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黃惠君
- 被告
- 陳月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票據3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其利息,然原告於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33萬5,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計2 紙,詎到期提示竟均不獲給付,迄今未受清償分文,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3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支│臺北銀行北復│FS0000000 │92年3月14日 │92年3月14日 │17萬5,000 │ │ │票│興分行 │ │ │ │元 │ │ │ │ │ │ │ │ │ ├─┼─┼──────┼─────┼──────┼──────┼─────┤ │2 │支│臺北銀行復興│FS0000000 │92年3月14日 │92年3月14日 │16萬元 │ │ │票│分行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本│陳月蟬 │CH0000000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4日 │33萬5,000 │ │ │票│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