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
- 原告
- 吳春重
- 原告
- 吳卻
- 原告
- 吳天月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ꆼ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藝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被告
-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洪若旭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40號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7日鑑定圖)所示A -F 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G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805 地號土地)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有(信託登記)同上開小段796 地號(即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被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同上開小段794 地號(即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68年間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後地籍圖所繪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為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F 連接實線;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G 連接實線,惟經原告調閱舊有之台北市地籍圖謄本(指重測前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地籍圖)暨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比較,發現有下開錯誤之處:
(1)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兩造系爭805 地號、796 地號、794 地號土地經界位置有明顯錯誤:依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係以坐落於系爭796 地號之巷子為經界,重測前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本為水平之筆直界線,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參照重測前地籍圖移繪,在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上開土地界線已下斜至原告所有805 地號土地之中。此外,系爭794 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其中4-1 界標(系爭巷子界址)重測前原本為水平筆直之界線,794 地號土地坵塊形狀為完整之四方形,顯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為五角形狀態不同,足見重測結果確有違誤。再者鄰近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794 、796 及同小段803地號(為訴外人王耀德、王廣樹等人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下稱803 地號)等土地皆未曾有地號合併或分割等情,則68年重測結果理應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繪結果相同,準此,68年重測後,將系爭巷子原本水平筆直界線誤繪成下斜至系爭805 地號土地,測繪結果已有明顯誤差。況且,舊時該鄰近土地均為田地,係以田邊溝渠作為土地地界,而非系爭巷子,更斷無可能有任何人為之變動,是舊地籍圖所繪之地界方屬正確。
(2)關於系爭3 筆土地及週邊土地面積之錯誤:系爭796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登記105 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109 平方公尺,系爭803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登記75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78平方公尺,另系爭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49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巷子原水平筆直界線,因經界繪製錯誤,而下斜並減縮至805 地號土地,重測後反增加為53平方公尺,由此觀之,系爭週邊土地竟因重測而產生全體面積增加之怪異現象?此更可見當時土地登記謄本確實有誤載情形。
(3)經比對訴外人吳阿藩(即原告之父)前於45年買受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約20坪(換算約66 平方公尺),準此觀之,系爭796 地號及803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分別增加4 平方公尺及3 平方公尺,即應為805 地號土地短少之部分,反推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實際至少應為60平方公尺(即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53平方公尺加上796 地號、803 地號不當增加之7 平方公尺)就此,依據原告聲請內政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主張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794 地號土地界線應為如附圖B-C 虛線及B-A-G 界線所測繪面積分析表,系爭805 地號土地增加7.6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應為60.61平方公尺,益見原告主張確屬適法有據。
二、系爭兩造土地經界存在「未參照舊圖移繪」之錯誤:
(1)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上界標3-4 係註明為「參照舊圖移繪」,且其略圖之經界亦為筆直界線,該地籍調查表之界標4 應與舊地籍圖上之界標點同,且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亦應與舊圖相同而成水平筆直之界線,另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界標3-4 註明為「參照舊圖移繪」,且其略圖之經界亦均為筆直界線,準此,界標4-5 之系爭巷子邊界界標自應參照舊圖移繪,惟重測後系爭巷子原水平筆直界線竟係下斜,故本件重測後之界標實有不當偏移之情形,且系爭經界更未有參照舊圖移繪之疏漏。
(2)另查,周邊之系爭同段804 地號(即重測前士林區○○○段○街○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04 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註明「權屬未定,參照舊圖移繪」,基此,系爭804 地號土地鄰近系爭802 、803 、796 、805 地號處之界址,界標僅有2 、3 、4 ,為重測後系爭巷子界線下斜,其與系爭804 地號土地處相接之界標,顯與就地籍圖不同,更難謂係參照舊圖移繪,是重測當時過程及結果均有錯誤。
