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 原告
- 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游美莉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共28.5 4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98 元。惟被告自92年6 月起僅繳納93年2 月、99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除已起訴經本院判決之部分外,尚有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未付,共積欠管理費14期。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大樓外牆之修復工程費用應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每戶需繳納2,000 元,合計29,972元( 計算式:1,998x14+2,000=29,972 )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民事簡易判決、金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賞大樓103 年1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