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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告
趙屘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為職務宿舍之用所興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86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86)北市警後字第1312號函移交原告管理,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死亡配偶陳墨林前任職於原告機關,受配置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惟陳墨林曾於63年間申請臺北市政府公教機構住宅貸款,且列名於士林區公教人員住宅興建委員會名單。按行政院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7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3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款亦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則陳墨林既已有上開申請住宅貸款在案,即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具有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並依規定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該函業於103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於是日即告終止,被告即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200 元,故被告應返還其自103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27 元(即15,200元×10%÷12月)之不當得利,乃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 元,及每期自隔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資料、被告及陳墨林之戶籍謄本、原告機關103 年7 月7 日北市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3 年7 月14日北市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台北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輔助公教人員建購住宅委員會63年5月24日陽輔住字第1313號函、原告機關103 年8 月11日(送達)北市○○○○00000000000 號書函(稿)及其收件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已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本院審諸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中央北路及育仁路間,鄰近公園,亦近北投國小、私立薇格小學,復有頻繁公車路線,距捷運北投站、新北投站亦步行數分鐘可達,各式商店、診所、金融機構,乃至於傳統市場,均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豐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周圍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公車站位路線導覽圖附卷可徵,認為原告參照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27 元(即15,200元10%12月)計算,應屬相當,自為可採。

五、惟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併聲明請求「按月每期自隔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按月計算,惟此僅係計算之方式而已,非謂此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當然成為定期給付,亦即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以,被告就此債務之給付仍應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上開103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之書函,僅在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未提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另有函文就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曾為催告給付,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30日(見卷第41頁)起,計算其時已經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遲延利息,至其後所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則尚未經原告催告,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03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3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限,即原告得請求457 元(即127 元3 月+127 元18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457 元及自103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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