三、本件重測程序未臻完善,登記內容亦與實情不符:系爭79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繪之略圖,其中3-4 界標僅指界至794 地號土地之界址處,並未指界至系爭805 地號土地,是針對重測後所繪之系爭巷子位置、界址、長短及擴張依據究竟何在等節,均非無疑,足見重測當時確有疏失,況查,依60年7 月12日登記時,系爭796 地號土地上業已有三層加強磚造平房之建築(現已增建為四層建築),而68年重測時系爭796 地號2-3 界標界址竟仍登記為巷子,更難謂該調查表內容係真實或正確。系爭796 地號土地上於60年間已存在建物,參系爭同段795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相鄰近系爭796 地號土地4-1 界標之界址外,竟亦登記為巷子,此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亦見此重測結果確有違誤。
四、原告等在重測指界當時,由地政機關所出示之地籍調查表上,其略圖所繪鄰近原告等所有土地之界線,既均係筆直水平之界線,故原告等予以認章,且在重測後,原告等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通行,亦從無人有異議,原告等當然亦無法得知經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結果,竟會有如上所述之誤差,故原告等當時之指界,顯亦與地政機關重測後所繪製之新圖不同。再者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項下第二大段亦已明確指出「本中心鑑測人員逾102 年11月7 日會同法院勘測旨揭地號等土地,發現陽明段一小段794 、796 地號地籍圖調查表略圖欄圖形與重測後地籍圖成果似有不符,..」由此顯見,系爭土地於68年間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確有違誤失準之處。
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1月22日鑑定圖)所示B -C 連接虛線;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虛線。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796 地號與同地段804 地號、804-5 地號臨接點疑義,查系爭804地號土地屬國有地,804-5地號在99年6月間自804地號分科後所增加之地號,因此,被告合作金庫103年3月10日答辯狀所提附圖(一)68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根本不存在804-5 地號,則被告合庫銀行依舊地籍圖指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與同段系爭804 地號及804-5 地號土地鄰接點應有一定寬度之距離顯失所據。再者,804-5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時,係基於68年重測後已有錯誤之地籍圖,而68年重測後之系爭796 地號及804 地號等土地經界線位置既已失準,則804-5 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更不足憑信。究其緣由,訴外人吳火旺(即原告等人母親) 自45年間建屋時,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 承租同段804-2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274-17地號,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請承購系爭804-2 地號土地,而其承購之標的,依約定原本實際承租使用之範圍,故吳火旺購買之土地,應以重測前舊圖為準,惟查國有財產署於辦理土地承購及分割作業時,係依據68年重測後錯誤之新地籍圖,誤將804-2 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地政事務所錯誤移繪之805 地號土地經界沿線繪製,導致系爭804-2 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804 地號土地(重測前士林區○○○段○街○段000 地號)及同地段804-5 地號土地(分割自804 地號)經界不明之情形。準此,68年重測前之舊圖既無804-2 或804-5 等地號,故根本無被告所指臨接點之疑義,況且該等地號顯係基於68年重測後錯誤新圖所繪,故其經界位置顯不足作為本件確定經界之標準。因此,被告合庫銀行雖辯以依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造成系爭796 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之土地將形成三角形,此實涉本件系爭805 、796及794 地號土地經重新更正並確認其經界後,諸如803、804-2 及804-5 地號週邊土地是否應配合重新釐定其經界位置問題。
(二)被告合庫銀行於訴訟中先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一所示之H 點─F 點不合理:被告合作金庫亦承認6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關於其中附圖一H 點─E 點─F 點確實有移繪錯誤之情形,惟依據被告合庫所指H 點─F點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則系爭795 地號土地亦出現缺角變成五方形,而系爭794 地號土地則自正方形壓縮為梯型,均與重測前舊地籍圖形狀不同,再者辦理重測時,多係依據建築現況、地貌及參考座標進行作業,而上開H 點─F 點經界線,以切割原告及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當時既存之建物,顯非妥適。其後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D 點─F 點,主張前後已有不一,又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50.40 平方公尺,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57.22 平方公尺,被告合庫銀行系爭796 地號土地面積則大幅增為122.38平方公尺,難認可採。
(三) 此外,原告起訴之範圍僅在確認系爭805、796、794地號土地之經界,系爭土地經界更正後,週邊土地(包括803地號土地)之經界及面積,亦可能配合更動,故被告限僅以單一土地面積之增減,指原告所指經界位置不足採信,實無理由。
(四)另原告於系爭80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號」之建物時,因鄰地即系爭803地號土地所有人表明不同意原告繼續通行其土地(即『原來』之巷子),故原告只能在805地號土地上,採建物內縮設計,俾以預留通行之空間,因此,該建物內縮部分之空間,原本即屬於原告之土地,並非在重測前或周邊建物興建前原來巷子之範圍,換言之,依現行通行空間(或稱「巷子」)而言,其在建物內縮部分之土地,係屬原告等所有,因此,本件關係人即被告合庫銀行將該建物內縮部分逕指為原來之巷子,顯屬誤導。
(五)系爭土地於67、68年辦理重測時,地政人員均表明參照舊圖移繪,且其上略圖均為筆直之直線,故原告等方予認章,且嗣後原告等均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此之前亦無人有任何異議,更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指違反禁反言法則或誠實信用原則問題。
