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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34號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4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暨按上開本金1.7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803元,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前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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