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 原告
- 洪連新即國展印刷品行
- 被告
- 王奇即Brian Boh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聲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奇即Brian Bohn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就平版電腦外殼、手機外殼等件訂立買賣契約,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雖無約定,然依原告提出送貨單記載之履行地,均在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於本國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訂購平版電腦(ipad)外殼1 萬5,000 個,每個單價美金0.27元、手機(iphone)外殼2 萬5,000 個,單價美金0.33元,合計金額美金1 萬2,300 元。伊印刷完成後,分別於102 年10月26日、28日及29日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由被告簽名收受。伊嗣於102 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該1 萬5,000 個平版外殼,其中6,000個以單價美金0.27元計算,另9,000 個則以單價美金0.17元計算,又請款單第3 欄Mold charge 係外殼模具費美金150元,亦約定由被告負擔,總計金額為美金1 萬1,550 元,被告卻拒不付款,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見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已經合作15年了,該筆訂單是訴外人慕移有限公司(即M. E. Mobility Engineering Limited,下稱慕移公司)訂購的,是設於香港的公司,在臺灣沒有登記,不是伊個人訂購的,伊僅是公司股東,負責採購業務,這次是因為產品品質不好,客戶不要,伊公司也要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送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品品質不良,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認。而被告另辯以系爭訂單為慕移公司所訂購,非伊個人所訂購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商業處結果,乃覆略以:未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見卷第23頁)等語,被告亦自認慕移公司是設於香港的公司,在臺灣沒有登記之情;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本件因慕移公司係未經本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被告復不爭執係由其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自應與慕移公司負連帶之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0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4萬6,500 元,惟亦自承兩造係約定以美金作為交易給付(見卷第25頁)。則兩造既約定以美金支付,原告自須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支付,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作為給付,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部分,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