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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原告
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美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共28.5 4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98 元。惟被告自92年6 月起僅繳納93年2 月、99年1 月及2 月之管理費,除已起訴經本院判決之部分外,尚有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未付,共積欠管理費14期。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故大樓外牆之修復工程費用應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每戶需繳納2,000 元,合計29,972元( 計算式:1,998x14+2,000=29,972 )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民事簡易判決、金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賞大樓103 年1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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