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65號
- 原告
- 李憲璋
- 被告
- 連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殺人案件中,與原告為共同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遭羈押禁見期間,向該刑事案件之法官不實檢舉原告指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其看守所內恫嚇伊稱:李憲璋絕不承認殺人,要看著辦,被告又向該刑案之法官指稱:97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前往看守所途中,原告出言脅迫其更改供詞,否則看守所外有人會對被告之姑姑不利云云,以致該刑案之法官將被告延長羈押2 個月。然被告指稱原告唆人恫嚇一事,經士林看守所政風室人員查訪被告,被告已否認有此事,而97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前往看守所途中如原告確有脅迫被告,理應有法警聽聞,然迄今無法警上報此事,顯然亦無此事。原告因被告不實指控而遭繼續羈押2 個月,失去自由,精神上痛苦萬分,名譽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因犯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有遭羈押禁見,亦有延長羈押禁見,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觀諸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可知,原告遭延長羈押之原因尚有:(一)原告否認犯殺人罪,與其他共犯(被告、楊明璋、董小榕、宋進財等人)及證人所述不一,已有勾串共犯之虞。(二)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告所犯殺人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均判決有罪)。(三)又原告另犯妨害自由被害人人數眾多、有多次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是以原告於上開殺人刑事案件中遭延長羈押,實因其符合有其他諸多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於上開殺人刑事案件中遭延長羈押禁見,實非僅因被告指述原告有前開恫嚇脅迫之行為所導致,原告遭延長羈押禁見實因自己犯下殺人重罪,又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供述與共犯、證人均不一,且另涉犯諸多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致,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遭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