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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原告
游峻復
被告
楊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案卷可資為憑,原告即有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之本票共4 張。惟原告起先與訴外人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屋公司)簽約做裝修工程,並開立另張支票給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該公司並未前來施工,伊要求收回票據,至於被告部分,亦未見其施工或提供材料證明,認其未履行買賣契約,卻因被告夥同竹聯幫之小鍾馗等人相談,原告不得已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請被告與公司受讓人洽談接手本案之買賣,被告亦無意願,原告實無理由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責任而負有本件債務,至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日期在105 年1 月25日,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後才臨時開立此統一發票,又被告所提供現場照片僅是私人倉庫照片,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連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緣原告委託他人向被告訂購系統櫃而開立支票給被告,後因支票退票,才另開系爭本票予被告,訴外人小鍾馗係訴外人夢想家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劉老闆與原告、被告一同洽商價金支付問題,簽立系爭本票當日為被告、訴外人楊明貴與原告洽談後簽立。至原告陳稱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實已將櫃子做好,放置於工廠倉庫,僅因現場尚未裝潢無法施工,相關金額被告亦已給付予工廠,有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嗣後原告又託詞工廠頂讓他人,不欲收受貨物後避不見面,亦無履行買賣約定之意願,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嗣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殆無疑問,至於原告雖曾以書狀表明遭他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然經本院兩度確認後,其明示並不爭執簽立系爭本票時之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背面),故該部分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然被告尚未為給付一節(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背面),雖遭被告否認,然而,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亦僅係取得可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使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係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原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務已然消滅,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支付價款,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其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
│1 │CH0000000 │30,000元│游峻復  │104.4.14│無記載  │
├─┼─────┼────┼────┼────┼────┤
│2 │CH0000000 │10,000元│游峻復  │104.4.14│無記載  │
├─┼─────┼────┼────┼────┼────┤
│3 │CH0000000 │30,000元│游峻復  │104.4.14│無記載  │
├─┼─────┼────┼────┼────┼────┤
│4 │CH0000000 │30,000元│游峻復  │104.4.14│無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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