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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守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侯勝茂、張德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 萬6,5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3,7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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