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 上訴人
-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女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裁定),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屬偽造,且兩造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1000萬元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均為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企業,屬中信集團子公司,上訴人、大友為公司、捷和公司及松韋公司等4家公司於民國80年間興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大樓「摩登共和廣場」(下稱系爭大樓),後大友為公司、捷和公司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資金需求鉅大,乃以系爭大樓與坐落基地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為使財務報表呈現較佳之營運狀況,中信集團負責人辜濂松遂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劉台安達成協議,以高於實際價值之方式將系爭大樓各樓層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而將系爭大樓6樓與座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地下二樓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36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其中894萬元,並就尾款2466萬元加計兩成設定2959萬2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原抵押債務與利息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9條並約定上訴人未繳交價款時,被上訴人同意解約並返還已受領回之價款。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為7921萬元本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86年12月11日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並依第3條、第6條第3款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墊付各項稅負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保證責任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而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房地餘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並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詎被上訴人竟行使上開限額抵押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後由訴外人緯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價金894萬元、墊付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共計181萬2028元之損害,合計超過10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規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100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1000萬元內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價金8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3月提供系爭房地就尚未繳清之尾款246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959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繳款,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14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2319號),系爭房地以4081萬8300元拍定,清償債務後,所餘案款1082萬6350元發還上訴人,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原審卷第8-10頁、88頁-104頁、第142-145頁,本院卷第75頁)為證,應為事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盡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8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並非單純不動產買賣,而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美化帳面,故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為7921萬元之本票以為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墊付各項稅負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保證責任之擔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合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為真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意書,合意書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非真正,而系爭本票、合意書其上被上訴人印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章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其上被上訴人印文不符,已難遽認系爭合意書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更無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至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單純不動產買賣,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酬勞、墊付各項稅負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保證責任之擔保,故系爭合意書及本票均為真正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查:
1、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1-104頁),其內僅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辦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點交、租約承受等買賣事宜設有規範,至兩造均是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僅對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尾款給付及換票事宜為補充約定,雖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均提及被上訴人應簽發金額836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承擔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22-23頁),但細譯系爭合意書內容,未對「相對買賣」、「保證責任」之具體內容設有規範,該合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究竟有何關連,未臻明確。上訴人又指稱其與關係企業,和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就系爭大樓各樓層買賣均於同一時間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被上訴人則依合意書約定簽發擔保本票(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此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助理黃延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士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102年度士簡字第450號,後改分為士訴字第11號,下稱11號案)之證詞可證,惟查,黃延齡雖於上開事件到庭證其知悉中信集團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由其舅舅劉台安公司來買,辜濂松要求劉台安幫忙,事後會在適當時間買回來,可以讓劉台安賺點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9號案)已證稱:85年底劉台安有帶我去松壽路中信總部見到辜濂松,辜濂松希望劉台安可以幫忙完成一筆不動產交易,並且希望在12月31日前可以過戶完成,當時辜濂松是說劉台安在年底前先買,適當時間他會再買回來,會讓劉台安賺些差價,但當時沒有講好買賣價錢,只有提到大致事情,事後包括捷和建設、大友為營造到我公司進行簽約等事項,當時都是由對方做好合約書,我們只是配合用印跟付款;我並無實際參與或處理兩造買賣桃園不動產事宜,也沒有參與契約之簽訂。