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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丁○○(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通緝中)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1巷12號3 樓所贈與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係丁○○竊得之贓物(係被害人甲○○於91年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5 巷7 弄8 號4 、5 、6 樓住處遭竊之物),竟仍允予收受,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33 號住處,欲供變現後購買毒品。

二、又丙○○因施用毒品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如下竊盜犯行:

(一)先於91年4 月間某日之日間,2 人共同前往乙○○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15 巷3 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裝飾石頭2 個及棉被、衣服等物得手。

(二)復於91年5 月間某日13時許,2 人共同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 巷7 弄8 號4 、5 、6 樓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

三、嗣於91年7 月26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3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其中集郵簿合計扣得14本)及裝飾石頭2 個,並循線查獲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通緝中之共犯丁○○前於警詢中供承:其將自己竊得之贓物送給被告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8頁),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住處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第234 至235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其中集郵簿合計扣得14本)及裝飾石頭2 個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明知上開共犯丁○○交付之物,均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允予受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先後2 次前往被害人乙○○、甲○○告與丁○○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竊盜罪部分係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收受贓物犯行,助長竊風,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所得財物價值不菲,然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被害人 │ 備  註 │
├──┼─────────┼────┼────┼────┤
│ 1  │清代錢幣          │ 1組    │ 甲○○ │ 已領回 │
├──┼─────────┼────┼────┼────┤
│ 2  │蔣公百年紀念幣    │ 1組    │ 同上   │ 已領回 │
├──┼─────────┼────┼────┼────┤
│ 3  │集郵簿            │ 不詳   │ 同上   │ 已領回 │
├──┼─────────┼────┼────┼────┤
│ 4  │外幣(金額不詳)  │ 1批    │ 同上   │ 已領回 │
└──┴─────────┴────┴────┴────┘
附表2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被害人 │ 備  註 │
├──┼─────────┼────┼────┼────┤
│ 1  │  集郵簿          │ 不詳   │ 甲○○ │ 已領回 │
├──┼─────────┼────┼────┼────┤
│ 2  │  硬幣集存簿      │ 3 本   │ 同上   │ 已領回 │
├──┼─────────┼────┼────┼────┤
│ 3  │  DUPONT打火機    │ 3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
│ 4  │  銅馬            │ 1 隻   │ 同上   │ 已領回 │
├──┼─────────┼────┼────┼────┤
│ 5  │  瓷馬            │ 1 隻   │ 同上   │ 已領回 │
├──┼─────────┼────┼────┼────┤
│ 6  │  皮包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
│ 7  │  防火打火機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
│ 8  │  美金硬幣        │ 25元   │ 同上   │ 已領回 │
├──┼─────────┼────┼────┼────┤
│ 9  │  蔣公紀念幣      │ 2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
│ 10 │  各國紙幣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
│ 11 │  各國硬幣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
│ 12 │  項鍊            │ 1 條   │ 同上   │ 已領回 │
├──┼─────────┼────┼────┼────┤
│ 13 │  POLO手錶        │ 1 對   │ 同上   │ 已領回 │
├──┼─────────┼────┼────┼────┤
│ 14 │  郵票首日封      │ 1 批   │ 同上   │ 已領回 │
├──┼─────────┼────┼────┼────┤
│ 15 │  香水玉飾        │ 1 個   │ 同上   │ 已領回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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