(六)至被告合作金庫主張被告合庫銀行系爭796 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及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經囑託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按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測量計算兩造間面積異動如附圖二(即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依重測後地籍圖、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地籍圖及被告合庫銀行上開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地籍圖,比較重測前登記兩造間土地面積計算增減及增減比例作成附表一、二、三(即本案卷(二)第41、42頁之表四、表五、表六),主張 其提出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整體面積異動幅度最小,惟查,兩造既均認定重測後地籍圖確實存在錯誤,則本件重點應在釐定正確之經界線,關於土地面積增減,並非唯一判斷標準。退步言之,關於土地經界及面積之變動,應以現狀即重測後地籍圖面積比較異動,被告合庫銀行以重測前登記面積作為變動比例基準,已有失焦。又被告合作金庫以個別土地面積增減分別計算其增減比例,將造成面積小者,只要稍有增減,其比率必鉅,反之面積大者異動比率甚小,如確有比較關連土地面積異動影響之必要,自應以現行地籍圖登記面積作判斷基準,並以整體土地之異動率進行比較,方能避免上開問題,經查,依據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整體土地面積異動之絕對值7.19%,而依據被告合作金庫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其整體土地面積異動之絕對值為11.63 %(如附表四、附表五,即本院卷(二)第55頁表一、表二),故被告合庫銀行主張其等主張之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異動幅度較小,顯不足採。
(七) 至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指買賣標的土地地號疑與系爭805地號土地非屬同一標的,實則,原告等所有之805土地重測前即為福德洋舊街小段274-4地號土地,而原告等父親買系爭805地號土地時,尚未自274地號分割出來,原告等之父親買受後,系爭土地嗣於45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可證明原告等所有之805地號土地卻係由274地號分割而來,並無疑義。
貳、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合庫銀行答辯意旨略如下,並聲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非事實,無理由,應以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否則,亦應以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所繪兩造土地界址為經界線:
一、依重測前地籍圖,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與南側相鄰同段795 地號、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等土地經界線係一相對筆直之直線,惟依附圖一所示重測後系爭796 地號南側經界線位置即H 點-E點、E 點-F點,相對於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南側經界線,重測後以便稱為一明顯彎曲之折線,顯見重測後地籍圖於轉移繪時,有錯誤,另查重測前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與其旁相鄰之系爭803 地號土地下方經界線基本上相互平行,二平行經界線所夾之土地,為系爭796 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之狹長四方形土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 點-C點之情形,會造成系爭796 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之土地將形成三角形,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狹長四方形不同。故系爭796 地號與系爭805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始符合系爭796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經界線情形。
二、再者,原告所有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3平方公尺,增加4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8.16%,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已有相當程度之增加,而被告合庫銀行所有之系爭796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105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09 平方公尺,增加4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僅3.81% ,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為B 點─C 點,B 點─A 點,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1.61 平方公尺(4+7.61=11.61),增加比例為23.69%,被告系爭796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少4.77平方公尺(即-8.77+4=-4.77)減少比例達4.54% 。準此,倘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作為系爭805 地號及系爭796 地號之界線所在,與重測前面積相較,將使系爭805 地號面積大幅增加,系爭796 地號土地顯著減少,侵害被告合庫銀行之權益甚深,有失公平合理。
三、又查,系爭805、796、803地號土地上,均早於67年地籍重測前即存在建物,而訴外人吳火旺、吳春治及原告吳春重及吳卻等四人,於67年地籍重測指界時,已表明系爭805、796地號之界標為巷子(下稱系爭巷子),且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即系爭805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包括系爭巷子,系爭巷子非系爭805地號土地之一部,應屬系爭796地號之一部。原告此部分雖稱重測前之巷子係嗣後遭系爭803地號土地所占用,而原告建物採內縮,故原告提起本訴追回內縮的土地云云,然系爭巷子於67年重測前已存在,並非於67年重測後,原告或訴外人重新設計建造座落於系爭805、803地號之建物所產生出之巷子,故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巷子於重測前、重測後均屬同一,是原告吳春重及吳卻既就同一之巷子,於重測前指界並經地政機關繪測系爭巷子不在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復稱系爭巷子應劃入系爭805 地號之範圍,否則有違禁反言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更將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情形有所不符。