當時總交易金額應該有十幾億,我們大概付4、5千萬元簽約款,後續有配合銀行貸款,年底前有移轉過戶完成,因為隔年一月治平專案劉台安就被送到綠島去,所以對方來了財務、法務、代書等非常多的人,做了對保、設定,到了當年九月、十月劉台安回來就和對方聯絡,說你們要保障你們的不動產,我也要保障我付了簽約款,後來就簽了幾個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案卷第32-34頁,下稱976號),則依黃延齡於第9號案所證述情節,劉台安縱與辜濂松商議買賣、買回後系爭大樓賺取價差等情,但雙方會面就此並未做明確之約定,事後雙方是否就買回一事,達成合意,即有疑問。況黃延齡自承並未經手系爭大樓買賣之相關事宜,至86年下半年劉台安出獄後,兩造就上開大樓房地買賣另為何種約定,黃延齡亦不知情。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意書之簽訂日期為劉台安出獄後之86年12月11日,是否確係兩造合意簽署,即為黃延齡所不知,是以黃延齡之證詞,仍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再者,證人即從77年至92年間擔任捷和公司總經理之王振芳於第9號事件中證稱:85年間其係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系爭大樓房地整棟業主與劉台安洽談買賣條件,他是聯絡好來找我,談怎樣的條件可以成交。我基於整棟成本考量,很堅持總價錢,劉先生認為高於行情,後來我們是以尾款晚收來達成交易,就是簽約金要先付,另外銀行貸款款項後,不夠部分就是尾款,我就給他比較長的期間去給付,他有一套經營計畫,我就說你去經營起來我就可以收到尾款。本來建物和土地都有申請貸款,所以我是想說把貸款轉給劉台安他們公司,但是劉台安被抓去關,債信出現問題,銀行就不肯同意我們這樣的轉貸,銀行轉貸有問題,劉先生也被抓去關找不到人,所以就做不成,這也是這個案子的最初問題,等到劉先生出來他還是想買,我們請他把銀行貸款部分給付給我們,他開公司支票給我們。我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系爭大樓房地地業主去談買賣,當時辜濂松先生那邊沒有人跟我說系爭大樓房地將來會再由我們買回,劉先生跟我談時只有提到經營計畫,我談好後,按照公司流程去簽准,最少會送董事長,董事長一般會把這麼重要的案子送給主要股東也就是辜先生他們,劉台安跟我洽談時說是辜濂松請他來談的。但是因為我們送出去的簽,回來之後會看到核准流程,交易部分依我的認知,應該也是會送到辜先生那邊去等語(976號案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其於11號案亦證稱:出售系爭桃園房地,本有約定貸款要由買方承受,但因貸款的銀行不同意,變成無法變更貸款的借款人,才成為糾紛,後來其知道的是被上訴人希望解約,但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劉台安剛好被抓去關,沒有人可以作主,不能解約,業務部門才以折衝方式開出本票加計利息,照道理買賣雙方不會簽系爭合意書,因為沒有道理賣方要開本票給他等語(976號案卷第57頁背面-59頁),已明確證述系爭大樓房地之買賣,係其代表整棟房地之業主與劉台安洽談,且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未附加買回約定,且在劉台安入獄後,因買方貸款不成出現糾紛,事後協議以尾款晚付並加計利息之方式解決,核與兩造是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符,應可信實。故以王振芳所言,堪認系爭大樓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買賣雙方並未附加上訴人所言之買回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為此約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之必要,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另行簽定系爭合意書,且被上訴人依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規定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可信。
3、上訴人復抗辯其曾交付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票載金額7921萬元之本票(下稱7375號本票)而由被上訴人員工楊如青簽收並用印收訖,出具簽收證明,而簽收證明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楊如青個人小章,與系爭協議書後附本票影本上之印文完全相同,可徵簽收單其上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員工所簽署,被上訴人確實曾經簽收7375號本票,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乃於翌日簽立系爭合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另開立7921萬元本票,換回7375號本票,故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款約定「...原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付之本票:TH0000000:金額新台幣七千九百二十一萬元正同意交還。...」,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返還7375號本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現持有該紙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簽署系爭合意書云云,並提出簽收證明、本票影本為證(原審第167 -16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7375號本票,且楊如青已於11號案證稱其未曾收受7375本票(本院卷第110背面-111頁),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11號卷第198頁背面),衡情其與系爭大樓買賣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虞,其證詞應為可信,而該案審理期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事項其一即為真正之「楊如青」印文與7375本票簽收單其上「楊如青」印文,是否相符?該局以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因待鑑印文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上開卷第280-283頁),故由楊如青之證詞及前述印文鑑定結果,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7375號本票,更無由推認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信。
(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87至89年間,為執行雙方上開約定,曾多次發文予上訴人,即以87年3月13日(87)中建支法字第004號函檢送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以88年4月30日函文檢送郭明忠所簽收之「桃園縣桃園消防分小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中建支法字第003號函知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感謝貴公司等就桃園○○路00號協助完成買賣移轉契約協議合意保證事宜。本公司已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九九四0二號函核准現金增資在案...」、於89年8月31日以(89)中建支法字第009號函函知上訴人:「本公司暨王總經理特函感謝已收執貴公司等桃園○○路00號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有人共同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並附榮安捷管字第002號函...」、於89年9月26日以(89)中捷行銷字第0008號函函知上訴人:「請依雙方買賣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桃園中華路十六號房地買賣保證總價金辦理結帳付款,上開函文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與系爭合意書、本票之上訴人公司章均相同,可證系爭合意書與本票均屬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46頁),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69-174頁),然查:
