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王柏惟
- 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代理人
- 楊啟弘律師
- 相對人
- 沈條慶
- 相對人
- 駱金蓮
- 相對人
- 王怡循
- 相對人
- 王姵文
- 相對人
- 王嫚寧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明麒(即原告、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之父)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小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訴外人王明麒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沈條慶、駱金蓮,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一、四分之一),又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駱金蓮,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雖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然被告王怡循與原告係同父異母之姊姊,兩人並無往來,其長年旅居英國,無從聯繫,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30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變價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既就系爭土地、建物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與其等為共同原告,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為之,自不得逕將應合一確定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原告與被告王怡循、王姵文、王嫚寧確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未同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