四、又被告合庫銀行主張被告合作金庫系爭796 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及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經囑託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按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測量計算兩造間面積異動如附圖二(即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依重測後地籍圖、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地籍圖及被告合庫銀行上開主張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地籍圖,比較重測前登記兩造間土地面積計算增減及增減比例作成附表一、二、三(即本案卷(二)第41 、42 頁之表四、表五、表六),足認:(1 )依現地籍圖所示,整體面積異動幅度為27.22 %,異動幅度尚小,且各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皆有增加,對兩造權益均屬有益。
(2 )而依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將使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61 平方公尺,增幅高達23.69 %,且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面積亦有15.51 %及-4.54 %之增減,整體面積異動高達43.74 %,造成各筆土地面積大幅異動,影響兩造權益甚深。(3 )依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兩造經界線,除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圖形外,且整體面積異動幅度最小,僅22.43 %,與重測前面積最為接近,甚且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為50.40 平方公尺,更貼近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49平方公尺,益徵被告合庫銀行主張之正確性。準此。兩造間之經界線,應以被告合庫銀行上開主張之經界線為準,退步言之,亦應以現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準,始稱公平合理。倘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準,各筆土地面積與測量前地籍圖面積差異甚鉅,不符合兩造權益。
五、至原告依其主張事實所提出其餘事證及理由另答辯如後:
(1)原告提出訴外人吳阿藩於45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0)所載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約20坪,即約66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況且上開文書僅係私人間之契約文件,殊無從證明兩造土地面積或經界線何在,尤有進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為「士林鎮福德洋段舊街小段二七四地號之內面積約二十坪左右」,並非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街○段00000 地號」,故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為系爭805 地號土地,已非無疑,且面積載「約」20坪,顯見於45年間買賣之時,契約當事人就該買賣之土地面積多少,尚屬不確定,則原告如何依據舊契約確定系爭805 地號土地現在之面積?實則,本件應係以系爭805 地號之舊地籍資料所載49平方公尺面積為準,原告兀稱應約有66平方公尺,自屬無稽。
(2)次查,原告聲稱系爭805地號於67年至68年間進行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係參照舊圖移繪,故其等方予認章云云。然系爭805地號之舊地籍圖資料顯示,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805地號及系爭796地號界址,即重測時之地籍地查表界址標示「4─1」,並未蓋有「參照舊圖移繪」之印文,而係依原告吳春重、吳卻等人指界後,由地政人員作成上開界址標示之說明,非如原告所稱係參照舊圖移繪。
(3)再查,原告主張其等繼續使用界標巷子,均無人異議云云,惟本件乃經界確定訴訟,原告是否繼續使用界標巷子一節,與經界線應如何劃定無關,且界標巷子係被告合庫銀行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亦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界標巷子之所有權,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其所稱之「巷子」,係其採內縮設計後產生之新空間,非重測前「原來巷子」之位置云云,易言之,原告應係主張「重測後」採內縮設計建造其所有之建物,然查,依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系爭805 地號上所有之建物,於53年1 月17日即已完成建造,且系爭803地號上之建物亦於62年2 月21日建造完成,周邊建物間之巷道即未有變動,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68年重測後採內縮設計產生另一條巷子之情形。
(4)末查,原告質疑被告合庫銀行所稱系爭796 地號與系爭804及804-5 地號之臨接點應有一定寬度之距離,因同區段804及804-5 地號乃嗣後分割字同段804 地號,68年重測時根本不存在同區段804 及804-5 地號,故被告合庫銀行所辯顯失所據云云;然被告合作金庫係對照新舊地籍資料,以現行地號向法院說明正確之經界線所在,使法院瞭解系爭796 地號之正確土地圖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定記商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沒有意見,至於被告合庫銀行所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會造成被告定記商行減少部分面積,伊已經蓋好之建物不可能因此拆除等語,請鈞院依法判斷兩造土地經界線等語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間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後地籍圖所繪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為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F 連接實線;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G 連接實線,惟經原告比對重測前舊地籍圖,認系爭重測後所繪地籍圖有未參照舊圖移繪之顯然疏漏,致界標有不當偏移,主張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界線應為如附圖B-C 虛線及B-A-G 界線等語,惟經被告合作金庫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805 、796 、794 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前(即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街○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實際經界線應為如附圖B-C 虛線及B-A-G 界線一節,主要提出68年重測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49年11月11日核發予訴外人吳阿藩聲請人吳阿藩系爭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系爭805 、796 、794 、804 、795 地號土地於68年辦理重測前之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系爭803 、804 、79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及系爭805 