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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告
許力元
被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JN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為JN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金額為27萬6 千元之支票共二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 千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元6 千元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57萬6 千元及其利息,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僉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此見該支票影本上發票人之記載可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已於法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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