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陳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台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致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37萬3,386 元(其中本金35萬8,555 元、利息1 萬3,799 元及遲延利息1,032 元)之理賠金予台北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並因此依法取得前揭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改名稱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前後二次債權讓與,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保險證、帳卡查詢明細、損失金額明細、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