、796 、8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為據,並以依肉眼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所繪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水平筆直界線,重測後地籍圖下斜至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而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調查表略圖形狀為完整四方形,重測後地籍圖上坵塊形狀為伍角形,以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阿藩於45年間購買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為20坪(約66平方公尺),然重測後登記面積僅53平方公尺,而系爭796 地號、803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增加4 、3 平方公尺,即為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部分等理由,認系爭兩造上開3 筆土地經界於辦理重測時,未參照舊圖移繪之疏失造成重測後地籍圖兩造土地經界線錯誤等情,但查:
(1)有關兩造系爭805 、796 、794 於68年間辦理重測前之地號、面積變動情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於45年10月17日由同段274 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面積登記49平方公尺,同時辦理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吳阿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12日,其後於民國64年11月26日經原告吳春重、吳卻與訴外人吳春治、吳火旺辦理繼承登記,重測後復因買賣等原因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2、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前,地號為為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於59年6 月13日由同段272-23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面積登記105 平方公尺,其後於60年間辦理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張玲玲、張順隆等人,其後經買賣原因變更所有權人,重測後現由被告合庫銀行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
3、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於45年10月17日由同段274 地號土地分割辦理登記,面積登記59平方公尺,同時辦理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蔡鶯,買賣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12日,重測後,於86年間由被告定記商行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依上開重測前之兩造土地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及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均係在45 年10 月17日,由同段274 地號同一筆土地所分割出之其中二筆土地,且依當時分割登記測量系爭805 地號土地及79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故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繪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及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經界線所測得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主張原告於重測前之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有20坪(約66平方公尺),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諸簽約當事人及日期,係以原告之父吳阿潘為買主名義、與訴外人即賣主王瓏等人,在45年4 月12日簽立,即在系爭805 地號土地尚未自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前所簽立,土地標示雖有記載「士林鎮○○○段○街○段000 地號之內面積約20坪左右」,然參諸其後第7 條另記載:「土地面積均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履行各不得異言」,復參以第1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乙方(即賣方)願將出租與甲方(即買方)現為建築之基地部分,土地面積每壹坪價款新台幣95元整計算出賣與甲方,甲方即願照價買受也」等情,可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事人於簽約時,均未確定系爭買賣土地標的之實際面積,並約定以該土地實際辦理分割測量之面積為依據,再依測量面積坪數,以1 坪95元計算上開買賣土地標的之總價金,故原告持以主張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應約66平方公尺,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再查,有關地政機關於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程序所繪兩造系爭805 、796 、794 地號及其他相鄰土地地籍圖之調查、測量情形:
1、 依64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等規定,可知當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兩造土地地籍重測過程,針對相鄰土地界址認定,係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原則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等調查方式,作為地籍重測程序辦理土地界址之認定,而非全然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故原告提出重測前兩造系爭805 、796 、794 之地籍圖及上開68年間辦理重測前之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繪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被告定記商行794 地號土地及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一筆直界線,重測後該經界線下斜至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另系爭79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為四方形,重測後地籍圖上坵塊形狀為伍角形,認係重測時,測量人員未有參照舊圖移繪之疏漏,造成重測後現地籍圖所標示兩造土地經界線有誤,僅屬推測之詞,兩造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是否有將土地界址錯繪等情,仍須依當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是否有依實際調查結果據實進行測繪,以判斷是否有錯誤標繪土地界址等情。至原告雖以上開重測後地籍圖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有變更,認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有誤,惟重測前後本會有因採用之測量方式及測量儀器等精密度產生些微差距,是否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兩造土地經界線有錯誤,應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標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是否有依重測時依上開程序所為實際調查結果如實測繪,而非僅以線條、形狀是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相符為判斷依據。