1、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以87年3月13日函文,檢送2紙系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87年2月22日01487號及同年月26日2984號)轉交上訴人辦理(原審卷第18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是上訴人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將受領自系爭大樓管理員游正德之上開通知單,檢送予上訴人,函文副本送交黃延齡收受,然游正德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事件)證稱其於87年間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將其交付予黃延齡(本院卷第131頁),此即與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指上開函文非屬真正,應非虛妄,即無從以該函文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爭合意書、本票相符,即遽認系爭合意書、本票均屬真正。
2、至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23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企業認購捷和公司現金增資、感謝已收執上訴人等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有人共同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結帳付款等函文(原審卷第186至190頁),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已與印鑑章不符,亦與其認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公司印文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出具上開函文,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正,已難遽認上開函文為真。而上開88年間通知捷和公司認購現金增資之函文,載明如有意認購請洽捷和公司財務部詹金山(原審卷第188頁);催告上訴人應就系爭大樓房地買賣儘速結帳付款之函文,亦載請儘速與被上訴人財務部詹金山聯繫研商辦理(原審卷第190頁),而詹金山於11號案到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有無通知買受人參與增資,如果是捷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應該是由捷和公司直接發函,其亦不記得是否催告繳款等語(第976號案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是由詹金山證述之內容,尚難斷言該二份函文確實由被上訴人發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份屬私文書之函文為真正,更無法執此認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而上訴人就上開88年4月23日函文、感謝已收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則上開函文是否真正已屬未明,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縱與系爭合意書、本票相符,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合意書、本票為真正。
六、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係屬偽造,應為信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對持有該票之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何況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須簽發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作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之擔保(原審卷第22-23頁),則上訴人僅得以前開原因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甚明。惟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內容為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94萬元和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共計181萬2028元,加總已超過1000萬元(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付價金為894萬元,並提出票載金額為88萬元、450萬元之支票各1紙、356萬元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00-102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兌領上開88萬元支票及收受356萬元匯款,共計收受價款444萬元,扣除代墊房地過戶費用5萬元後,餘款為439萬元(本院卷第77頁),而上訴人就上開45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乙節,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86年12月11日支付桃園中華路房地買賣之尾款,金額為7921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自86年12月15日起,依年息9%計算利息支付乙方,至本票兌現日止」(原審卷第104頁),可知斯時兩造已協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付尾款7921萬元應另行開立本票支付,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議定之價金8360萬元計算,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439萬元(83,600,000-79,210,000=4,390,000),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情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指稱其已支付價金894萬元,即非屬實。
(二)再者,上訴人雖不否認未給付剩餘價款,惟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解除契約,然其竟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已違反上開約定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約或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3頁),顯係針對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如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設規範,非謂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僅得行使解除權,而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權利。況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另就尾款246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959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可知上訴人違約未付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而非僅能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其得依據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不可採。
(三)又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3項約定:「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開立交付上開第三條所載本票;為就85年12月19日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6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因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承受、管理及期間多項風險責任;相對做為酬勞及『墊付』各項稅費之用暨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者,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由上訴人墊繳之稅捐。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亦自陳其間管理系爭房地十餘年(原審卷第32頁),足證該段期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擁有該房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依法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參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此實無給付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其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據以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中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