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甲○○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一八七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駁回上訴,嗣已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汐止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號N八─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經警查獲,並當場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五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及吸管乙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除辯稱伊係從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其尿液中並無大麻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鑑字第0五一七三號鑑驗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持有之結晶顆粒乙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00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又持有之菸草乙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四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七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又查,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判決免刑,又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期滿,又三犯施用毒品罪,此次為四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八七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再查,被告前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四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查明被告在該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三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駁回上訴,嗣已確定,查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從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至本案審理時,被告忽然供稱在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就開始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自白相互矛盾,顯然其在本案之供述是為謀取連續犯論以一罪免訴之利益所作的不實自白,應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與前次九十年十月四日前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相距有八月之久,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之後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原淨重一‧四公克,驗餘一‧三五公克)、大麻乙包淨重一‧四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扣案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甲○○未到案執行而通緝,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一八七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號N八─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經警查獲,並當場在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七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從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等語,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查獲後採尿送驗,係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兩包經送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兩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查,被告於本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車上等語,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在我開的車上等語,又被告在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案件調查中供稱海洛因係用香煙吸食,想到就用,但出門不會用等語,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在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在南港區○○街七四號四樓用香煙施用海洛因等語,又查被告所謂在前案看到驗尿結果之時點,依該案卷載內容,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偵訊之時,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應認被告自白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按被告甲○○前案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七十四號四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查明被告在該次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一八七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案卷查明。本件被告開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前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僅相距二到三個月,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自應認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單獨沒收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查前述扣案之不明白粉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字第○四○○○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違禁物,雖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原起訴書既就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部分,因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