2、經查,依本院調閱地政機關於68年間辦理兩造系爭805 、796 、794 地號土地及其他與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相鄰或鄰近之同段803 地號、804 地號等同區段土地重測程序所為之上開土地地籍調查情形如下:ꆼ系爭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斯時所有權人張雪娥、張順隆、謝永潭)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0月24日至現場調查,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到場指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標,該土地南側與系爭79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線為2-3,該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內」,(至略圖上未標繪出相鄰原告系爭805 地號即重測前○○○段○街○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屬略圖之疏漏,然尚不影響該調查結果),另該土地東側與系爭80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界標線5-4 部分,該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內」,另該土地東側與系爭8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 地號,該地號土地調查時記載權屬未定)界標線4-3,界址標示記載「係參照舊圖移繪」。ꆼ 系爭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斯時所有權人蔡鶯)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0月24日至現場調查,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標,其中北側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界線為1-4 ,該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東側與系爭80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土地)界線為3-4,該界標類別為「牆壁」界址位置為「外」。ꆼ 系爭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 台北市○○○段○街○段00000 地號,斯時所有權人吳春重、吳卻、吳春治、吳火旺)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0月24日至現場調查,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到場指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標,其中北側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界線為1-4,該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西側與系爭79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地號土地)界線為1-2 ,該界標類別為「牆壁」界址位置為「內」。東側臨系爭80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 地號,該地號土地調查時記載權屬未定)界標線4-3 ,界址標示記載「係參照舊圖移繪」。ꆼ另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同段804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 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2月30日至現場調查,記載「權屬未定,參照舊圖」等意見,並繪略圖界標線有西側1-2、2-3 、南側3-4 、東側1-4 。ꆼ另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同段796 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地即同段80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斯時所有權人王清泉、王治平、王廣樹),經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67年11月30日至現場調查,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到場指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標,其中土地南側與系爭79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000地號)界線為2-3 ,該界標類別為「巷子」,界址位置為「外」。東側臨同段804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台北市○○○段○街○段000 地號,該地號土地調查時記載權屬未定)界標線4-3 ,界址標示記載「係參照舊圖移繪」。
3、綜上,依地政機關人員於68年辦理地籍重測程序所為現地界址調查,均有通知兩造系爭805 、794 、796 地號土地及上開8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亦均於同日(即67年10月24日)到場進行指界程序,且其等所指與上開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一致,並無爭議,另與上開相鄰同段8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情形亦屬一致,另上開相鄰804 地號土地界線及界址,因調查時產權不明,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乃經地政人員均以參照舊圖方式進行測繪調查,且亦經該地號相鄰之同段803 、796 、80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處蓋章簽認。足見,兩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狀況,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地號土地東側土地上及下方,與相鄰訴外人王清泉等人所有系爭803 地號土地及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等土地界址,係以同一巷子為界址,且該巷子土地屬系爭796 土地範圍。另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則係以原告建物牆壁為界,且牆壁屬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範圍。而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牆壁外側即與上開界標巷子接合。至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與系爭804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係經地政人員參照舊圖進行測繪標示等情。
