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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原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二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而附表三、四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併執行最多亦僅貳年捌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顯非適法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所述,經核卷內資料屬實,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業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0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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