部分金額20萬元,先行給付予被告,被告記已依約受領,自負履行協議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賴建文前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訴請地主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確定判決認定賴建文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早已無效,且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陳坤江長期為自己之利益自主耕作,時間自82年至99年間,長達17年」、「證人鄭天勝、朱清秀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以表明系爭土地是陳坤江在耕作,並再分給伊等耕作,並非上訴人(賴建文)耕作」等情,而地主楊濠隆、林宴夙,以及翁秋風、徐永石、黃呂連妹對於本件土地係由被告實際耕作、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屬於被告所有,且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均無意見,前開確定判決業判定賴建文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且認定賴建文並未耕作,被告方係實際耕作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補償費全部之領取權人,自為實際耕作人之被告。
㈡原告既非承租人,更非實際耕作人,依法實無由其全部領取之理由,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名義領取,仍與法定領取權人不符;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在於感念張朝國無條件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二十年來無需支付租金或任何代價,因此當張朝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未細看內容,即予簽立。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賴建文根本未在現場,且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協助賴建文種植,而係被告自己耕作,是協議書第2 條所載「‧‧‧乙方(即被告)多年來協助甲方(即賴建文)種植該土地上農作物‧‧‧」,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同意補償金全部先由賴建文領取。
㈢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張朝國僅表示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由賴建文取得,另三分之二由被告取得,但因係被告實際耕作,本應由被告取得全部之補償費,是張朝國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同意將三分之一權利給賴建文之補償,且言明賴建文所取得之三分之一補償費較20萬元為多時,張朝國會再補給,但較20萬元少時,則被告不用退還,此為被告收受20萬元之緣由。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賴建文至多亦只能取得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則歸被告所有。雖賴建文依法本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但基於與張朝國之約定,被告仍同意於系爭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由原告領取,其於則應由實際耕作人之被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賴建文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賴建文自77年5 月17日起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張楊寶蓮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則自82年間起耕作使用該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4日經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區段徵收,其上農作改良物一併徵收,後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經核算為47萬2,440 元;又兩造間於99年7 月6 日簽定協議書,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及領取,約定「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受市政府士林科技原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案由甲方(即賴建文)名義全部領取該補償費」、「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於上開補償費領取時,願意以領取之總金額三分之二給予乙方」;而被告仍於101 年11月12日具函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以實際耕作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因原告提出異議而未經具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1 年1 月5 日士院景家巧100 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通知、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11月21日北市地○區○○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5日府地發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規戶清冊、同府102 年8 月2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與領取等發放爭議,成立協議,約定由原告獨自以自己名義領取後,再給付予被告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二,被告應受拘束,原告就系爭補償費全部有收取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辦理區段徵收後,於尚未辦理其上土地改良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前,賴建文即於98年9 月30日以申請書向土地開發總隊申明乃為該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應領取其補償費;嗣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經土地開發總隊發函通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宴夙、楊濠隆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到場領勘後,被告乃於99年6 月16日向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異議書表明該農作改良物均係被告所種植,應受領其補償費;土地開發總隊乃發函請查估單位即縱橫測量有限公司擇期通知相關權利人釐清該農作改良物之權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附之申請書(見另案卷第201 頁)、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5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上卷第200 頁)、異議書(同上卷第198 頁)、土地開發總隊99年6 月2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上卷第197 頁)查核明確;又依證人張朝國證稱:受領權利人是誰認知不同,起了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楊濠隆拍定系爭土地後,可能是怕賴建文有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會出問題,常常找被告協調,伊去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楊濠隆有來協調好幾次,說要談條件,後來伊從中協調,說錢全部讓賴建文去領取,分三分之二給被告(同上卷頁背面)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就系爭補償費之收取權人確實存在爭議,併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如上所述之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為解決系爭補償費分配及領取等發放爭議而簽定乙節,並非無稽。
㈡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其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係為補償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被徵收所受損害,核屬原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之代替利益,為財產權之一,其處分既無法律之禁令且性質上亦非一身專屬,則就徵收補償費或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自非不得以契約為協議歸屬或讓與之約定。本件被告既與賴建文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分配及領取權利,簽定協議書約定取得數額之比例及賴建文有向土地開發總隊領取全部之收取權,自應受契約拘束,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收取權,尚非無憑。被告雖抗辯: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感念張朝國無條件讓被告耕作,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因此當張朝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未細看內容,即予簽立云云,然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縱橫測量有限公司為釐清系爭農作改良物權屬,於99年7 月13日與賴建文及被告至現場會勘時,所製作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查估表」(見另案卷第196 頁)上,明白載有賴建文及被告簽名落款之「109 地號地上物所有權,由賴建文領取,耕種者陳坤江與賴建文部分訂有私契處理」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賴建文因未自任耕作,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三七五租約無效,且認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原告依法對於系爭補償費並無領取權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賴建文得否因有三七五租約而比例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不相同,且前後二案之當事人亦非相同,本件既非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且縱被告所抗辯者屬實,依上說明,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及其領取之權利,本非不得為協議歸屬或讓與之處分,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即使賴建文非系爭補償費之法定領取權人,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及效力,仍得透過契約取得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惟被告抗辯:依協議賴建文至多亦只能取得補償費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則歸被告所有,被告僅同意於系爭補償費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由原告領取,其餘應由被告領取之情。查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11月5 日曾邀集系爭補償費發放爭議之相關權利人,開會確認該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除被告參與該次會議外,賴建文並授權由張朝國代理到場全權處理,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卷附之「為確認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對象會議紀錄」及其「簽名單」(另案卷第190 、191 頁)、授權委託書(同上卷第192頁)、張朝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同上卷第193 頁)足按,而依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各機關(單位)意見:陳坤江、張朝國:均表示陳君(即被告)及賴君(即賴建文)在該土地上各有種植部分農作改良物,惟雙方達成協議,不再細酌各自種植之部分,且依本府查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總金額『分別領取』2/3 (陳坤江)及1/3 (賴建文)之補償費」等語,且有被告及張朝國簽名之簽名單上亦有同旨之記載,又參諸該簽名單上之結論部分並載有「一、請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依所有權人協議,以該地號農作改良物總補償費區分為陳坤江持有2/3 ,賴建文持有1/3 ,造冊過隊,以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事宜。二、本案查估僅確認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與耕地租賃有關是否繼續耕作等事實之認定無涉」等語,足見被告與賴建文雖於99年7 月6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取得系爭補償費數額之比例及由賴建文取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全部之權利,然於99年11月5 日在土地開發總隊開會時,已另為協議雙方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數額比例如前,但就系爭補償費之收取,則各自依比例「分別領取」,亦即賴建文原取得之系爭補償費全部收取權,業經其與被告之後協議解除,而僅有系爭補償費三分之一範圍內之收取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賴建文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固然曾經取得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收取權,但嗣後已經雙方經由協議合意解除,改約定為分別依照約定之分配比例各自收取,是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而有賴建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取得之系爭補償費全部收取權,尚非全然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土地開發總隊所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7萬2,440 元有收取權,在其中三分之一即15萬7,4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27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