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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 被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送達代收人 李心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所為命上訴人即被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就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內部分廢棄。本院原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誤認上訴人上訴之範圍,誤為第二審裁判費之核定,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更為裁定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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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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