(4)復查,兩造系爭土地於辦理上開重測調查程序後繪有現公告之地籍圖,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並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2 年11月7 日至現場履勘,於現場發現有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之界釘界標(即附圖E點),另現場有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 號房屋,外觀為三層建物房屋(下稱系爭前街3號建物,經原告表示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805 地號土地上,於50年間所建),系爭前街3 號建物(面前街方向)左側牆壁旁尚見有一窄小巷道,牆壁後側與一大樓建物相連,該巷道依通行方向所示原可通往系爭796 地號土地,然履勘時在系爭前街3 號建物後,附圖E 點附近之通道已築有圍籬致無法繼續往內通行等情,有102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可稽。依系爭前街3 號建物係在重測前所興建推斷,該建物左後側牆壁即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67 年 辦理地籍重測調查時,經系爭805 地號、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標「牆壁」,故重測調查該牆壁緊接之系爭796 地號、805 地號土地之界標「巷子」,應係履勘現場所見之巷道。又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所繪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現地籍圖之兩造土地界址相符,亦即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F 連接實線;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G 連接實線。故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經本院上開現場履勘,依所存系爭805 地號上系爭前街3 號建物、牆壁、其旁通道及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上界釘等現存相關界標狀況,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測量方式進行鑑測,並無發現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繪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有明顯錯誤標繪之情形。
(5)綜上,系爭805 地號土地於重測時,測量人員係經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鄰系爭796 、794 地號所有權人等於同日在現場指界,以上開土地上之巷子為界標,並經系爭796 、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一界釘作為界標(即附圖E點),再依上開調查結果所為繪圖及測量,重測後兩造間系爭土地經界線,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土地係如附圖A點─G點連接實線,與被告合庫銀行系爭796 地號土地為附圖A點─F點連接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繪相符,此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測量方式鑑定無誤,此有該隊檢送之鑑定書為憑,故重測後地籍圖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繪,難認有明顯錯誤之情形。
(6)至原告雖稱系爭前街3 號建物旁之通道係於50年間於系爭805 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因應鄰地地主之要求,在系爭805地號土地上自行預留通行空間,故以建物內縮方式興建留有該通道,並據以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 -C 連接虛線;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虛線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前街3號建物左側通道,係興建建物時退縮所保留一事,除未舉證,亦與上開重測調查時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所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全然不同,並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前街3 號建物牆壁界址、附圖E點所示界釘等位置不符;況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主張之系爭805 地號經界線即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連接線為依據,計算原告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為60.61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登記面積增加7.61平方公尺,被告合庫銀行系爭796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0.23平方公尺,減少8.77平方公尺,另依重測前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所測量面積,亦僅有49平方公尺(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面積應有約66平方公尺部分,舉證不足,無從採認,已先論述於上開理由(2 )中),更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之情形為真。故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庫銀行所有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B -C 連接虛線;及與被告定記商行所有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虛線,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7)至被告合庫銀行於本案答辯所主張其等所有系爭796 地號與被告定記商行系爭794 地號及原告所有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D 點─F 點等情,顯與現場留存系爭796 、7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點所示界釘之界標現況不符,亦屬無據,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因被告對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