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柒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柒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及門號○九七○三二二七五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及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6 日出所,至89年2 月2 日屆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出所,至92年7 月26屆期,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初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同年月29日左右晚上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69.11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9.0499 公克),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0.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69.11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9.0499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台及購買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等物,並在採尿結果出現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374)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第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5至17頁)。另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局104 年7 月30日鑑定書1 份可稽(偵卷第80頁);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及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4 年6 月4 日毒品鑑定書2 份可佐(偵卷第72至73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台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陳正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構成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分別⒈於104 年3 月初某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1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⒉再於同年月17日左右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某便利商店外,向上開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9,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⒊復於同年月29日左右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某便利商店外,向上開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9,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稱係一次向「阿堯」所購入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由於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自104 年3 月初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同年月29日左右晚上1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持有之行為復為持有狀態之持續,則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4 年3 月9 日,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處遇原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難認為累犯,爰無依刑法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陳正雄為警盤查,員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總淨重已高達71.4公克之事實,已為警所發覺,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採尿結果得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地點及方式,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正雄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68.7892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 只、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及電子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為警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被告自承係用以聯絡「阿堯」購買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於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