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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盟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28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盟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盟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盟凱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陳建豪所交付代為短期保管之款項後,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全數因賭博而花用殆盡,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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